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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并作为执法依据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根据国际条约、惯例和相关国内法发布的禁令、解禁令、检验检疫要求等公告,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会议纪要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14•【文号】国质检锅[2003]207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442号)同时废止。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23•【文号】国质检监[2007]176号•【施行日期】2007.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7]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进一步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强化监管,不断提高免检工作的科学性,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制定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并经2007年4月18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1 总则1.1为实施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强化监管,提高免检工作的规范性、透明性和科学性,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9号令),制定本规范。

1.2组织实施免检制度的工作机构、申报免检和获得免检资格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1.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免检制度,制订实施免检工作的政策、要求和发展规划;研究确定并公布每年度实施免检制度的产品类别及实施要求;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上报的企业免检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获得免检资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向获得免检资格的生产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对全国免检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违反免检管理规定的行为。

1.4各省级局负责组织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进行免检制度和政策要求的宣传培训,受理、审查企业免检申报材料,对申报企业实施必要的现场核查;推荐实施免检制度的产品类别;负责对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和处理有关免检产品质量的申诉和举报;对违反免检制度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附件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附件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附件二: GB 9660-201 I 目次前言.II 1 适用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类型与飞并以此确定昼夜等效声级(Ldn) 的方法.机噪声控制要求.3 5 监测方法.4 6 标准实施.7 附录A(资料性附录)飞机噪声监测记录表.8 附录B(资料性附录)飞机噪声等值线图的绘制9 附录C(资料性附录)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指南12 GB 9660-201 II 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污染, 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88)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测量方法》(GB9661-88)的修订,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将上述两项标准合并为一项标准; ——将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评价量"一昼夜的计权等效连续感觉噪声级(LWECPN) " 更改为"昼夜等效声级(Ldn)",并给出两者的换算关系; ——区分机场周围区域不同土地利用类型,规定相应的飞机噪声控制要求; ——提出了监测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暴露声级(LAE)本标准于1988 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GB9660-88 和GB9661-88 废止.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 B 和附录 C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河北科技大学、中国民航大学、杭州爱华仪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GB 9660-201 1 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环境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类型与飞机噪声控制要求,以及配套的监测方法和标准实施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通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周围区域飞机通过(起飞、降落、低空飞越)噪声的评价与声环境质量管理.