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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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法,是普通法系中富具特色的赔偿制度。随着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越来越严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以及惩戒严重不负责任的企业,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用于产品责任纠纷中。中国虽系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随着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日趋严重,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比较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之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赔偿给受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以惩罚行为人为目的的赔偿金。其最初起源于英国法,1763年的Wilks v. Wood一案是最早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记录。惩罚性赔偿作为对补偿性赔偿的一种补充,在各普通法系国家均得到了认可和适用,其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展到了产品责任领域。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其一,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可责难性,也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是一般的过失,必须是达到应予以惩罚程度的恶意。如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第五条(a)(2)中规定,原告须以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恶意地造成损害或者因有意地并且恶劣地漠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而造成损害。1其二,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赔

1王源:《美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

偿,它以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成立或以实际损害的存在为前提。如作为基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不成立,也就无从要求惩罚性赔偿。

不同于补偿性惩罚,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对那些具有主观恶意或可责难性的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和威慑。而在大陆法系,损害赔偿一直以来都是坚持着民事责任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回复和补偿为目的的原则,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一直持拒绝态度,如日本民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只限于学界讨论,在立法上并没有获得认可。然而随着越来越多严重侵权事件的发生,尤其是在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威慑和惩罚功能。同时在损害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补偿性赔偿往往难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此时若合理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可和补偿性赔偿一同起到充分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虽系数大陆法系国家,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事件,使得我国开始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作用,也逐步尝试着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的立法中增加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下面试就对我国目前现行产品侵权责任领域立法中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一初步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学者们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例。2根据该条的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由此造成产品侵权事件,消费者享有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权利。然而由于立法时间考前,并没有深入地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导致该法在借鉴这一制度时,将原本复杂的惩罚性制度过于简单化,不仅责任主体的主观要求范围极为狭窄,赔偿的数额也极不合理,使得该条在现实操作中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期的作用。

(二)《食品安全法》

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此条的规定,由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发生产品侵权事件时,消费者可以请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适用要件可以得出,这里的十倍赔偿金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具有主观恶意的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为惩罚性赔偿。相比《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9条的规定,该条不仅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有所不同,同时在赔偿金额上有了大幅的增加,显然更有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该法是在近几年来发生几起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背景下制定的,所以在适用范围上也仅限于恶意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

(三)侵权责任法

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明确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入民事基本法中,对于我国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产品责任领域,该条的制定使得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严重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有了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直接依据,而不再仅仅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产品侵权纠纷受害人的权益,但是,此条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首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过于狭窄;其次,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侵权人,而与被侵权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如被侵权人死亡后的继承人等是否依旧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最后,对于惩罚性赔偿认定的数额没有任何规定。尽管之前的法律对于赔偿数额的限定遭到了不少诟病,但就目前我国法制建设的情况而言,完全放开数额的认定是不现实的,这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三、完善我国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意见

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现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有待于今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重要现实作用不言而喻,这也是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摒弃固有反对意见的主要原因。随着消

费水平的提高和产品安全问题的不断发生,在我国产品侵权责任领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是迫在眉睫。而在此领域有着丰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美国法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以主观恶意为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以主观恶意为适用条件,即惩罚与威慑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主观恶意的不法侵权行为。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主要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主体,对于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侵权事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或可责难性。这主要是由惩罚性赔偿产生的原因以及其主要功能所决定的。唯有具有主观恶意的不法行为才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必要,而对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即使后果较为严重,若不具有主观恶意,则无惩罚和威慑的需要,亦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表明,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在于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结果如何,而在于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

由于主观恶意这一适用条件过于宽泛,是否可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类型化成为了下一个讨论的焦点。David Owen教授曾将常见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类型化为以下五类:(1)欺诈或虚假陈述行为;(2)故意违反安全标准;(3)不合格的产品测试和生产程序;(4)没有告知已知的危险;(5)产品上市后没有对已知的危险采取补救措施。3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类型化,不仅有助于判断主观恶意的存在与否,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便利。但类型化并不代表全部,仍应当根据案件

3Owen,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 Mich LR 1257,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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