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职业放贷人”的规制与解读----《九民纪要》系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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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规制与解读----《九民纪要》系列之一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以下简称“最高院647号判决”】判决后,在民商事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各地方法院的裁判指引类文件、甚至新闻媒体的报道中,“职业放贷人”逐步成为了高频词汇。但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前,“职业放贷人”的含义并未被明确界定。

由于《九民纪要》是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一些疑难法律问题的总结和统一,本文意在通过对现有司法实践的调研,进一步加深对职业放贷人概念的理解,以期对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类金融业务实践有所指引。鉴于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尚未公开制定的职业放贷人具体认定标准,且部分

判决中对据以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标准未详细表述,本文表述不周或有疏漏之处,希与同仁商榷。

一、案例的引入

(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最高院647号判决的案涉纠纷为上诉人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被上诉人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判决部分原文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

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就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最高院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效力论述逻辑:

第一,案涉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案涉放贷行为超出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因而无效。法律依据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

(二)基层法院案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1997号柳国彦、仝占停等与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明:

“再查明,2015年-2019年期间,柳国彦、仝占停分别单独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各为7件,涉案标的额分别为1369.4万元、95.1万元。柳国彦、仝占停作为共同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为9件(包括本案),涉案标的额为2890.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三)《九民纪要》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制

《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

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该条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可解构为如下要件:

1、适用范围:职业放贷人的概念适用于民间借贷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主体范围: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取得合法放贷资格的机构的放贷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故也不能适用职业放贷人的规定。

3、行为特点: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4、行为后果: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基于此,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依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主张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将成为一项可选择的诉讼思路。

5、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授权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由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

二、司法实践对职业放贷人问题的进一步厘清

《九民纪要》第53条虽然规制了职业放贷的主要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但仍有部分问题有待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清,我们认为需要重点探究和总结的问题有如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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