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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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登记生效主义、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清晰、登记机关统一”的原则,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登记,促进农民土地承包权的资本化、股份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确认权利、科学赋权、落实效力,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土地安全。针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基于《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属性,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坚持“登记生效主义、权利主体与客体清晰、登记机关统一”的原则,完善以下五方面的制度措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不管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取得和变动均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即非经确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变动不生效。登记具有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农村土地发包、承包、转承包过程中,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取得的不确定性、流转的无序性、终止的随意性等现象发生,切实加大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力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将权利主体和份额落实到个人。应当明确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农户。因为从事实来看,农户承包土地是通过行使家庭成员个人的集体组织内部成员权,最终形成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个人,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本化和股份化。只有将权利主体落实到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才能明晰权利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才符合土地登记对权属合法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基本财产权,将其权利主体落实到个人,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在具体操作中,可以由户主代表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在登记册和证书中列明该承包经营权由该农户在本社区集体中有农民身份的家庭成员按份共有。

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及相关权利一体登记的制度,完善相关救济措施。在登记制度中,应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登记。明确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义务、程序和各级行政机关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的要求,特别是减轻农民办理登记的负担的要求。同时,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的情形,履行登记的具体要求、内容及应提供的资料,以及不履行登记的法律后果。明确发包人、承包人、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此外,建议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救济路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包括该权利的登记纠纷纳入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裁决机制,配套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权并对其裁决时效作出严格规定。将行政裁决作为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建立行政责任问责制和追究制,提高行政救

济的效率。

构建征地实名制补偿机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法律后果。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与土地登记制度相分离的缺陷,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在征地补偿中过度依赖发包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难以独立行使补偿请求权,现实中土地所有权人利用承包人对其补偿请求权的依赖而截留、克扣甚至贪污征地补偿款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此,《土地管理法》在修改中应构建征地实名制补偿机制,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公告中应当明确:依法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依据法律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来确定)持权属证书,有权独立请求实施征地方给予相应补偿。

按照全国城乡土地、地政地籍统一管理的原则,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统一由土地登记机关实施的制度。地籍管理制度是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的核心,《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中应当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地籍登记中的缺位问题。建议按照城乡土地、地政地籍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纳入土地登记的范畴,由土地登记机关统一办理。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权利体系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土地所有权等土地权利而单独存在。其登记过程中的技术规范也应当执行地籍调查的技术规范,否则将影响其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率。另一方面,统一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有利于形成系统、完整、准确的地籍资料。国外土地登记或者不动产登记都由一个机构统一办理,我国土地登记也应该摆脱“多头管理”、“分散登记”的困局,提高登记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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