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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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诈骗案例
1997年8月,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

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胶合板。

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

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

但在第二批交货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商开出的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

但要求该汇票要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

承兑后,B商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在一年内交货。

A公司全部收货后,再付B商700万美元货款。

A公司对此建议欣然接受。

A公司认为只要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

这是一笔无本生意,而且货款还可以投资。

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将这张由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美国一家银行贴现了600万美元,从此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

事实上,B商将这笔巨额骗到手后就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美国银行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付款。

尽管B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美国银行支付票据金额。

本票金额巨大,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报请上级批准,由我方承兑银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案例分析:
对于这张由新加坡B商做为出票人和收款人的汇票,经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后成为汇票的付款人。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胶合板买卖合同是该票据的原因关系。

因此B商向A公司开出远期付款命令。

而A公司在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有账户往来关系,即存款于该银行。

它们之间的这种资金关系使得该行某市分行愿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兑了这张远期汇票。

美国银行与B商之间有对价关系,美国银行善意地付了600万美元的对价而成为受让,从而成为这张汇票的善意持票人。

但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与否并不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产生影响。

所以,B商实际上没有交货,或者A公司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银行,都不影响美国银行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对美国银行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票据法律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票据基础关系则应以民法规定加以解决。

B商正是利用了票据的特性才行骗得逞的。

如果这张票据没有在市场流通,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

因为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在未投入流通前,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便没有分离,两者是有联系的。

也就是说,当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利用原因关系对抗法律关系。

在该案中,如果是B商来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要求付款,某分行可提出:既然卖方不交货,买方也拒绝付款。

这就是买方可向卖方提出同时履约的抗辨理由。

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 )
跟单托收是指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

卖方开具托收汇票,连同商业单据(主要指货物装运单据)一起委托给托收行。

•跟单托收也包括不使用汇票的情况。

即期付款交单
•D/P at sight风险分析
–进口方:出口方欺诈或货物与合同不相符
–出口方:市场行情下跌时,进口方拒绝付款赎单之风险;代收行银行风险
Case:托收方式下的银行信用
•山东省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帝拓公司签订了一批出口纺织品合同,金额11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进口方指定的代收行为美国达拉斯商业银行。

•出口方在装船完毕后将单据交给托收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国际部。

货物抵达进口方港口后,进口方没有立即付款赎单。

出口方连续向达拉斯商业银行催问情况,答复一直是“客户正在准备付款赎单”。

•出口方经调查发现:达拉斯商业银行是进口方当地一家很小的银行,曾多次因信用问题被国内及国外的客户起诉。

•我方驻美人员同时赴货物所在港口调查,发现货物已经于8月5日被进口方提走。

•我方立即向达拉斯银行发出催款警告,并揭穿其欺骗的行为。

达拉斯银行想方设法拖延付款。

•之后,出口方委托保理中心对达拉斯商业银行及进口方拖欠的货款进行追讨。

债务人最后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以及滞纳金。

远期付款交单
原因有二:
一是有的国家有到货见票的习惯,以拖延付款时间,因此不如把途中运输时间算在内,改为出票后若干天付款;
二是远期付款交单问题。

先承兑后付款,目的是给付款人准备资金的时间,但由于承兑后又不交单,意义不大,故欧洲大陆国家的银行至今仍声称不做远期付款交单,有的则按即期处理;而拉美国家的银行,则把远期付款交单按承兑交单处理。

•CASE 1
•托收行A行曾有一笔D/P 30 days from B/L date的托收业务。

代收行英国的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在来电中确认收到单据的同时,要求A行按照URC522的7条A款,授权将远期付款交单改为承兑交单。

•随后,A行复电该行,“根据URC522的7条C款,请视此笔托收为付款交单”。

此后英国银行如期将托收款项照付A行。

URC522第7条:
A、托收应不包含在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并有指示说商业单据凭着付款而交出;
C、如果托收包含在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和托收指示注明商业单据凭着付款而交出,则单据实际交出只能凭着这样的付款,代收行对产生于延迟交单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D/P after sight的实际意义:
•如行市不错,进口商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提前付款赎单,可享受现金折扣;二是凭信托收据借单。

•D/P·T/R信托收据,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银行,货物售出所得的贷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

•信托收据的效力:
•受托人在信托收据下的责任和义务
•以信托人的名义单独存仓和保管单下货物;
•出售单下货物所得货款如数交付信托人;
•单下货物不得再抵押给他人。