因救援、消防等特殊需要所产生的飞机通过噪声不受本标准限制. 飞机地面滑行、发动机试车和地面勤务车辆、设备的噪声按工业企业噪声源进行管理. 机场周围区域除飞机外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源,应执行相应噪声源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0137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T 3785.1 电声学声级计第1部分:规范GB/T15173 电声学声校准器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A 声级A-weigh t ed sound pressure level 用A计权网络测得的声压级,用AL表示,单位dB(A) . 3.2 等效连续A 声级equivalen t con t inuous A-weigh t ed sound pressure level 简称等效声级,指在规定测量时间T内A声级的能量平均值,用T,Aeq L 表示(简写为eq L ) ,单位dB(A) . 根据定义,等效声级表示为: ? ? ? ? ? ? ? = ∫ ?T L eq d t T L A 0 1 . 0 10 1 lg 10 式中:LA——t时刻的瞬时A 声级,dB(A) ; T——规定的测量时段,s. 3.3 GB 9660-201 2 昼间等效声级day-t ime equivalen t sound level、夜间等效声级nigh t-t ime equivalen t sound level 在昼间时段内测得的等效连续A 声级称为昼间等效声级,用dL表示,单位dB(A) . 在夜间时段内测得的等效连续A 声级称为夜间等效声级,用nL表示,单位dB(A) . 3.4 昼间day-t ime、夜间nigh t-t im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昼间"是指每天6:00 至22:00 之间的时段; "夜间"是指每天22:00 至次日6:00 之间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虑时差、作息习惯差异等)而对昼间、夜间的时段划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3.5 昼夜等效声级day-nigh t equivalen t sound level 考虑人们在夜间的噪声敏感性,将夜间噪声增加10 dB(A)加权处理后得到的一昼夜等效连续 A 声级,用dn L 表示,单位dB(A) . ( )? ? ? ? ? ? ? + ? ? = + ? ? ) 10 ( 1 . 0 1 . 0 10 10 24 1 lg 10 n d L n L d dn T T L 式中: d L ——昼间等效声级,dB(A) ; n L ——夜间等效声级,dB(A) ; d T——昼间时段,hr; n T——夜间时段,hr. 3.6 周均昼夜等效声级weekly day-nigh t equivalen t sound level 为每天昼夜等效声级的一周能量平均值,用dn WL 表示,单位dB(A) . ? ? ? ? ? ? ? = ∑ = ? 7 1 1 . 0 10 7 1 lg 10 i L dn dn WL 3.7 年均昼夜等效声级yearly day-nigh t equivalen t sound level为每天昼夜等效声级的全年能量平均值,用dn YL 表示,单位dB(A) . ? ? ? ? ? ? ? = ∑ = ? 365 1 1 . 0 10 365 1 lg 10 i L dn dn YL 3.8 暴露声级sound exposure level 在规定测量时段内或对某一独立噪声事件,将其声音能量等效为1s 作用时间的 A 计权声压级,用AE L 表示,单位dB(A) . 暴露声级( AE L )与噪声作用周期(T)内的等效声级( eq L )有如下关系: GB 9660-201 3 T L L eq AE lg 10 ? + = 3.9 最大声级maximum sound level 在规定测量时段内或对某一独立噪声事件,测得的 A 声级最大值,用max L 表示,单位dB(A) . 3.10 飞机aircraf t本标准中指喷气式飞机、螺旋桨飞机和直升飞机. 3.11 机场airpor t供飞机起飞、降落和地面活动而划定的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根据服务对象,机场可分为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通用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和军用机场. 3.12 机场周围区域airpor t surrounding area 机场周围受飞机通过(起飞、降落、低空飞越)噪声影响的区域.按年均昼夜等效声级( dn YL )划定机场周围区域的范围,该区域的dn YL 等值线最低值为57dB(A) . 3.13 噪声敏感建筑物noise-sensi t ive building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14 围护结构降噪量noise level reduc t ion of enclosure s t ruc t ure 噪声敏感建筑物采用的围护结构,使飞机噪声从户外到室内的噪声削减量,用NLR 表示,单位dB(A) . 4 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类型与飞机噪声控制要求 4.1 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类型机场周围区域各类城乡用地按噪声敏感性差异,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Ⅰ类用地:对飞机噪声敏感的城乡用地,包括居民住宅、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及其他类似用地. Ⅱ类用地:对飞机噪声较敏感的城乡用地,包括行政办公、文化设施、金融商务及其他类似用地. Ⅲ类用地:对飞机噪声较不敏感的城乡用地,包括工业生产、商业服务、体育娱乐、公园广场及其他类似用地. GB 9660-201 4 Ⅳ类用地:对飞机噪声不敏感的城乡用地,包括矿业生产、物流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类似用地. 4.2 飞机噪声控制要求4.2.1 机场周围区域不同土地利用类型,应符合表1规定的飞机通过(起飞、降落、低空飞越)时的噪声等级要求,以及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要求. 