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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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三条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根据省中心委托负责省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第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章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变更
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验证原件),职工工资表等相关资料到省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缴存单位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申请、批准变更文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
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员持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
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变
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向省中心提交申请及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相关资料进行备案,按以下要求
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后,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
(一)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和〔2006〕5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造册登记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三)单位持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报省中心做封存、转移、托管或者提取销户处理;
(四)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30日内
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省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1.被撤销的单位,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破产的单位,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
3.解散的单位,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单位或者清算机构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受托银
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九条合并、分立、改制的单位,按照第八条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事项。
第三章汇缴和计息
第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或者省
级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确定)。
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昆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昆明市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自登记缴存的次年起,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单位持《住房公积金基数变更明细表》、《住房公积
金代扣代缴汇总表》,《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平均工资表》到省中
心审核后再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核定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标准为12%(若省政府批准
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一)非财政供给的单位,可在5%至12%范围内每年度确定一个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经营亏损、缴存比例不能执行到5%的困难单位,可以向省
中心申请,经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状况、亏损情况、降低缴存比例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2.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近三年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向省中心申请,经批准后,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缓缴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状况、亏损情况、缓缴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近三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重新申请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和补缴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职工的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按元计算,四舍五入到整数)+单位给予的同等金额补助。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按省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核定的月缴存额,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