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释方法(周羽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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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释方法
周羽正
上传时间:2006-6-12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
释。”这是关于合同解释方法法律渊源。
有作者指出:“只要存在法律适用便需要审判解释,因为社会总是突破人们设定的法律规范,制定全部现存社会关系的法律是不可能的。[i]”对于克服法律上的缺陷,加藤一郎说:“等待立法直等到死能否实现也很难说。如果想在活着的时候求得比较好的解决,就有必要尽可能通过解释论探求解决的可能性[ii]。”同理,对于存在意思含糊不清的合同,现实不允许法官等待当事人去重新取得意思一致。法官有义务去通过某种方式从法律上“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这些方式就
是“解释方法”。在诸种可能方式中所进行的选择过程及选择规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而法律就语言含义解释方法、顺序所作的规范即我们所说的“法定解释”。
解释方法可以从相关的法学理论中汲取营养,比如说法解释学和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学史上已有相当成就,对于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就殊有帮助。
一、法解释与合同解释
法解释学是一门专门的学科,其历史久远,所积累的成就相当丰富。仅就民法解释而言,从罗马时代开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建立起了一整科学的体系[iii]。我国学者近年来对法解释学予以了相当的注意,在民法方面有梁慧星先生的专著《民法解释学》;刑法方面有李希慧博士的博士论文《刑法解释论》[iv]等。
法解释的方法对于合同解释,由于同为对规范的解释,有其共同点,因此,其成果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故不吝篇幅将学者对法解释方法的归纳罗列于此:
在民法解释,梁慧星先生认为方法有: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等
[v]。
在刑法解释,李希慧博士认为方法有:1,文理解释方法,包括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2,论理解释方法,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系统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vi]。
在国外,对法解释的研究也很多,比如说,对美国宪法的解释,该国学者罗列了几十种解释方法[vii]。
当然,对于立法机关的意思产物的解释较诸对个人意思的解释要相对可靠容易得多,因为立法机关在其活动中保存了大量的文件包括对某些敏感问题的争论的记录,使得研究者较为易于探求其真实意图。因此,法解释的方法不可能照搬到合同解释活动中来。事实上,不同法规范的解释方法之间也有相当区别,这从前面的引述便可知道。
二、法律行为解释与合同解释
法律行为解释在狭义上专指对个别法律主体意思表示的解释,广义上则包含合同解释在内。对个别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对合同解释的基础和出发点,因此,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和规则对合同解释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但是,合同解释作为对当事人“合意”的探讨,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也就有特殊的解释方法和规则。对此尤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三、具体解释方法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使用的文字,有时并没有反映他们的真实的意思,或是合同的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为他们始料不及的情境,或是由于其他的原因,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往往大相径庭。从我们对司法实践的调查,90%以上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或是词句总是有不同有理解的。由于这是一种客观的法律现象,外国合同立法中一般都有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或是方法的规定。
我国统一合同法之前的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关于合同解释的专条,但其中规定了一些关于解释的内容。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不良倾向,这就是审判人员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有人从理论上来加以证明,认为外国合同立法中所谓合同解释,均是指的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外国法学著作在谈到合同解释问题时,都有一个语境,这就是关于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则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广义的合同解释,应包括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由
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viii]。”当事人(共同)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立法解释”,对法院具有
约束力,当然,法院可以宣告该条款无效,但是无论如何,法院不能宣告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与当事人的共同解释不同[ix]。
外国法对于如何解释合同向来有两种相对立的主张,一是强调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的文字。罗马法学家保罗说:“我们不是受文字形式的拘束而是受文字所表述的内容的约束。因此,我们认为以文字形式表达的内容与以语言形式表达的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x]。”这种主张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依据的解释合同的方法通常被称作“意思说(Will_Theory )”;另一种主张强调解释合同应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根据,因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非他人所能得知。这种主张通常被称作“表示说(Declaration_Theory)”。总体上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意思说”,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用“表示说”。
一般认为,合同解释的方法有下列几种:
1,文义解释
这种解释方法也有人称之为“文字解释”。即对合同文字首先应依其通常的意思进行
解释,专门术语从其专业规定,行业用语从其通常含义。
2,真意解释
强调“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xi]。是采大陆法系通常所用“意思说”,也是我国宪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一方法的运用,必须有严格的解释规则,以防止法官的擅断。
大陆法系历来强调在合同解释中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意思表示解释)规
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德法等国民法典亦有同样的规定[xii]。我国民法学者亦有同样的主张[xiii]。台湾地区法理与判例对这一法条的实践有: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条理由谓意思表示,其意义往往有欠明了者,应将不甚明了之处解释之。但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致失真意。此本条所由设也。
解释当事人之契约,应以当事人立约当时之真意为准,而真意何在,又应以过去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断定之标准,不能拘泥于文字致失真意。(三九台上一0五三)
合约内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应负如何之责任,需视契约当事人在当时之真意如何而定,原审未予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当事人之真意,遂认为系参加契约之另一当事人,应与主债务人负连带清偿之责,尚难为合。(四三台上五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