表 1 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控制要求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等级,dB(A) 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类型dn L ≤57 57< dn L ≤62 62< dn L ≤67 67< dn L ≤72 72< dn L ≤77 dn L >77 Ⅰ类YY-20 N-25 N N N Ⅱ类YYY-25 Y-30 N N Ⅲ类YYYY-25 Y-30 N Ⅳ类YYYYYY注: Y 表示允许; N 表示禁止; Y-20 表示允许,但建筑物的围护结构降噪量(NLR)应不低于20dB(A); Y-25 表示允许,但建筑物的围护结构降噪量(NLR)应不低于25dB(A); Y-30 表示允许,但建筑物的围护结构降噪量(NLR)应不低于30dB(A); N-25 表示新建不允许,已有建筑物的围护结构降噪量(NLR)应不低于25dB(A). 4.2.2 直升飞机最大声级( max L ),对于Ⅰ类用地应不大于85 dB(A),对于Ⅱ类用地应不大于90 dB(A). 5 监测方法5.1 测量仪器测量仪器应为1 级具有测量暴露声级功能的积分平均声级计或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其性能应符合GB/T 3785.1 的规定.校准所用仪器应符合GB/T 15173 对1级声校准器的要求. 测量仪器和校准仪器应定期进行合格检定,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每次测量前、后必须在测量现场进行声学校准,其前、后校准示值偏差不得大于0.5 dB,否则测量结果无效. 测量时传声器应加防风罩. 测量仪器的时间计权特性为"S" ,采样时间间隔不大于0.1 s. 5.2 测点位置a)环境代表点在各类用地中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测点(如起降跑道两端、进离场航线下方、噪声敏感建筑物等处)进行飞机噪声昼夜等效声级的测量,该测点周围3.5 m 内应无遮蔽物及反射物(地面除外) ,高度距地面1.2 m 以上.在监测点应能无遮挡地观察飞机的飞越过程. GB 9660-201 5 b)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外,距墙壁或窗户1 m 处,距地面高度1.2 m 以上. c)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距离墙面和其它反射面至少1 m,距窗约1.5 m 处,距地面1.2~1.5 m 高. 5.3 测量条件测量应在无雨雪、无雷电天气,风速10 m/s 以下时进行. 测点的背景噪声应低于单次飞机噪声事件的最大声级( max L )20 dB(A)以上. 对于采取噪声防护措施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其户外及室内噪声测量应关闭门窗. 5.4 飞机噪声昼夜等效声级的测量5.4.1 测量时间与评价量常规监测: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期,每期连续测量7 天.各城市每期的测量日期应相对固定,有条件的可实现全年连续自动监测.非全年运行的机场(旅游支线机场、训练机场等) ,在有飞机飞行的季度按前述要求进行监测,依据多期或全年监测结果,以dn YL 作为评价量. 环保监督性监测、污染投诉监测:监测有代表性的连续7 天数据,以dn WL 作为评价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评价期间和验收期间监测有代表性的1天数据,以dn L 作为评价量. 以上监测应涵盖监测期内昼、夜全部飞行架次.对于不符合测量条件的无效数据、监测人员或仪器遗漏的数据,以及监测仪器故障产生的错误数据等,合计不应超过全日数据量的10%,否则该日监测数据无效. 5.4.2 测量程序a)测量单次飞机噪声事件的暴露声级( AE L )和最大声级( max L ) 暴露声级的积分时间为单次飞机噪声事件最大声级( max L )以下10 dB(A)的起始到终止的持续时间c T (s) , 1 2 t t T c ? = ,见图 1. GB 9660-201 6 图1 单次飞机噪声事件? ? ? ? ? ? ? ? ? = ∫ ? 2 1 1 . 0 0 10 1 lg 10t t L AE d t T L A 式中: AE L ——单次飞机噪声事件的暴露声级; 0 T——1 s. 如已知测量时段c T的等效声级eq L ,则可用下式计算出AE L . ) lg( 10 0 T T L L c eq AE ? + = b)对一日内全部飞机噪声事件的暴露声级作能量平均,求得平均暴露声级( AE L ) ? ? ? ? ? ? ? = ∑ = ? N i L AE AEi N L 1 1 . 0 10 1 lg 10 式中: AEi L ——第i次飞机噪声事件的暴露声级; N ——1 天内全部飞行架次. c)由平均暴露声级、昼夜飞行架次统计结果计算昼夜等效声级( dn L ) 4 . 49 ) 10 lg( 10 ? + ? + = n d AE dn N N L L 式中: d N ——1 天内昼间飞行架次; n N ——1 天内夜间飞行架次. 在仪器可能的条件下,应直接测量出dn L . d)连续测量7 天,按能量平均计算周均昼夜等效声级周均值( dn WL ) ,作为一期的监测结果? ? ? ? ? ? ? = ∑ = ? 7 1 1 . 0 10 7 1 lg 10 i L dn dni WL 式中: dni L ——第i天的昼夜等效声级. e)按每年实际监测期数,按能量平均计算年均昼夜等效声级( dn YL ) ? ? ? ? ? ? ? = ∑ = P i WL dn dnj P YL 1 1 . 0 10 1 lg 10 式中: dnj WL ——第j期的昼夜等效声级周均值; P ——监测期数. 5.5 围护结构降噪量(NLR)的测量5.5.1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和室内同时监测,连续监测 3 个飞行架次. 5.5.2 按能量平均计算 3 架次平均的户外、室内 c T时段等效声级,差值为该建筑物围护结构降噪量. 5.6 直升飞机最大声级测量GB 9660-201 7 在Ⅰ、Ⅱ类用地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进行直升飞机最大声级的测量. 