典型商标复议书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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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在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某某号“某某”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查,驳回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毛克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6950634号“唐瑜伽”商标近似。(见第1221/123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0470625号“大唐电子”商标近似。(见第1391/140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中国中医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690285号“大唐药膳坊”商标近似。(见第1471/1483期《商标公告》)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委托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委申请复审,请求对第某某号“某某”商标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上依法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复审主要理由概述:

一、申请商标第某某号“某某”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二、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河北省,引证商标一、三来自香港,引证商标二来自陕西省,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

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三、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处理、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在对“某某”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

五、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六、立足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请人简介及保护知识产权

为了便于消费者辨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促进业务发展,申请人在2018年07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某某号“某某”商标,申请人高度重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一、申请商标第某某号“某某”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

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该商标使用在“公共卫生浴;”等指定服务项目上,提升了该商标覆盖面积的全面性和多样化,同时传递出企业的标识文化和对消费者的服务宗旨。独特创意和艺术性设计使商标极具辨识度,具有高度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二、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河北省,引证商标一、三来自香港,引证商标二来自陕西省,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河北省,引证商标一、三来自香港,引证商标二来自陕西省,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三、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处理、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对比图如下:

比较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割裂开来的孤立对比,则应更多地进行整体的比较,每个商标是否具有它自己的显著性特征,能否让公众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中很容易识别比较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不能仅仅停

留在对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割裂开来的孤立对比,则应更多地进行整体的比较,每个商标是否具有它自己的显著性特征,能否让公众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中很容易识别。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差异显著。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处理、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在对“某某”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其中一条原则是“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某某”品牌是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独创设计并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目的是用于宣传经营的自主品牌,自“某某”品牌成立以来,该标志取得了广泛的市场影响力,无疑凸显和加强了“某某”标志的显著性。

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某某”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使相关公众一看到“某某”标志就能马上联想到申请人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商标的价值也已经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其不仅具备商标应有的最基本功能,即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最重要的是,申请商标代表了良好的商品信誉。为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

五、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开拓、占领和巩固市场的基础。对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实际上是对企业市场竞争信誉的培育和保护。申请人经过长期选择,精心设计,为使本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而创立了申请商标,其中包含了申请人企业和设计人员的大量心血,为求能够准确表达申请人企业积极向上的企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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