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律中的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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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律》中的过失犯罪

彭荣

• 2012-08-01 11:48:02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

【核心提示】《唐律》及其《疏议》对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其涵义包容之详尽、处罚分类之清晰,是中国历史上关于过失犯罪规定的最为光辉的一页。探讨唐律中过失犯罪的法律术语,也即过失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有关过失犯罪规定的特点。对我国现行刑法相在过失犯罪方面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所以,过失犯罪是指过失实施的犯罪。关于过失犯罪“早在西周时期就通过不成文法有所呈现。随后的《周礼•秋官•司制》中的‘三宥’制度更是将对重罚故意犯轻罚非故意犯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进一步确立。后经过战国、秦代“不端”之表述,到汉代“过”“误”之规定,再至张裴于《注律表》对“失”之明确阐述,关于过失较为系统的规定最终在《唐律》这一封建法律大成之作中定型化、规范化。”[1]《唐律》作为我国封建制刑法的集大成者,其《名例律》对犯罪过失在具体罪中多有规定,对后世影响巨大。[2]研究《唐律》对于我们学习、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一步给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发挥着重要作用。《唐律》及其《疏议》中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特别是有关的过失犯罪法律用语的规定,是中国历史上过失犯罪规定最璀璨的一页。在此,对《唐律》中的过失犯罪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我国现行刑法及其理论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研究有所裨益。

一、《唐律》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用语

唐律规定的犯罪中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其中过失犯罪比较复杂,也特别引人注目。唐律中没有对过失作专门的规定,只是根据具体的过失犯罪,作出具体的说明,其中主要在三个律条中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唐律疏议•斗讼》“过失杀伤人”条规定,过失杀伤人的,根据具体情况,以赎论。“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3]此条专门对其中的“过失”作了注释,内容是:“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方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以上对过失的解释虽不尽相同,但有较为一致的地方,这就是犯罪人没有考虑到,也没有观察到。这与现代刑法中的过失相比,似乎更接近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较远。《唐律疏议•名例》“称乘舆车驾及制敕”条规定:“若于东官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此条“疏议”对其中的“失”即过失,举例作了说明。“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备不觉阑人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唐律疏议•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规定,误杀官私马牛的,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其误杀伤者,不坐”。此条“疏议”对“误杀伤”作了这样的解释:“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户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伤畜户者,不坐”。[4]通观《唐律》,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术语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失

《唐律》中“过失”一词是专门用于过失杀伤人方面的限制性法律用语,这一用法对后世法典有着重要影响。无论是《唐律》律文还是在《疏议》中,“过失”只限定用于杀伤人的场合,如“过失杀伤人”,“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部曲、奴脾过失杀主”等。该术语其对象仅限于过失杀伤人,不适用于损毁财

物、杀伤牲畜等。此种法律术语下,《唐律》又有详尽分类。

人们在脑、耳目不能充分注意的情况下,即在缺乏高度注意或异常谨慎的情况下发生的杀伤行为,属于过失。具体包括:

1.投扔砖石或发射弹丸、箭矢,由于没有看见人的活动,也没有听见人的声音,在耳目所及的范围之外,造成他人伤亡的;2.在幽静偏僻、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人的地方,由于思虑不周,投扔砖石,造成他人伤亡的;3.共同负重时,因力所不支,造成他人伤亡的;4.攀登危险的高处,因自己失足,造成他人伤亡的;5.因打猎鸟兽而误伤他人的;6.共同捕杀盗贼时误伤他人等情形。[5]因共捕盗贼而误杀伤旁人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新中国刑法中没有体现出来,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3年9月14日)中规定了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以及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6]一般在这种情形下,也应当区分情况不同处罚,以利于负有特定“捕盗”职责的人积极履行职务。《唐律》及其疏议所列举的这些情形,表明《唐律》中的“过失”,是在人们在耳目、思想不能予以充分注意的情况下,或者是在力所支而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杀伤行为。而这些也只是原则性的叙述,实际规定还相当复杂,需要根据具体个案的具体情形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例如同样是在高险之处失足杀伤人,但若为游戏打闹而致,则不为“过失”杀伤,而为“戏杀伤”。

(二)失

“失”在《唐律》中主要用于标志官吏在执行公务方面的过失行为。这一点

在《唐律》的注疏中可以得到证明。如《唐律》第92条“贡举非其人”中有“失者减三等”的规定,其注为:“余条失者准此”,其疏议进一步解释:“‘余条失者准此’,指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第41条“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的疏议解释了“公事失错”的含义,“公事失错’,是指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公事失错”完全是因公致罪,而不是因私事或虽因公事而有意曲者的行为致罪,这就排除了公务以外的过失行为称之为“失”。而所谓“失”,依其疏议指“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这可以看作是《唐律》关于官吏执行公务方面过失行为犯罪的原则性规定。尽管上述律文表明“失”主要用于指官吏犯“公罪”时的过失心态,但还应当注意《唐律》中“失”的另种用法。如第260条“残害死尸…弃而不失及;第423条“因失财物”;第424条“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第428条“于山陵兆域内失火”;第430条“失火及非时烧田野”等中的“失”就只是通常意义上的用法。[7]

(三)误

“误”在《唐律》中也是用于表示行为人主观过失心态的法律术语。它主要用于除“失”之外的官吏公务方面的过失犯罪和普通职业过失方面的犯罪。从字面意义上讲,“误”多指应知而误犯,主要是由于对客观情况、行为对象、自己应当做出的行为等等因素的误认、误解而发生。“误”比“失”更强调行为人的认识的错误以及认识与行为之间的差误(如笔误、口误)。在《唐律》中,“误”也是过失行为的一种。如《唐律》第66条“若于宫殿中行御道,…,误者”;第74条“诸车驾行,冲队…,误者”;第113条“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第115条“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第395

条“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第423条“诸在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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