5.7 测量记录测量记录应包括以下事项: a)日期、时间、地点及测量人员; b)测量仪器和校准仪器的型号、编号及其测量前后的校准记录; c)测量时的气象条件(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雨雪等天气状况) ; d)测量项目及测量结果; e)测量依据的标准; f)测点位置图; g)声源及运行工况说明(如飞机航班号、机型、飞行状态、航线等) ; h)其它应记录的事项. 飞机噪声测量记录表参见附录 A. 6 标准实施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以飞机噪声年均昼夜等效声级( dn YL )等值线图为依据,划定机场周围区域的范围,对土地利用实行规划控制,并对敏感建筑物进行噪声防护.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规划应根据机场建设、发展情况及时调整,至少每10 年应更新一次. 飞机噪声等值线图的绘制参见附录 B.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指南参见附录 C.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按"一昼夜的计权等效连续感觉噪声级( WECPN L ) "评价并划分机场周围区域的既有机场,按13 ? = WECPN dn L L 的换算关系,更新绘制飞机噪声年均昼夜等效声级等值线图,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GB 9660-201 8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飞机噪声监测记录表测点编号测点名称环境背景噪声dB 监测类别测点坐标N E H 测量日期年月日测量仪器校准仪器校准记录: 校准前dB 校准后dB 气象条件:风向风速m/s 气温℃气压hPa 湿度% 监测人员飞行状态序号监测时间起飞或降落飞行方向飞机型号LAE(dB) 1 2 3 4 5 6 7 8 9 10 GB 9660-201 9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飞机噪声等值线图的绘制根据机场的运行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预测,利用适当模式计算机场飞机噪声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绘制飞机噪声等值线图,以明确在不同声级范围内的敏感目标及人口分布. B.1 飞机噪声等值线图的内容a)机场边界线、跑道位置、飞行航迹; b)航空器运行所产生的dn YL 57、62、67、72、77 dB(A)等声级水平的噪声等值线; c) dn YL 57 dB(A)以上等值线范围内的噪声敏感目标; d)飞机噪声现状监测点位. B.2 地图要求a)地图比例:1:10000,1:50000 地形图或1:20000 清晰的卫星图、航拍片,以便能清楚分辨出敏感点和地貌; b)尽可能采用近年地图,无近年地图的应补充敏感点调查. B.3 基本资料B.3.1 一般机场a)机场跑道坐标、长度、方位、标高、着陆跑道入口、起飞始滑点; b)机场区域的年平均温度、湿度、气压、风速; c)年日均飞机飞行量,不同机型比例或架次数; d)不同跑道、不同航向飞行架次比例或架次数,昼间、夜间飞行架次比例或架次数; e)飞行程序(或机场边界和距离跑道各端以外至少10000 m 的飞行航迹) ; f)着陆剖面:下滑坡度、下滑道分段高度和其它建立进近剖面图所需的恰当的数据, 以及飞越进近剖面图所需的发动机推力; g)起飞剖面:即从起飞始滑点起的高度与距离的关系图所需的恰当的数据,以及飞越该起飞剖面图所需的发动机推力;适用时可使用航空器的起飞重量或以航程代表的重量. B.3.2 直升机场a)同B.3.1 条; b)起飞点、降落点位置坐标. c)对于静态(悬停、地面试车等)操作,应有直升机机型,以一个年度为基础的使用架次/日,并应标出以分钟计的不同状态的持续时间. B.4 计算模式GB 9660-201 10 B.4.1 单架飞机暴露噪声的计算单架飞机噪声计算应通过对机场周围地区划分网格,计算每个网络点与航迹的距离, 在已经给定的某种飞机噪声基本数据(噪声-功率-距离)的基础上进行插值计算,然后经实际飞行条件修正,得到最后的计算值. 飞机的声级和推力成线性关系, 可依据下式内插计算出不同推力情况下的飞机噪声级: i i F F F F F F F F L L L L i ? ? ? + = + + 1 1 / 1 1 1 (B.1) 式中:Fi、Fi+1——测定飞机噪声时设定的推力,kN; LFi、LFi+1——飞机设定推力为Fi、Fi+1 时同一地点测得的噪声级,dB(A) ; F——介于Fi、Fi+1 之间的推力,kN; LF——内插得到的推力为F 时同一地点噪声级,dB(A) . 单架飞机在网格结点上的暴露声级( AE L )按式 B.2 计算: φ β ν Δ + Δ + Λ ? Δ + = L l d P L L AE AE ) , ( ) , ( (B.2) 式中: ) , ( d P LAE ——发动机的推力P和地面计算点与航迹的最短距离d 在已知的飞机噪声基本数据上进行插值获得的声级; ( ) l , β Λ ——侧向衰减因子.式中β 是观测点相对飞行轨迹的仰角,l 是观测点到飞机地面轨迹的垂直距离,单位为米(m) . ν Δ ——速度修正因子,由于一般的基础噪声数据都是基于飞机的地面速度为160 节得到的,如果实际的地面速度不是160 节时,加入该修正.其值由下式计算: ? ? ? ? ? ? ? = Δt g V 160 lg 10 ν (B.3) 式中: t g V ——飞机的地面速度,单位为节,1 节(kno t)=1.852 km/h; 对于喷气式发动机的飞机侧向衰减因子的计算公式为: 飞机在地面上时,地对地衰减( ) l G 为: ( ) [ ] ? ? ? > ≤ ≤ ? = ? m l m l e l G l 914 86 . 13 914 0 1 09 . 15 00274 . 0 (B.4) 飞机在空中,侧向距离大于914m 时,侧向衰减因子( ) β Λ 为: ( ) ? ? ? ° ≤ < ° ° ≤ ≤ + ? = Λ ? 90 60 0 60 0 9 . 9 066 . 0 96 . 3 13 . 0 β β β β β e (B.5) 当飞机在空中,侧向距离小于或等于914m 时,侧向衰减因子( ) l , β Λ 为: ( ) ( ) 86 . 13 ) ( , β β Λ = Λ l G l (B.6) 其中, ) (l G 及)(βΛ 由式B.4 及B.5 求得. L Δ ——针对在飞机起跑点后面的观测点施加的修正因子,与预测点和跑道的夹角有GB 9660-201 11 关.其值由下式计算,单位为分贝,dB. a)对于° ≤ ≤ ° 4 . 148 90 θ 3 2 000047173 . 0 015147 . 0 553 . 1 44 . 51 θ θ θ ? + ? = ΔL (B.7) b)对于° ≤ < ° 180 4 . 148 θ 3 2 000044193 . 0 0045545 . 