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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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共同共有

物权法解释:共同共有

物权法解释:第九⼗五条【共同共有】 第九⼗五条 共同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

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夫妻共有 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是⼯资、奖⾦;⼆是⽣产、经营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的财产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例如,夫妻双⽅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致的意见。

夫妻⼀⽅明知另⼀⽅处分财产⽽未作否定表⽰的,视为同意。

(⼆)家庭共有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

概⾔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和所得。

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概念是不同的。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财产、成年⼦⼥个⼈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各⾃所有的财产等。

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包括家庭成员各⾃所有的财产。

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于:(1)我国继承法第⼆⼗六条第⼆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的财产。

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有几个

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有几个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模拟试卷3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模拟试卷3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模拟试卷3(总分:5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27,分数:54.00)1.单项选择题第31-5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中,具有主导性的权利是( )。

A.管理权B.成员权C.共有权D.专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专有权(空间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共同部分所有权、共同管理权)和成员权,其中,专有权占据主导地位,没有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毫无意义。

可见,选D项。

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构成专有部分须具备的条件的是( )。

A.能够获取业主的资格√B.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C.能够在构造上明确区分D.能够在功能上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整栋建筑),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即构成专有部分必须具备3个条件):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物理上的独立性,即专有部分应当在建筑构造上能够与同一建筑物中的其他部分完全隔离),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即能够被单独地使用,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据此,B、C、D项表述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只有A项表述并非属于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故选A项。

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的是( )。

A.有利生产B.方面生活C.等价有偿√D.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有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5.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夫妻共有房屋,一方不能擅自处置

夫妻共有房屋,一方不能擅自处置

夫妻共有房屋,一方不能擅自处置
2010年3月9日,张某与孙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张某与其妻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屋售予孙某。

但是在房屋买卖及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王某并不知晓上述事实,也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整个过程都是张某与孙某在协商,孙某在明知房屋位于张某与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孙某与张某在未经房屋所有人之一的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买卖位于夫妻共同名下房屋的行为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孙某与张某擅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共同共有人李某的利益,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共同共有房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对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都及于整个房产的全部,但其处分权能因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却只能集体联合行使。

也就是说,对共有房产的处分权只能集体行使,而不能各自单独行使,任何人都无权自作主张、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产。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收藏)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收藏)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现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含民法典新规)。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

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

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

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

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9.09•【文号】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施行日期】2020.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邵志清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完善不动产登记的若干建议》收悉。

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您的建议十分重要,不动产登记事关重大财产权,关系各行各业、影响千家万户。

近年来,我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积极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以为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为标准,采取信息共享集成、流程集成或人员集成等方式,进行全流程优化、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切实便民利企。

一、关于不动产共有登记问题。

《物权法》第97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规定是明确的。

对于建议中提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少数份额共有人不配合而不予办理登记的问题,属于执行层面的问题,我们将加强监督指导,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切实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问题。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建筑物中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要求、申请材料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按照“物权法定、权利设定和登记确权”的原则和程序,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中予以明确,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实施时严格落实,避免开发商留有部分房产、出现产权模糊,在此基础上,依法开展登记,明确产权归属、定纷止争。

论“共同共有”规则的适用

论“共同共有”规则的适用

论“共同共有”规则的适用作者:刘可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9期摘要本文就《物权法》第 101条所规定的“共同共有”规则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动产份额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2-01一、概述《物权法》第 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即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共有人,以便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人违反该项义务时 ,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力行使应受一定的限制,为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现代各国法律,莫不对权利行使设有一定的限制。

法正如王泽鉴先生概括的:“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土地之细分,并兼及消除共有关系,而使尽地利”。

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限制共有人人数的增加和简化共有关系的考量。

二、《物权法》第101条适用时是否可扩张适用“共同共有”的情形就《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主体只有按份共有人,而未提及共同共有人,与《民法通则》79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共同共有人的优先权在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2 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 ,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应当予以支持。

”分析上述法条我们得出如下结论:1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没有附加条件的,只要其身份是按份共有人即可获得优先购买权;而《意见》92条的规定显然是需要“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这样一个条件成立时,共同共有人方可享有优先购买权。

