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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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的地位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上讲,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是:(1)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1]而在通常所言,即是是否成为单独的法律部门,要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方法,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中,调整对象是最主要的判别依据,调整方法则是作为一种补充原则而存在的。
所以,考察经济法的法律地位,要先考察它是否有与其他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从历史维度来看,经济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产生和发展的,买卖交易是人类生活很普遍的行为,而在现存的历史资料中,经济法这一明确的法律概念却是很晚才出现的,西方最早的关于经济法的表述见于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在该书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图”中,作者提出了一系列法律草案。其中,有一个草案的名称就是“分配法或经济法”。[2]而在我国则是最早见于《人民日报》刊登的《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文。这就会出现一个矛盾,经济法的存在和发展与经济并不同步,可以说是有些滞后,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一点,即经济法的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一国或一个地区的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马克思曾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法律的产生是源于社会的需要,只有当国家职能里
有了经济管理和调节的职能出现,经济法才会产生。这样说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而这关系在各种社会关系已然是独立且重要的关系,经济法从这一维度来说便拥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漆多俊教授指出经济法在现实的各国立法体系中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前提
条件是:事实上该国已经担负起经济调节职能,调节和影响着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因而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发达;该国法制特别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4]
至于经济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标志则是当国家具有了经济
调节职能,而且产生了独立的经济关系这一社会关系,经济法则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简而言之,宪法是经济法的基础。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根本性地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正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其实,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就应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要有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如果不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当然也就不涉及对市场经济的调控和规制,因而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5]而经济法的发展有助于丰富和完善宪法的内容,进而推进宪法的发展。例如,经济法中的大量“体制法”都涉及宪法问题,在解决涉宪体制问题的过程中,自然会推动宪法的发展。尤其是经济法中有关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国有资
产管理、竞争、外贸等领域的体制安排和法治建设,对宪法发展的影响更大。[6]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指出,“民商法是‘市场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经济法是‘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7]而且,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两者貌似界限是明确的,然而热别是当国家以市场平等地位参与经济时,适用哪部法律,则存在着争议。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垄断侵权,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据以要求垄断行为人赔偿,其法律依据除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外,民法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也是适用的。在两类法律的适用方面,遵循这样的规则: 当反垄断法的规定与民法规定不一致时,首先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的要求; 当反垄断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时,民法关于侵权损害的规定可以作为补充。类似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首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合同法等也用于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等。也就是说,民商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一般法,它可以适用于国家干预( 调节、协调、调制) 领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但是,如果该领域另有专门规定,则适用专门规定。也就是说,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思考,调整国家干预( 调节、协调、调制) 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8]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和行政法相似地都以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主体来参与社
会经济活动,站在国家干预经济的视角,我们将政府采购法、税法等纳入经济法的体系,但这并不妨碍站在行政管理的视角将他们纳入行政法的体系,正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对此,漆多俊教授作了深入的阐述: “当同一机关同一人员在执行某种财政管理活动时,是很难,也无必要去区分他们是在执行单纯的行政管理或者在执行国家经济调节使命。同样在立法形式上,上述两类性质的法律规范也往往是交织的,很难区分哪些是经济法性质、哪些是行政法性质的。因为在这个领域,这两个部门法是密切联系和交叉的。”[9]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
[2]丁邦开,钟茜《关于经济法地位的几点思考》——《河北法学》2012年10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
[4]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
[5]张守文《论经济法和宪法的协调发展》——《现代法学》2013年7月
[6]张守文《论经济法和宪法的协调发展》——《现代法学》2013年7月
[7]王新红《论经济法体系之重构》——《法制与经济》1995年2月
[8]王新红《走出陷阱——经济法和民商法、经济法关系新论》
[9]漆多俊《经济法理论基础》(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