0 5802 . 2 18 . 339 θ θ θ + ? ? = ΔL (B.8) φ Δ ——持续时间修正因子,如果实际航迹有转弯情况,而对地面观测点在弯的里面或者外面的情况,进行有效持续时间对地面噪声暴露级( AE L )的修正.由于飞机拐弯时一般距地较高,此修正仅在拐弯半径较小才有效. B.4.2 昼夜等效声级的计算得到单架飞机的暴露声级后,按式B.9 计算昼夜等效声级( dn L ) . 4 . 49 ) 10 lg( 10 ? + ? + = n d AE dn N N L L (B.9) ? ? ? ? ? ? ? = ∑ = ? N i L AE AEi N L 1 1 . 0 10 1 lg 10 (B.10) 式中: AE L ——1 天内N 架次飞机的平均暴露声级; d N ——1 天内昼间飞行架次; n N ——1 天内夜间飞行架次. GB 9660-201 12 附录 C (资料性附录) 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指南根据飞机噪声排放的特点及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区分不同土地利用类型的噪声敏感性差异,科学制定机场周围区域土地利用规划,并严格实行规划控制,落实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要求.C.1 土地利用类型的划分依据GB 50137,对机场周围区域内的各类城乡用地按噪声敏感、较敏感、较不敏感、不敏感划分为4 种土地利用类型,见表 C.1 和表C.2. 表C.1 城市建设用地的噪声敏感性分类土地利用类型大类中类Ⅰ类用地敏感Ⅱ类用地较敏感Ⅲ类用地较不敏感Ⅳ类用地不敏感居住用地(R) 全部√ 行政办公用地(A1) √ 文化设施用地(A2) √ 教育科研用地(A3) √ 体育用地(A4) √ 医疗卫生用地(A5) √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A6) √ 文物古迹用地(A7) √ 外事用地(A8)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A) 宗教用地(A9) √ 商业用地(B1) √ 商务用地(B2) √ 娱乐康体用地(B3)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 √ 工业用地(M) 全部√ 物流仓储用地(W) 全部√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 全部√ 公用设施用地(U) 全部√ 公园绿地(G1) √ 绿地与广场用地防护绿地(G2) √ GB 9660-201 13 土地利用类型大类中类Ⅰ类用地敏感Ⅱ类用地较敏感Ⅲ类用地较不敏感Ⅳ类用地不敏感(G) 广场用地(G3) √ 表C.2 城乡用地的噪声敏感性分类土地利用类型大类中类小类Ⅰ类用地敏感Ⅱ类用地较敏感Ⅲ类用地较不敏感Ⅳ类用地不敏感城市建设用地(H11) 见表 C.1 镇建设用地(H12) 参照城市建设用地划分乡建设用地(H13) 参照城市建设用地划分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H1) 村庄建设用地(H14) 参照城市建设用地划分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 全部√ 区域公共设施用地(H3) 全部√ 军事用地(H41) √ 特殊用地(H4) 安保用地(H42) √ 采矿用地(H5) 全部√ 建设用地(H) 其他建设用地(H9) 全部√ 水域(E1) 全部√ 农林用地(E2) 全部√ 非建设用地(E) 其他非建设用地(E9) 全部√ C.2 土地利用规划控制要求根据飞机通过(起飞、降落、低空飞越)时的噪声水平,遵照本标准表1 要求,确定可行的土地利用类型,进行土地规划控制和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23•【文号】国质检办[2008]185号•【施行日期】200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质检办〔2008〕18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行政效能,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总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总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和廉洁政府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接受人民监督,努力提高行政能力、执法管理水平,做到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第三条总局工作人员要自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一致,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精诚团结,顾全大局;严格遵守纪律,廉洁从政,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保证政令畅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总局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总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12.24
•【文号】国质检卫[2012]831号
•【施行日期】2012.12.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海关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
(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卫〔2012〕83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快推进《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贯彻落实《国际卫生条例(2005)》对口岸核心能力建设的要求,总局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口岸核心能力评估工具》,结合中国口岸实际情况和海、陆、空港的不同特点,制定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卫生检疫监管司。

