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修正)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修正)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通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6.0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8日通辽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9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x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的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5•【字号】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3.12.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宜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7月31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9月12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最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最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I can only live like this and be the protagonist in the thousands of world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20__最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根据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4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空间的整洁、有序以及对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注重科学管理,依靠居民的自觉参与,形成政府、市民、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空间的外观、布局、建筑物的立面、街道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市容管理的目标和要求,并通过政策、法规等手段,加强市容管理的工作。

第八条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市容管理规定,确保城市的整洁和有序。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筑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立面和内部公共区域进行规范管理,保持良好的外观。

第十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观和立面的审批管理,严禁盲目仿建、大量夜间发光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拆迁、改建和重建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空间的布局和设计的规划管理,保证公共空间的合理利用和美观。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景观、广告等市容设施的管理,确保其良好状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推行垃圾分类制度。

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升垃圾处理能力,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提升其运营管理水平,确保垃圾处理的安全、环保。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的卫生管理,确保公共环境的整洁。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区域内的设施、设备、交通、道路、建筑物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倡导节约、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市民素质,不断改善城市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保障城市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市容环境设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合理、完善的市容环境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场、健身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垃圾分类设施、公用厕所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设施实行分类管理、定期维护和更新换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作和使用。

第七条市容环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设施的质量保证和维护责任。

第八条市容环境设施的使用应当遵守用户使用规定,并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不得损坏、污染、占用或私改。

第三章道路交通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有序管理和规划,制定城市交通应急预案,依法保证市民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条行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信号和标志,妥善保管交通工具,保持良好出行秩序。

第十一条行人不得在道路中心线、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内横穿道路,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提示行动。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道路运行,并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通行,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规范、合理,车主应当遵守停车场规定,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停车,妨碍正常交通。

第四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垃圾分类管理,推广垃圾分类减量,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X-12-10良好的人居环境,是城市居民对城市的向往。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打造良好城市环境的保障和城市发展的永恒主题。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一)202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一)202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一)引言概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我市制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该条例将从多个方面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促进城市的美观与环境的整洁。

本文将从以下五个大点展开,分别是建立有效的市容管理机制、加强垃圾分类与处理、规范物业建设与管理、发展绿化景观和加强环保宣传教育。

一、建立有效的市容管理机制1. 设立市容管理委员会,明确管理职责和权益;2. 制定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市容设施建设和变更;3. 加强对市容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4. 建立市容设施巡查制度,及时处理问题;5. 加强市容投诉举报处理,提高市民满意度。

二、加强垃圾分类与处理1. 制定详细的垃圾分类标准和收集方式;2. 配备足够的垃圾分类设施和资源;3. 加强垃圾收运和处理的监管;4. 鼓励居民参与垃圾分类行动;5. 制定处罚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

三、规范物业建设与管理1. 制定物业管理规范和标准;2. 完善物业服务范围和内容;3. 加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4. 建立物业纠纷解决机制;5. 鼓励物业公司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四、发展绿化景观1. 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和指导意见;2. 扩大绿化面积,增加绿地和公园;3. 种植适宜的植物,提高绿化质量;4. 加强绿化设施和管理的维护;5. 开展绿化活动,提升市民环保意识。

五、加强环保宣传教育1. 设立环保宣传教育部门;2. 制定环保宣传计划和活动;3. 开展环保知识培训和讲座;4. 利用多种渠道提高宣传影响力;5. 加强与学校、社区合作,提升环保认知度。

总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将有助于改善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与环境卫生质量。

通过建立有效的市容管理机制、加强垃圾分类与处理、规范物业建设与管理、发展绿化景观和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我们将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全面提升,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市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内所有单位、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重视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意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感。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长期稳定使用。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制定防治城市垃圾污染的控制措施,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垃圾处理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垃圾处理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保证垃圾安全处理,不得对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垃圾分类和投放的管理制度,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垃圾分类的自觉性和参与率。

第十四条市民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不得将危险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大对不合法垃圾处理企业的整治力度,保证城市垃圾的正常处理。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管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管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