2. 就101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强制缔约的权利,即有按份共有的身份即享有缔约权;而《意见》92条则需要共同共有人主张,而法院也不是认定所有的共同共有人都享有缔约权,要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符合条件。

法考《民法》复习题集(第56篇)

法考《民法》复习题集(第56篇)

2019年国家法考《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甲和乙于7月5日签订水泥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7月12日交货,但未约定单价。

乙7月12日接到货物,对质量表示满意,但和甲因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那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合同因缺少主要条款而导致无效B、价款按7月5日的市场价格确定C、价款按7月12日的市场价格确定D、甲和乙如果无法就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无效>>>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20章>第1节>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答案】:B【解析】: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和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可知,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项。

2.甲装修公司在完成一项工程后,将剩余的木地板、厨卫用具等卖给了物业管理公司乙。

但甲营业执照上的核准经营范围并无销售木地板、厨卫用具等业务。

下列关于甲乙之间买卖行为法律效力说法正确的是:A、属于有效法律行为B、属于无效民事行为C、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D、属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知识点】:第4章>第3节>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答案】:A【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可知甲装修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A项正确。

物权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共同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相关法条

物权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共同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同共有: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共同管理: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事业单位考试题库考点《民法》_12

事业单位考试题库考点《民法》_12

事业单位考试题库考点《民法》事业单位考试题库考点强化练习:1、单选题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抵押的是:_____A: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B: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C: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D: 抵押人所有房屋,但因没有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被暂时查封参考答案: D本题解释:【答案】D。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担保法,因为D中的抵押人房主已经被查封,所以不能抵押。

2、单选题甲(男,22周岁)为达到与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

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_____A: 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B: 对乙的请求不予支持C: 宣告婚姻无效,确认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D: 认定为可撤销婚姻,乙可行使撤销权参考答案: B本题解释:B[解析]《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题中乙以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提出认定婚姻无效时已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因此法院应不予支持,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

共有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及其适用解析大全(上篇)

共有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及其适用解析大全(上篇)

共有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及其适用解析大全(上篇)2015-12-22 徐忠兴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来源:ilawyer(xzx-lawyer)阅读提示: 共有制度是《物权法》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在现代物权生活中普遍存在。

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

在法律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共有纠纷规定为第三级民事案由,并在其下设有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等三个第四级案由。

本文依托现行法律规定,吸纳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相关裁判指导意见,系统梳理出22条共有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希望能够为您全面快速检索参考案例及裁判依据提供便利。

作者:徐忠兴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转载须经授权并于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裁判规则】1:共有人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应当由全体共有人通过约定来决定;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当根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来行使权利,而不宜由法院来决定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当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

【适用解析】《物权法》没有规定共有物究竟应当如何利用。

对此,法律实际上是授权当事人自由确定的。

《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如何管理共有财产,需要由各共有人达成协议,同样,如何利用共有财产,也必须要由全体共有人通过约定来决定。

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确定共有物的财产利用。

笔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全体共有人都享有利用共有财产的权利。

当然,对此要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份额利用共有财产,而共同共有人应当平等地行使权利。

但是,对于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发生了争议,当事人能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决定如何利用共有财产?目前实务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就如何利用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时,还是应当根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来行使权利,而不宜由法院来决定如何利用共有财产。

法律兼顾公平实用的案例(3篇)

法律兼顾公平实用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女,30岁,某市居民。

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相识,后成为恋人关系。

2012年,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某名下。

双方约定,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张某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2015年,张某与李某因感情问题分手,张某要求李某搬出房屋,但李某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为由拒绝搬出。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搬出房屋并分割房屋产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张某与李某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张某主张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李某主张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有。

2.房屋分割问题:张某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李某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分割。

三、法院审理过程1.证据审查(1)张某提交了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2)李某提交了与张某的恋爱关系证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有出资。

2.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且双方未对房屋产权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张某与李某对房屋享有共有权。

3.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张某与李某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且双方未对房屋分割达成协议,故法院应依法判决房屋分割。