口岸开放检验检疫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国质检通〔2007〕149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1
《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07•【文号】国质检质[2003]246号•【施行日期】2003.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年8月7日国质检质[2003]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进一步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含仪器设备)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起草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二)参与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制、修订的组织协调工作;(三)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四)负责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的资格确认,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五)负责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注册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六)负责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注册登记管理;(七)参与组织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八)负责管理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信息发布;(九)协调处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防伪技术评审等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事宜;(十)对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十一)处理与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06]74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06]74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2006年9月13日国质检食监函[2006]7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的要求,加强对复原乳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奶农的根本利益。

经征求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工商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意见,总局制定了《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规范为将液态奶日常监管工作落到实处,确保监管成效,切实维护奶农的利益,促进我国乳制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 [2005]24号)、《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75号)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总局令第7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职责(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协调复原乳生产加工环节专项监管工作,并对各地实施复原乳专项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复原乳生产加工的专项监管工作。

二、复原乳生产备案制度及基本要求(三)备案范围。

液态奶生产企业凡在生产加工灭菌奶、酸牛乳过程中使用乳粉或者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进行备案。

(四)备案内容。

1.乳粉进货情况:主要包括乳粉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国产乳粉需提供生产许可证);2.复原乳生产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成品中复原乳的比例;3.含复原乳产品的销售情况:主要包括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2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1月21日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42号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42号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2号)文件编码:受控状态:发放序号:持有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2号)第142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备案内容与程序第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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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押管理规定41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4.15 4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3.154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2000.06.164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06.0745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令第39号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环保总局2007.03.0146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01.2447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5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4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4.2449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04.0950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9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5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07.165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12.0853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05.115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355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56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第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78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12.29 79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8.6.11 8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9.178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8.258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7.58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6.2484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5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6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7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4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8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5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9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9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290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0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1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2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3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9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4.395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5.3196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6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7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8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99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100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1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2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4.19 10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24 10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8.22105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1.610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7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8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9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0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1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5.14115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48号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3.5.28116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7.18117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8.18118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4119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7120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9.4121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4.5.24122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512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012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2 125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6.1 126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0.17127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2.31128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3.1 129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6.26 130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12.25131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6.18132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7.6133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5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3.2136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8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7.2013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8.21140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9.10 141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第12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10.2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第163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局长2015年4月9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18•【文号】国质检通函[2014]338号•【施行日期】2014.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通知(2014年7月18日)国质检通函[2014]3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有关要求,按照总局“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工作方针,现就规范和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检疫处理是检验检疫执法把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动植物疫病疫情、传染病及其传播媒介等传入传出的必要手段,直接关系到检验检疫执法把关有效性,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农牧业生产安全,关系到生态环境安全。

检疫处理单位是检疫处理的实施主体,对检疫处理工作效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对于维护国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检疫处理单位资质核准目前仍然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之一,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机制将在检疫处理工作领域发挥更大作用,社会对检疫处理工作的关注必将增加,规范检疫处理工作的呼声必将更加强烈,检疫处理领域的市场化及其竞争也必将进一步强化。

各直属局负有管理检疫处理单位的重要责任,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检疫处理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检疫处理单位的管理,提升检疫处理工作效能,维护国门安全。

二、严格资质管理,提高检疫处理单位综合能力(一)严格实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核准制度。

各直属局应加强从业单位和人员资质管理,建立健全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核准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条件和资质,明确审批流程,确保检疫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质且证照齐全、合法有效,按要求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消防安全等许可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国质检办[2004]338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4.07.30【实施日期】2004.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的通知(2004年7月30日国质检办[2004]33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004年5月10日,总局召开了部分检验检疫局长座谈会,李长江局长作了重要讲话,分析了当前进口商品检验检疫工作面临的形势,就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监管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便于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的监管,总局对涉及进境废旧物资、肉类、水果检验检疫管理的文件进行了清理,保留有效实施的文件,废止过时的文件。

