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地位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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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2012学年《法律方法》论文)
年级11级
专业法律硕士
课程名称法律方法
学生姓名葛小玲
学号201100352055 指导老师张洪波
2012年07月02日
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摘要:本文以最够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分析对象,重点探讨了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对我国法制体系的分析得出了法律解释对于协调统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关系和消除有关弊病,对于法制宣传教育等方面不可或缺的地位。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辩证地分析了司法解释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解释地位作用
一、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
法律解释制度是连接立法和用法的重要纽带,是法的解释体系中一个主要环节,是根据立法原意、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或法律规定所作的说明、阐述或解答。法律解释是伴随法律的存在而存在的,只要有法律,人们便必然会有对法律的理解或看法;国家机关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便必然需要对法律加以说明或解答。
然而,承认法律解释是必要的或具有客观性是一回事,认知法律解释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并在这一基础上进而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却是另一回事。一国学界和法律界认识到法律解释是与法律的存在相伴随的,该国未必就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解释制度和比较好的法律解释实践。[1]为了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充分实现法律解释价值或发挥其作用,还需要明了法律解释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首先需要明了法律解释在国家法律制度整体中居于什么位置。中国学界现有关于法律解释的意义或价值的认知.表述虽有不同,但有一点则是大体相通的:大多侧重于阐明法律解释有助于弥补立法之不足和有助于推进法律之实施。有的强调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局限性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有的强调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适用者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解释的不可或缺性: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法律常常会表现出疏漏不周;法律不可能通过强调用语的规范严格达到准确的表达,因为语言本身会因语境的不同而出现歧义和模糊;现代生活的急剧变化使得立法往往表现出大刀阔斧的政策指向,大批
量的立法显然没有传统立法的那份从容,而对相关概念用语缺乏充分法理分析的结果,必然加剧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或开放性;法律适用者在与法打交道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自己的成见,即使法律制定得完美无缺,法律适用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也不会是一种简单的反映和被反映、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如此等等,都使得法律解释的作用凸显出来。有的则注重从法律适用、法律理解和法律体系协调性的角度阐明问题: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往往需要解释;要把过去制定的法律适用到现在的实际生活中去,使法律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并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往往需要解释;要使法律中的某些专门的名词、术语为人理解,或使法律中的某些普通名词、术语在含义上与通常用法有所区别,往往需要解释;此外,法律解释对于协调统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关系和消除有关弊病,对于法制宣传教育,有时也是必要的。[2]
这些见解诚然阐明了法律解释的意义和价值,但还需要进一步丰富,特别是还需要从法律解释在法制整体中的位置的角度来观察问题,才能完整地认知并进而完整地实现法律解释的意义和价值。法制,无论人们有多少不同的解说,有一点是可以获得共识的:它首先和主要是指一国的法律制度。有国家就有法律制度,从来的国家政权都以法制建构作为国家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经济、政治、历史、文化传统和法治发达程度的差异,各国法制建构的实际情形往往纷纭驳杂,然而一般说国家法制就是由立法制度和用法制度所合成的。从法制运作角度观察,法制包括法所确定的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解释制度、监督制度等要素;从法制内容角度看,法制包括宪政法制、行政法制、民商法制、经济法制、社会法制、刑事法制、程序法制等要素;从法制渊源角度说,法制又是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法定制度所构成的。
研究这三个角度所构成的法制体系,可以看到,一方面法律解释制度是同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等制度要素并行的一种法定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一种专门制度。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制度又内涵在由内容和渊源所构成的另外两方面的法定制度中。无论是由内容所构成的宪政法制、行政法制、民商法制、经济法制、社会法制、刑事法制、程序法制,还是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法的渊源所确定的制度,如若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予以兑现.都不免需要法律解释。可见,法律解释在国家法制中不仅是一个相对独立的
分支,而且还是一个具有辐射性和跨越性的重要方面,是关乎法制全局的一种制度。从这样的高度或这样完整的角度认知法律解释的意义和价值,方能完整地实现法律解释的意义和价值,使法制的各基本要素平衡、和谐地发展。实现这种可能性,应当是法学理论和法制实际生活的一大使命。
当然,我们强调法律解释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说所有法律解释都需要制度化法定化,而是说为国家所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才有制度化法定化的问题。法律解释有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或有效解释与无效解释的区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解释法律,但不是所有这些法律解释都是国家法制的组成部分,只有那些法定的正式解释或有效解释,才是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
(一)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如前所述,法律条文本身是抽象的、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复杂的,法律条文很难和具体的案件建立起准确的对应关系。司法解释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了说明,就拉近了法律条文与事实的距离,便于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缩短了法官的判断过程,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擅断,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它的生命力所在。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必然使人民无所适从,也就根本没有权威、公正可言。[3]但法律的稳定不能成为法律的僵化,这就要求法律在大量拥有明确、肯定的规范用语的同时,也不能排斥部分模糊语言的存在,模糊语言是表达没有明确外延的概念的语言,如法律中常见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轻微”、“情节严重”、“适当处罚”、“必要制裁”等等。“模糊语言”的最大特点是伸缩性大、能够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尽量保证“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是,模糊语言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执法、司法人员在掌握上缺乏分寸,可紧可松、可宽可严、可重可轻,如果没有制约就只能以执法、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会严重破坏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