四、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如下:1.张某与李某对房屋享有共有权。

2.房屋由张某、李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享有60%的份额,李某享有40%的份额。

3.张某与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分割登记手续。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问题较多,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未对房屋产权进行明确约定,故法院认定双方对房屋享有共有权。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143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143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143(总分54, 做题时间90分钟)3. 单项选择题1.如果各共有人对于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有不同的意见,且无法查清,那么应该认定为( )。

SSS_SINGLE_SELA 按份共有B 共同共有C 视情况而定D 由法院确定分值: 2答案:A解析:《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甲将房屋一间作抵押向乙借款2万元。

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某甲表示愿以3万元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

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SSS_SINGLE_SELA 甲有权将该房屋出卖;但须事先告知抵押权人乙B 甲可以将该房屋出卖,不必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C 甲可以将该房屋卖给丙,但应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D 甲无权将该房屋出卖,因为房屋上已设置了抵押权分值: 2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已设定抵押标的物的转、止条件。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末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在此题目中,甲亨有将房屋出卖的权利,但作为抵押人负有告知抵押权人乙的义务。

故A项正确。

当选。

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甲要想转让该房屋,必须经抵押权人乙的同意。

故C选项为最合适的选项。

因此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

3.甲厂经乙厂许可,在某省独占使用乙厂的注册商标。

后发现当地的丙厂也使用了该商标。

物权法平时作业

物权法平时作业

《物权法》平时作业(1)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1.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 C )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创立。

A.权利 B.义务 C.种类和内容 D.保护2.下列财产中,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是( D )。

A.土地 B.房屋 C.水面 D.矿藏3.甲出资15万元,分别从乙、丙等处购买材料,并雇用丁建筑公司,盖成了一栋楼房,经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

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是( A )。

A.原始取得 B.继受取得 C.加工 D.附合4.甲、乙共同共有的房屋出租后,因年久失修山墙倒塌砸毁承租人丙的汽车,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表述正确的是( D )。

A.甲、乙按照共有份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B.甲、乙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C.甲承担赔偿责任D.甲、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下列物权中,属于担保物权的有( A )。

A.留置权 B.地役权权 C.土地承包权 D.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6.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C )。

A.物权是绝对权 B.物权是对世权C.物权是对人权 D.物权是支配权7.下列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为( B )。

A.电子 B.电力 C.阳光 D.人身8.甲与乙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将价值30万元的别墅卖给甲,并于5日内付款,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

该合同订立后的第3日,乙公司又将该别墅以40万元价款卖给丙,同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甲( C )。

A.可以主张丙的所有权无效 B.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C.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 D.可以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9.绝对权的主要特征是( B )。

A.享受绝对权,不受任何干预B.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其权利的实现通常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配合C.与相对权相比,对于权利主体更重要D.直接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0.王甲写信给其侄女王乙,表示要赠与5000元美金,王乙回信表示接受,但此款因故一直未实际给付。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分类模拟题71

民法分类模拟题71

民法分类模拟题71甲公司购买了一套精密成套设备,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乙公司在(江南博哥)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1. 现设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正确答案:不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359条第3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 技术咨询合同的责任承担2. 该技术成果归谁享有?为什么?正确答案:归乙公司享有。

根据《合同法》第363条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考点] 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的新技术成果的归属章国安父子外出打工,房屋无人看管。

一天,章国安的邻居刘天地见章国安家里无人,房子又年久失修,即将倒塌,于是,就花钱请人对章国安的房子进行了修缮,共花费了1000元,刘天地为此从银行提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先行垫付。

但后来刮台风,章国安的房子还是被风吹塌了。

现章国安与刘天地因为该事项发生争议。

3. 刘天地的行为与章国安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正确答案: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考点]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管理人的权利4. 能否要求章国安支付1000元修缮费?正确答案:可以要求支付1000元的修缮费用。

5. 能否要求章国安支付提前取款的利息损失?正确答案:可以要求章国安承担提前取款的利息损失。

6. 能否要求章国安支付误工费?正确答案:可以要求章国安支付误工费。

7. 能否要求章国安支付修缮房屋的报酬?正确答案:不能要求章国安支付修缮房屋的报酬。

法律关于同住人案例(3篇)