现将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一)检务受理报检有关规定1.《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1999年总局16号令)2.《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签证管理办法》(国检法[1999]386号)3.《检验检疫工作手册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业务分册》(1页~10页)(二)进境废旧物资检验检疫管理文件目录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检检[1995]309号)5.《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6.《关于加强废物检验的紧急通知》(国检发明电[1996]17号)7.《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联[1996]115号)8.《加强进口废物检验鉴定工作的紧急措施》(国检检[1996]146号)9.《关于重申加强进口废物检验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国检检[1996]158号)10.《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629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检验工作的通知》(检发明电[1996]26号)12.《关于发布<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检检[1996]231号) 13.《关于进口人头发检验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76号)14.《关于进口植物油渣检验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77号)15.《关于对日中商品检查株式会社申请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认可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85号)16.《关于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86号)17.《关于对由台湾地区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管理问题的复函》(检检二函[1996]97号)18.《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环控[1996]802号) 19.《关于同意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的通知》(国检检[1996]281号)20.《关于做好当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的通知》(国检检[1996]284号) 21.《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检检函[1997]56号)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0号)23.《关于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1997]122号) 24.《关于停止受理“清船燃油”报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函[1997]192号) 25.《关于丹东口岸进口废钢铁装运前检验工作的批复》(检检二函[1997]067号) 26.《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检检[1997]343号)27.《关于同意日中商品检查株式会社承担韩国输往中国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的批复》(国检检[1997]354号)28.《关于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函[1998]12号)29.《关于更新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统计商品目录的通知》(检务统函[1998]004号) 30.《关于同意五洲检验(泰国)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批复》(国检检函[1999]248号)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32.《关于同意中国商检验总公司南美检验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批复》(国检检函[1999]473号)33.《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34.《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国检法联[2000]28号)35.《关于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的通知》(国检检函[2000]170号)36.《关于进口废金属放射率标准的复函》(检函[2000]041号)37.《关于同意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承担台湾地区输往祖国大陆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函》(国检检函[2000]403号)38.《关于加强废金属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函[2001]292号)39.《关于广东南沙废塑料非法进境有关问题的函》(环办[2001]118号)4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1年第41号》41.《关于转发第一批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通[2002]10号) 42.《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2]7号)43.《关于重申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21号) 44.《关于对自日本进口废五金电器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2]601号)45.《关于同意变更CCIC欧洲有限公司<荷兰>进口废物原料检验证书编号的函》(质检检函[2002]69号)46.《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检[2002]261号)47.《关于加强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2]680号) 48.《关于对进口香港东海国际集团公司废塑料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2]766号)49.《关于防止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入境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3]42号)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3年第10号》51.《关于统计进口废物原料口岸有关情况的函》(质检检函[2003]44号)52.《关于加强对日进口废塑料检验的警示通报》(国质检检函[2003]427号)5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2.2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审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验任务的产品检验机构,统一管理核查人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工作。

第六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23•【文号】国质检法[2011]83号•【施行日期】2011.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2月23日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09•【文号】国质检卫[2013]530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3年10月9日国质检卫[2013]53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有关规定,总局组织制定了《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附件: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管理水平,及时发现和科学研判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规范和指导风险评估工作,依据《国际卫生条例 (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是指通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价,对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进行评估,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卫生检疫监管对象 (包括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特殊物品,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境内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他突发事件的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以及大型国际活动等其他需要进行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的情形。

第四条国境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多方参与、科学循证的原则,确保评估工作科学,规范、及时、有效。

第二章工作机制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口岸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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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锅[2003]213号关于印发《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压力管道事故,提高压力管道使用管理水平,总局制定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七日附件: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行为,提高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臵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登记管理。

第三条使用压力管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分为登记注册和登记发证(证书格式见附件一)两种形式。

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6年。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长输管道的使用登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长输管道的使用登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公用管道和工业管道的使用登记。

使用登记部门内设的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的受理、注册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使用登记对象的划分第五条压力管道均应进行使用登记,填写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二)。

公称直径大于等于50mm的GC1级管道、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和经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应予监督使用的管道为重要压力管道,应当填写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三),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六条压力管道使用登记以使用单位为对象。

使用单位所用压力管道,按其管辖部门或装臵不同,分别进行使用登记。

压力管道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规则、使用注册登记表填写说明见附件四、附件五。

第七条每个使用单位根据所用压力管道情况可有1个或若干个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

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的原则如下:(一)按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和工业管道分别至少填报1个或若干个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二)长输管道管辖部门不同的,分别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三)公用管道可分区域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四)工业管道可按装臵、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等形式填报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五)压力管道条数较少的单位,可只建立1个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

