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FOB、CFR、CIF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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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FOB、CFR、CIF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
摘要:本文结合有关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运用案例分析法浅析了国际贸易中FOB、CFR、CIF这三种主要贸易术语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和六种特殊原则及其给外贸工作者带来的启发。
关键词:贸易术语; 风险转移;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FOB、CFR、CIF是最常用的三个贸易术语,因此明确这三种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界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通则》)的规定,这三种贸易术语的风险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假设有一份CIF伦敦的出口合同,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已在约定的装运港装船完毕,并已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装运单据,卖方凭上述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赎单,但在此之前,货物却因该艘轮船触礁而沉没,买方因此拒绝付款赎单。问买方此举是否合法?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货物的风险已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故买方无权拒付货款,其只能根据不同的情况凭保险单或提单向保险公司或船公司索赔;再例如我国某公司采用CIF汉堡出口一批货物,投保一切险,载货船舶航行至马六甲海峡时遭到海盗打劫,这时承运人有权提出免责抗辩,又因为货物未投保战争险,所以买方既不能向卖方索赔,也不能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索赔,其只能自负该项损失。以上两则案例说明的是CIF(也包括FOB和CFR)在正常情形下的风险转移界限,即是这三种主要贸易术语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但我们能否由此得出结论:以上三种贸易术语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发生的任何损失卖方均一概不负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在以下六种情形下,这三个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界限有不同的规定,即是这三种主要贸易术语风险转移的六种特殊原则:
一、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发生的损失或减少是由卖方造成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例如:有一份CIF纽约大米出口合同,卖方租用运输过有毒物质的船只,致使大米运抵目的港时变质,失去使用价值,这时,此项损失仍须由卖方负责。又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卖方甲公司未及时将货物凭证交付给乙公司,致使货物在从甲地运至乙地码头时,乙公司无法提货而滞留,遭遇风暴全部损毁。这时,该批货物因风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卖方甲公司承担。
二、货物的潜在瑕疵于风险转移后才变得明显。
《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例如,卖方按CFR条件出售一批汽车给买方,买方使用之后发现传动轴失灵,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须承担责任。
三、卖方对货物的质量有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卖方仍须对货物承担责任。
此种情况典型的例子是在成套设备或高档耐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对货物的质量有保证期,例如规定2年,则在此2年内,卖方仍须对货物的损坏负责任,当然该损坏并非由买方所造成的。
四、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风险转移的界限作出不同于惯例的规定。
《2000通则》只是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它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强制性,故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界限作出不同于惯例的规定。则一旦风险发生时,应以合同的规定作为划分风险转移界限的依据,即合同的规定优先于惯例的规定。例如,有一份CIF汉堡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货不到,不成交”,后来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风险,问买方有无付款的义务?答案是没有。因为该合同规定已将CIF装运合同的性质改变为到达合同(D组)的性质,卖方须保证在目的港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买方才有付款的义务。
五、货物的交付状态
货物按其交付状态可分为特定货物、非特定货物和特定化货物。特定货物指的是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的即将交付的明确的货物。例如卖方珍藏于家中的名画、古董,存放于某仓库的100公吨大米;非特定货物指的是买卖双方
订立合同时,尚未验明和同意的货物,例如美国小麦、中国大米;特定化货物买卖的是种类物,但已经清楚分开和指定,划拨在买方的购买合同项下。例如,卖方从100公吨中国大米中分出10公吨,并归拨在买方合同下,这10公吨中国大米就成为特定化货物。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以后,货物处于何种状态,对于划分风险转移界限,有着直接的影响。《公约》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例如,买卖双方签定一份100公吨中国大米的CIF神户出口合同,货物从待运的1000公吨中国大米中提取,该1000公吨中国大米在运输途中有100公吨受损。问卖方有无交货的义务?答案是有,因为该100公吨尚未被清楚分开,并归拨在买方合同项下,即未经特定化,故货物虽已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但风险尚未发生转移。假设上述100公吨大米在受损前已经被特定化,则卖方无须承担责任。以上案例分析可看出,买卖货物未经特定化,其风险就不转移给买方。
六、违约对风险划分的影响
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即对于在正常情况下,货物风险界限的划分,将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和后果。
1、买方违约
买方履约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并支付价金。如果买方违反了这两项义务,对买卖双方原来有关风险划分的界限,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公约》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例如有一份FOB合同,买方有义务依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是,买方未能按期派船,致使卖方的货物在码头仓库发生火灾而导致焚毁。在这种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就不能依照在正常的情况下,按FOB合同的解释,以货物装船越过船舷时来划分,而应当以装船期限的满期日来划分。货物尽管在越过船舷前已焚毁,但卖方仍然有权要求买方付款。这是因为,买方发生违约行为,货物的风险已于装船期限满期日,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是,此时,卖方必须证明:该批货物在焚毁以前,已经清楚分开并已划拨在买方合同项下,如果被焚毁的货物仅属于大宗种类货物的一部分,那么买方有反诉的权利。又例如,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间付款,也会影响正常情况下的风险划分。例如,有一份CIF合同,其中规定:“买方须于6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至卖方”,“卖方须在6月30日装船”,但在履约过程中,卖方已按合同的规定备好货,并已订好船位,该批货物已处在交货状态,但买方的信用证迟迟不能开至卖方,正巧在6月25日装运地发生强烈地震,致使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