法律关于同住人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城市中租房居住。

同住人,即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宅中的人,其权益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以一起典型案例为鉴,探讨我国法律关于同住人权益的保护。

二、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居住在某市一套两室一厅的住宅中。

甲是房东,乙和丙是租客。

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租金、租期等事项。

在居住期间,乙和丙因工作原因分别搬离,甲将房屋出租给丁。

丁入住后,乙和丙要求甲退还押金,甲以未支付水电费为由拒绝退还。

乙和丙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退还押金。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和丙作为同住人,其权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同住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同住人,即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宅中的人,其关系不限于家庭成员,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关系、同居关系等。

2. 同住人权益的法律保护(1)租赁合同中同住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甲、乙、丙三人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了租金、租期等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已构成租赁合同。

根据租赁合同,甲有义务保障乙、丙的居住权益。

(2)押金退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押金,并在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按照约定退还押金。

”在本案中,甲作为房东,有义务按照约定退还乙、丙的押金。

甲以未支付水电费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3)水电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产生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租赁物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在本案中,乙、丙搬离后,甲作为房东,有义务承担水电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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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关键词】物权法;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在很多民法学者看来,最终的法律文本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但是,与带着缺陷的法律“共舞”,本来就是法律人的宿命,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才突显出法律人存在的必要。

无论如何,我们现在面对的是一部已经开始施行,并且实际地调整中国社会民事生活的法律。

因此,在我看来,当前迫切需要做的,是“认真对待《物权法》”(套用一个已经成为习惯用语的说法),以解释论的立场,考察这一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通过法解释的技术,消除该法律由于立法原因而存在的“先天不足”。

为此,笔者在下文试图围绕《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会遇到的几个问题展开分析,期望对相关的理论与实务有所裨益。

一、《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体例结构上最大的特征,就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以综合的方式规定在一起,并且设立了一些对二者共通的规则。

这种做法在立法史上并非没有先例。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瑞士民法典》都采用这种做法。

但总的来说,在物权法部分一并规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立法体例并不常见。

这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二者的共性并不多。

这一点也可以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看出来。

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是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区分共有的不同形态而做出共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则。

不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绝大多数都非常笼统、抽象。

例如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共同负担;第10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这些规定只限于指出“共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共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我国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共同关系的类型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

这就导致,基于不同的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其“共同”的法律内涵其实区别甚大。

举例来说,在采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完全平等(均等)的意义上,“共同”享有这些财产。

但如果是两个自然人组成合伙,并且双方的出资份额并不均等,一方出资是另外一方的两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合伙财产,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也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享有”,与上面提到的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共同享有”,其内涵是不同的。

在合伙的情形中,合伙人不同的出资份额,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和费用负担等。

[1]这表明,《物权法》第95条、第98条和第102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必须要结合其他法律关于共同关系的具体类型的法律规定,才可以得到实际的适用。

既然如此,是否可以断言《物权法》所采用的这种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综合起来予以规定的体例,是一种完全失败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结论过于绝对。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合理地界定《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

对比《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前后不同版本的草案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变化:最后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对共有制度的调整范围的表述与先前的表述存在差别。

在最初的草案中,有这样的界定:“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这样的界定毫无疑问来自于《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

但是,在最后几次草案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立法文本中,这样的表述被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物权法》第93条)。

前后相比,最重要的变化是,先前将共有的客体界定为“财产”,最后立法上则将共有的客体限定于不动产与动产,也就是“物”.如果说在《民法通则》的时代,由于意识形态的考虑,不采用物的概念,而采用财产的概念,因此在条文表述上是用财产还是物,并没有实际区别,但在20多年后,在理论和实务上已经将“物”的概念与“财产”的概念严格区分的情况下,[3]立法上关于共有的界定,弃先前的“财产”而选用“物”,这决不是偶然的。

在我看来,《物权法》第93条的规范目的,就是将这一法律中关于共有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物权。