第八条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含有多个压力管道登记单元的,按下述原则确定每个压力管道登记单元:(一)按设计管线表编号从始端至终端的每条管道为压力管道登记单元;(二)按物流输送的形式:以物流从流出设备至流入设备之间的每条管道为压力管道登记单元;(三)按装臵、系统形式:以装臵和系统内、外进行划分,以装臵和系统内每条管道为压力管道登记单元;(四)采用工程编号为依据确定登记单元。

第九条工业管道可选择本规则第八条任何一款方式确定登记单元。

长输管道登记单元划分以站和站之间的管道为登记单元,建立若干登记单元。

公用管道的热力管道的登记单元可按照工业管道确定;公用管道的燃气管道的登记单元可参照长输管道确定,也可采用工程编号为依据确定登记单元。

门站和阀站内压力管道的登记单元按照工业管道确定。

第十条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臵和附属设施的界定:(一)压力管道是指由管道组成件、管道支承件、安全保护装臵和附属设施等组成的系统,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二)安全保护装臵指压力管道上连接的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三)附属设施指阴极保护装臵、压气站、泵站、阀站、调压站、监控系统等;(四)管道的划分界限为:管道与设备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的第一个密封面。

第三章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确定方法第十一条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以等级表示,分为1级、2级、3级和4级4个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的划分方法如下:1级:安装资料齐全,设计、制造、安装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的压力管道。

2级:安装资料不全,但设计、制造、安装质量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下述压力管道:(1)新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存在某些不危及安全但难以纠正的缺陷,且取得设计、使用单位同意,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出具证书,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

(2)在用压力管道:材质、强度、结构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存在某些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问题和缺陷,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为3至6年的检验周期内和规定的使用条件下能安全使用。

3级:在用压力管道材质与介质不相容,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存在严重缺陷;但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经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在1至3年检验周期内和限定的条件下使用的在用压力管道。

4级:缺陷严重,难以或无法修复;无修复价值或修复后仍难以保证安全使用;检验结论为判废的压力管道。

第十二条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由下述检验机构确定:(一)新建、扩建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的定级工作,由承担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负责,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上明确安全状况等级。

(二)在用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定级工作,由承担该压力管道全面检验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机构应当在《在用压力管道全面检验报告书》中明确安全状况等级。

第十三条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3级的在用压力管道,可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并将其评级结论作为压力管道能否安全使用的依据。

第四章使用登记条件第十四条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使用单位应当贯彻执行本规则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现行标准;配备满足压力管道安全所需求的资源条件,建立健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体系,在管理层设有1名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派遣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三)使用单位已经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四)使用单位已经建立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和压力管道标识管理办法;(五)使用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能够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五条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公共安全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以使用户、居民和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了解压力管道安全知识,提高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输送可燃、易爆或者有毒介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一)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二)巡线检查制度;(三)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元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压力管道的安全状况等级应当达到1级或者2级的要求。

第十八条在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且安全状况等级达到1级、2级或者3级。

对安全状况等级未达到3级的在用压力管道,可以进行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其结论应当符合压力管道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在管理制度中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一)在用压力管道需要进行一般修理、改造时,其修理、改造方案由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二)在用压力管道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时,向负责使用登记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并由经核准的监检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三)使用有安全标记的压力管道元件;(四)按期进行定期检验。

第五章使用登记程序第二十条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查)和发证(注册)。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填写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申请书和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一式3份),携同下列资料向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和资料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软盘形式提交。

(一)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安装竣工图(单线图);(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等),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名单;(四)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在用压力管道在定期检验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由使用单位按照工程或者装臵填写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连同下列资料向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和资料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软盘形式提交。

(一)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名单;(二)在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报告;(三)安全保护装臵(安全阀、压力表等)校验报告;(四)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察机构在收到使用单位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将是否受理的结论书面通知使用单位。

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二)安全状况等级不明的,或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1级或2级的,或在用压力管道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3级且又未经安全评定或者风险评估的;(三)无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所设计、安装的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的;(四)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五)使用单位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对提供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实施性负责,必要时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核查组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核查组由安全监察人员、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经验的专家和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人员组成。

使用单位应当配合核查组作好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使用登记的核查工作主要内容如下:(一)对申报资料的核查;(二)对使用单位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情况(包括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体系、管理制度、事故预防方案、压力管道档案等)的检查;(三)对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的检查;(四)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重要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表,检验报告、校验报告、单线图与压力管道实物的核对;(五)其他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核查后,核查组应当出具核查报告。

核查报告应当送使用单位和报送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上报的资料或者核查组的核查结果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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