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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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犯罪论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的形式概念。如1810年法国刑法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违

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重罪。”

⏹犯罪的实质概念。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

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概念。如我国刑法第13条(前苏1958年)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

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文理解释

⏹从刑法第13条的文字表述看,可以归纳出犯罪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批判性见解: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

⏹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上述三个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

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二)论理解释

⏹从实质的观点看,犯罪需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发生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法益侵犯性),即客观违法性

⏹能够就法益侵害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非难可能性),即主观有责性

⏹总的说,从实质上说,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正好与刑法

的保护法益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相对应。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离开刑法的规定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刑法将违法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违法性。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三、犯罪的本质

⏹1、国外刑法理论

⏹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代表人物是费尔巴哈。该说在18世纪末

至19世纪上半期的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的行为。

该说是德日现在的通说。

⏹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代表人物为德国刑法学家

宾丁。

⏹义务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义务的违反。二战后该说被淘汰。

⏹2、国内刑法理论

⏹⑴阶级本质(我国和前苏联):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⑵法律本质:①合法权益侵犯说;②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通说)

第二节犯罪的分类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

⏹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二、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

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亲告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三、重罪与轻罪

⏹根据犯罪所处刑罚种类的不同所做的区分。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此种分类,一般认为

最高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轻罪,反之,法定最低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是重罪。

四、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国事犯:侵害国家政治秩序的犯罪。(政治犯确信犯)

⏹普通犯:侵害一般个人或社会秩序的犯罪。(常事犯)

五、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自然人指有生命存在形式的独立个体。

⏹单位指公司、企业、事业、机关、团体。

⏹刑法中多规定的是自然人犯罪。

第三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沿革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的观念来源于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概念

⏹1676年,德国法学家克莱因首先把“犯罪事实”译成德语的“犯罪构成”,但仍只有诉讼法上

的意义

⏹19世纪初,斯鸠别尔和费尔巴哈明确将“犯罪构成”作为刑法上的概念使用

⏹20世纪初以来,在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麦耶、迈兹格等人的不懈努力下,形成了现代

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犯罪构成(成立)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

⏹1946年出版的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是前苏联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

一部专著,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行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三)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包

括四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二、犯罪构成理论与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

⏹在德日刑法中使用的是¡°构成要件¡±(Tatbestand)的概念,由德国图林根大学刑法

学教授贝林(E.Beling1866~1932)1906年提出,认为违法性与罪责两者应属于各种犯罪行为共同具备的构成犯罪的法律要件,故应从广义的构成要件中提取出来。李斯特于1881年即提出要区分违法与罪责,因此这个体系也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即认为构成刑事不法而予刑事制裁的前提,是行为人实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广义构成要件泛指所有可罚性的前提条件相当于犯罪成立要件。狭义构成要件指涉一般所称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的三阶犯罪阶层论底下第一阶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概念承袭前苏联,而前苏学习德国刑法是在1900年之前,德国那时仍采广义的

构成要件,即泛指刑罚的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要件。目前在国内,有关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的争议颇多,共有三种趋势,老一派学者坚持犯罪构成理论的正当性如高、马,中年学者分二拨,如陈兴良主张全面引进构成要件理论,张明楷、曲新久、周光权提出自己的方案,在传统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之间提出过渡方案,黎宏,刘明祥亦是改良派。

我个人持全面引进观点。

⏹批判性意见: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

⏹2、三阶层犯罪理论

⏹犯罪=不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罪责

⏹前提--------行为

⏹不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含客观、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违法性-----实现构成要件且无阻却违法事由

⏹罪责:责任能力

⏹(有责性)

⏹可非难性-----特别罪责要素

⏹罪责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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