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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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鄱阳湖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鄱阳湖湿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鄱阳湖湿地,是指天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

本条例所称鄱阳湖湿地区域,是指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保护鄱阳湖湿地资源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具体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湿地保护职责。

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南昌市、九江市、上饶市及其所属的沿湖县、区人民政府和共青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综合协调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八条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环境保护、防洪与水资源利用、城镇建设、旅游发展等方面的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经专家评估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详细规划。

农业、渔业、林业、水利、旅游、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鄱阳湖专业规划中,应当设有鄱阳湖湿地保护措施方面的具体内容,并符合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鄱阳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停歇地、越冬栖息地;

(三)对主要经济鱼类的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四)其他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密集的。

第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走向划定。

第十七条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建立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建立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申请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拟建的湿地自然保护区进行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湿地自然保

护区申报书、总体规划、科考报告、多媒体和图件资料及有关论证材料。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起半年内,可以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九条经批准确定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水上以固定浮标,在陆地以界桩的形式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以及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核心区和缓冲区。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一切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捕捞。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禁港制度。

第二十四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或者破坏候鸟以及其他珍稀水禽的生存环境的行为。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应当保证江豚或者其他主要经济鱼类的洄游通道畅通。确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资源的普查和监测工作,对管理范围内的湿地资源数量、分布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定期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数据,并对湿地调查、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鄱阳湖湿地区域内未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划定一定范围作为禁猎区、禁渔区等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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