•信托人在信托收据下的权利:
•可随时向受托人收取已售出货物的货款;
•可随时取消该项信托;
•受托人倒闭清理,单下货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相关案例:上海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客商达成一笔交易,金额为22,580美元,双方签定付款条件为“D/P at 30 days after sight”,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美方提出要修改付款条件为“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且指定美国“the bank of New York, N.Y.”为该业务的代收行。

试分析美方修改上述条件的动机。

•相关案例:上海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客商达成一笔交易,金额为22,580美元,双方
签定付款条件为“D/P at 30 days after sight”,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美方提出要修改付款条件为“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且指定美国“the bank of New York, N.Y.”为该业务的代收行。

试分析美方修改上述条件的动机。

•D/P after sight风险分析
–出口方:进口方拒绝赎单、代收行银行风险
–进口方:无风险
承兑交单
•风险分析
–出口方:进口方取得单据后拒绝付款
–进口方:无风险
CASE
中国A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C.D.公司出口商品,合同约定采用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承兑交单。

中方于3月8日办理托收手续,3月17日进口方对汇票承兑并取得商业单据。

4月16日,进口方以我方商业发票不符合其当局规定为由,拒绝对汇票付款,并称货物在保税库中暂存。

中方设法补寄发票,但进口方称仍不符合规定,
并称货物在保税仓库的保管费用已达货值2/3。

中方为避免更大损失,向对方降价25%。

启示:
•托收项下的制单问题
•承兑交单方式下进口方商业信用问题
案例二: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

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

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

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案例
•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

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尚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

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

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
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

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答: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

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

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是合理的。

•(5)银行费用的处理。

•一般是贸易双方各自负担本国银行的费用。

但应明确是否如果付款人不支付代收行的费用提示行就不得交单。

信用证
CASE 1:
•我国某公司与非洲某老客户签订大宗纺织品出口合同,交货日期为当年12月至第二年6月,每月等量装运若干万米,6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延期付款。

对方开来信用证中装运条款为:“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


•出口公司除了当年12月按规定的等量发运第一批货物以外,于次年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运,二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运。

发货后立即办理议付。

•进口方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第三批来货数量与原定商务合同不相符,同时也发现开出的信用证有错误。

进口方以出口方未按商务合同交货为由向我国驻当地商务机构提出异议。

•后经反复协商,我出口同意第二、第三批货款推迟四个月支付结案。

请问
•1.开证行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CASE 2:
•挪威某银行开来信用证购买我方工作手套。

中方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后,发现信用证所要
求的货物尺码为10#,而合同所要求的货物尺码为10.5#。

•中方出口公司为避免修改信用证的麻烦,决定“按照合同规定尺码发货”,“按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

出口公司于5月31日交单议付,经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开证行索汇。

6月14日开证行来电拒付。

•由于所交单据与实际货物规格不相符,致使进口方无法报关,受益人为协助开证申请人解决在报关时的困难,另行开出更改尺码的商业发票,并告进口方实际装运的工作手套是合同尺码,最后顺利收回货款。

•请问:开证行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由上可见,当L/C条款与合同不相符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处理:
☺要求修改信用证;
☺按照信用证履约;
☺按照合同履约,按照信用证制单;
☠不可按照合同制单
案例
•F.O.S进出口公司向A.B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由集装箱装载运输。

5月4日装运后,于5月8日向议付行交单。

5月23日单据到达国外开证行,但是开证行于5月25日提出拒受单据,理由如下:
•所收到的单据系不清洁提单,因提单上承运人加有批注:发货人装载并计数、内容系根据发货人报称。

承运人对其货物的数量、内容均不了解,其数量由发货人计数而得出;其内容又系发货人单方面报称,也就是说单下所装运的货物内容承运人完全不知,装上废品、垃圾也可以。

这样的提单怎么能够接受?根据惯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不接受载有不洁净批注的运输单据。

我方无法接受单据。

•4日,开证行又提出:提单上的运输唛头和发
票上不一致,发票上是A.B./MALACCA,提单上为A.B./MALACA,经联系开证申请人不接受单据,速告处理意见。

•请分析开证行做法是否妥当,我方有何失误?
CASE:
•内地T公司向国外A公司出口货物一批,A如期开来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是A公司所在地R银行,通知行是外国银行C中国分行。

来证经C银行加具保兑,并指定C银行议付。

•T公司于8月27日交单议付,C银行审单之后认为单证一致,向T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