这种限定的目的,在一方面是为了与《物权法》设定的调整范围相吻合。

《物权法》在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主要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在另外一个方面,该条将不属于物权领域的权利共同现象,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之外。

基于对第93条的这一理解,就可以界定《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与其他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同现象之间的关系。

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形成一个共同关系,例如家庭共同体、夫妻共同体、合伙共同体、继承人共同体等,构成这个共同体的财产的,可能包括各种性质的权利,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这些权利都将受到形成和维持该共同体存续的,其成员之间的法律上的共同关系的约束,而成为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共同财产”。

[4]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严格的法律术语来表述,这些成员并不针对这些财产,形成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

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第93条的界定,共有的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准用的意义上,根据《物权法》第105条)。

只有共同关系人的形成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了物权的时候,针对这些物权,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之间才形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共同共有”关系。

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不构成调整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财产现象的一般性的法律,毋宁说,它只涉及共同财产中与物权有关的问题。

具体来说,《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问题中,涉及物权的内容。

对于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共同现象,例如共同债权,则由债法上的相应的制度去规范。

[5]与《物权法》的这一界定联系,先前的一些法律条文中相应的表述,都有必要进行限制性的解释。

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有这样的表述:“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该条规定中提到的处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下的“财产”,应该就是“物”。

同样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这里所提到的“按共同共有处理”,应该理解为是“视为共同财产”,只是对共同财产中的物,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共同共有”。

二、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的区别在法律上厘清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当事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与当事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这二者的区别,有助于澄清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准确适用法律规范。

民法理论上对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存在争议。

[6]但是,如果严格地把“共有”的对象限定于“物”,而不是“财产”,那么我们就不能一般性地讨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而只能讨论,合伙人对处于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不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来描述共同关系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在合伙的情形中就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在婚姻的情形中就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共同关系人对处于共同关系支配之下的财产,究竟具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要回到法律上所规定的几种共同关系,以及基于共同关系而出现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质来加以分析。

[7]在类似于夫妻、家庭、合伙等共同关系中,虽然由单个的当事人形成的共同关系共同体,并不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处于这种共同体之中的财产却具有一种相对的独立性。

从归属关系的角度看,这些共同体本身不是法律主体,因此不是共同财产的归属主体,这些财产仍然分别地归属于各个成员的个人责任财产,因此也对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这些财产在一定的程度上又与单个成员的其他财产有所“区隔”,从而具有自己相对独特的法律性质。

这种独特性首先就表现在,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一般来说,不与共同财产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建立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而只可能针对共同财产的总体价值的某一“份额”,存在抽象的归属关系。

这种个体对财产整体价值的一个“份额”所拥有的权利,在性质上类似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股权。

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体,由于它的组织性,还没有达到足以获得法律上独立的,与其成员相区别的法律人格的程度,所以,这种共同体的财产,就其整体意义上的归属关系而言,并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归属主体,而是仍然依托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与所有的成员形成归属关系。

在这种归属关系中,所有的共同关系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

并且这种享有,并不限于对财产的总体价值拥有权利,而是针对总体财产中的各个特殊组成部分,都依据该组成部分的权利的性质,形成各种具体的归属关系。

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物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物权就成立共同共有,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债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债权就成为共同债权人。

[8]对此,我们可以合伙财产关系为例加以说明。

合伙人以不同的比例进行出资,这些出资形成合伙财产,出资的方式可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甚至是劳务(其实也是一种形式的债权)。

这些不同性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被统称为合伙财产。

单个的合伙人在出资之后,对合伙财产中的具体部分,比如说某物权或债权,不再存在具体的归属关系。

这时他所享有的权利,只针对通过合伙总体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所体现出来的经济价值,也即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所拥有的“份额”。

单个的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份额形成一种抽象的归属关系,该份额以抽象价值的方法,归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财产。

这种份额,是对合伙财产整体而言的,并不针对合伙财产中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

既然单个的合伙人,只针对合伙财产的“份额”享有权利,形成抽象的归属关系,那么作为整体的合伙财产,又归属于谁呢?它归属于全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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