但是汇款迟迟没有到位。

•9月12日,C银行通知T公司,单到开证行拒付,要求降价25%。

T公司要求C银行作为保兑行应当履行付款责任。

•C银行致函T公司:我行已向开证行交涉多次,所提不符点纯属故意挑剔,请他们立即付款…尽管我行已对上述信用证保兑,但并不意味着我行需要对此单付款。

只有当开证行倒闭,且所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情况下,保兑行才有义务付款。

现根据贵公司上述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

至于开证行所提不符点
是否合理,我行已多次与开证行交涉,但由于大家对信用证的理解、审核标准不一样,因而开证行仍然坚持拒付…”
•随后,C银行于3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T公司,并索取该笔业务项下的通知费、保兑费、议付费、电传费等共计480美元。

于是T公司不得不跳过C银行,向C银行国外总行投诉。

但是去函之后,没有任何回音。

•面临僵局,T公司走访了有关部门专业人士,做出下列行动规划:
1、通过中纺系统的中纺外贸运输联合会(T公司属于中纺总公司)与C行交涉(这个联合会成员遍布全国,其中有不少与C行有业务联系,C行如坚持不承担保兑行责任,将有损其在联合会成员中的信誉);
2 、通过新闻媒介公布此案,谋求公论;
3、诉诸法律。

•10月间,该行行长赴T公司所在地与T公司就本案进行了友好洽谈。

两个月后,C银行一次性将全部货款连同440天的利息汇付T公司。

–保兑行责任问题: 与开证行同。

–审单标准问题
•有权不加具保兑
•付款、议付后无追索权
•CASE:
•开证行:I行开立一个不可撤销信用证,通过A行通知受益人,并要求其对信用证加具保
兑。

•保兑行:A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将已保兑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受益人:发货后,在信用证到期日前两天提交了价值为USD110 000的相关单据。

•保兑行:收到单据审单后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理由如下:
•1.提单不是开成“致买方的指定人”,而是开成了“致发货人的指定人”和“空白背书”
•2.信用证超支USD10000.
•鉴于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电话告知受益人不符点。

•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前,受益人在收到拒付通知后,要求A行电传开证行,请求开证行准许凭不符单据付款。

•保兑行:A行收到该电话指示后,立即电传I行要求准许对不符单据付款。

•开证行:I行所在国的政治和经济形势已经恶化,该国发生了一场军事和政治上的大变动,
几乎要推翻政府。

由于局势不稳定,I行内的贸易已正式停止。

因此A行通知受益人虽然他已收到开证行准许所交不符单据予以付款的指示,但由于I行在A行所在国的资产已被冻结,I行帐户上资金可供使用,所以A行不能履行指示。

•受益人:认为保兑行制止付款是毫无理由的,并提醒A行:A行已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

鉴于此,在UCP项下未经受益人同意,信用证的保兑行不能撤销其对信用证的保兑。

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所以A行保兑是无效的。

•请问A行的见解对吗?
•案例一
•1996年3月10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美国M公司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的总金额为50万美元,信用证付款。

1996年4月1日,买方M公司通过美国S银行开出了一份总金额为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该信用证有下列条款:“ Credit amount USD 500,000 , according to invoice value. 75% to be paid at sight , the remaining 25% to be paid at 45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 ”
•(信用证总额为50万美元,以发票数额为准结算,出口方交单时付75%的货款,其余25%的货款在货到后45天内付清)。

我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

经检验, 单证相符,开证行便付了75%的货款,计37.5万美元。

但是,货到45天后,开证行以开证人声称我出口的货物品质欠佳为由拒付其余25%的货款。

由此引发诉讼。

•案例二
•开证行应申请人申请开出一份即期可转让自由议付信用证,经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

因信用证中同时存在“FREE ON BOARD PLANE”和“FREIGHT PREPAID”条款的问题,通知行要求开证行加以澄清。

开证行于是应申请人要求将“FREIGHT PREPAID”改为“FREIGHT TO COLLECT”,并向通知行发出修改电。

受益人向寄单行提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寄单行发现单据上显示的仍然是信用证修改前的“FREIGHT PREPAID”条款,认为构成不符点,但在寄往开证行的寄单面函上注明:
•“DUE TO DISCREPANCY (IES) IDENTLFIED DOCUMENTS ARE FORW ARDED ON A ACCEPTANCE BASIS UNDER PROTECTION OF UCP500 ARTICLE14(F),PLEASE CONTACT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DISCREPANCY:AIR W AYBILL M ARKED FREIGHT PREPAID IN LIEU OF FREIGHT TO COLLECT”。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上述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

而受益人以未接受信用证修改为由,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受益人对开证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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