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高级专家享受一次性补贴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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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一式四份,存本人档案、单位、社保机构、行政部门各一份。

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3)141号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关于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和退休后返聘的暂行规定

关于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和退休后返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校人才资源开发和利用工作,使高级专家到达退休年龄后能继续发挥其专业特长,同时又有利于年轻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大力促进学科建设及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号)、以及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年龄问题的补充通知》(川人专[]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高级专家原则上是指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高级专家退休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经学校批准并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可适度延长退休年龄。 第四条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原则上仅对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年满周岁后实行延迟退休;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性专家年满周岁后可根据其承担工作任务情况申请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周岁。

第五条非教学、科研、医疗一线岗位一律不延聘及返聘人员,高级专家延退期间不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 第六条高级专家延退期间,占用聘用单位的编制和岗位,其间本人要求退休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正高级专家延迟退休 第七条延迟退休条件 正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其延退前五年度考核须均为合格及以上,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需要。工作需要主要是指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之一: .国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的博士生导师或管理期限内的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且承担有(部)省级及以上在研科研项目者,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周岁; .省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的博士生导师,且作为课题第一负责人主持国家、(部)省级科研项目,或作为导师指导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者,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大不超过周岁; .重点学科、新学科、品牌专业、新专业建设急需的正高级专家,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或所在专业教学、科研、医疗急需且一时难以补充的,原则上可延迟退休,延长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周岁; .“两院”(中科院、工程院)院士以及由国家人事部批准暂缓退休的高级知名专家,按国家有关政策暂缓退休; .受聘省级及以上政府参事的高级专家,原则上可延迟至其受聘期满退休;

关于高级女知识分子、女干部退休年龄的文件

两份关于高级女知识分子、女干部退休年龄的文件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2 号为了充分发挥女领导干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从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的实际需要出发,经中共中央原则同意,现对县(处)级女干部的退(离)休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退(离)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 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本人不愿意延长退(离)休年龄的,仍按国发[1978]104 号文件执行。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专业技术干部按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 号)执行。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退(离)休的不再重新办理。 四、本通知作为内部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组织、人事部门掌握,不转发,不宣传。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 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 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 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高级专家离退休相关文件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1)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 (4)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 (10) 国家科委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11)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问题的函 (14)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 暂行规定 国发(1983)141号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 5 %—15 %。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有哪些规定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有哪些规定? 2010/12/2 10:46:00 点击 802我要评论(0) 来源:中国劳动咨询网标签: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 1983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并明确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是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上述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即: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同时还规定,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1990年2月,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人事部下发了《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以到60周岁退(离)休。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同时还明确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二是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三是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是工作需要的;四是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关于正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工作的实施办法(精)

上海理工大学文件 上理工〔2011〕63号 关于正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工作的实施办法 校内各部门: 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关于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以及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等文件精神,为确保学校事业发展需要,确保专业技术岗位的合理结构比例,特制定正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实施办法如下。 一、正高级专家退休及延长退休的基本原则 1、正高级专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应办理退休手续; 2、正高级专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部门同意、学校延聘评议通过并报上海市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3、正高级专家延退占所在部门编制及岗位额度。 二、延退期限及年龄 1、延退期限一般为一年; 2、正高级专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经申请并批准延退的,延退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3岁; 3、学校建设和发展特别倚重或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延退年龄可适度放宽。 三、延退条件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正高级专家,由本人申请,经校专

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评议委员会公开述职并获推荐、批准后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1、学校事业发展、学科建设等工作需要; 2、聘期工作饱满,考核合格,正高级岗位有空缺; 3、本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延退免述职条件 1、符合申请延退的基本条件; 2、2010年度及之前聘任的博士生导师或近三年Science、Nature第一作者,年龄未超过63岁,免述职; 3、本申请年度的成果、奖项或职务(一次使用有效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述职延退一年: 1国家级科技类、教学类奖项主要完成者; 2获省部级、国家级荣誉,如:劳动模范、模范教师、先进工作者、教学名师等; 3省部级科技类、教学类成果一、二等奖第一完成人; 4上一年度全校正高级科研成果或经费到款(按学科大类排序名列全校前15%者; 5国家863重点项目负责人、973一级子课题负责人、国家自然基金重点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攻关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哲学社科重大攻关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点项目负责人、科技部重大专项第一负责人(不含子课题; 6ISI-JCR一区论文第一作者; 7因工作需要,经校长办公会议同意特聘者;

广东工业大学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管理规定

广东工业大学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管理规定 (广工大校字[2012]13号)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校人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专业技术特长及在教学科研工作中的学术带头作用,实现人才队伍新老更替,确保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及广东省岗位设置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高级专家延退的范围和条件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高级专家是在学校教学、科研第一线上工作,且受聘在正高级教师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受聘在管理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及受聘在教师岗位副高级以下的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延退。 第三条高级专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退休,对于符合我校延退条件的高级专家,征得本人同意,经学校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四条高级专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对于受聘在副高级以上教师岗位的女性教师,如本人自愿,身体健康,可在相应的教学、科研岗位上工作至60周岁退休。 第五条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延退: (一)受聘在教师岗位正高教授二级、教授三级。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 (三)申请延退时前五年考核等次称职以上。 (四)满足以下情况之一: 1.主持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理工科在研项目经费不低于五十万元;文科在研项目经费不低于二十万元),且尚未达到项目规定结题时间,退休后无人能接替其科研工作,将对科研项目产生不利影响。

关于高级专家退休、返聘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高级专家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水大人[2003]29号 各学院、各处室、各直属部门: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以及我校学科建设、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经校人事工作小组讨论,校党委常委会决定,对我校高级专家退休、延退、返聘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高级专家(指具有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的退休年龄,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即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 二、高级专家延退条件 (一)正高级专家 正高级专家年满60周岁,身体健康,达到下列二个条件: 1、在应退休(60周岁)前两年,至少有两篇学术论文(第 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国内外核心刊物上全文发表(科研 处认定); 2、每年为研究生、高年级学生主讲一门主要课程或学科通 论课程(教务处、研究生部认定); 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延退: 1、在任博士生导师(研究生部认定); 2、主持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项目,或正主持实际到校经费 达20万元以上的科研项目(科研处认定); 3、正担任部、市级以上教材主编(教务处认定)。 正高级专家延退最多年限一般为三年(即达63周岁退休)。 延退的正高级年满63周岁,身体健康,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者之一,可申请延聘到65周岁: 1、在任博士生导师(研究生部认定); 2、在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等国家 级评议组成员;或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人 事处、研究生部认定); 3、在任教育部教学指导委员或农业部科技委员会成员(人 事处认定); 4、正主持每年实际到校经费20万元以上科研项目或承担 签约金额200万元以上的技术服务项目(科研处认定)。 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退休办法另行规定。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人退发[1990]5号发文时间:1990-2-27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 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发〖1983〗141 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事先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关于高级女知识分子、女干部退休年龄的文件

两份关于高级女知识分子、女干部退休年龄的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2]22号 为了充分发挥女领导干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从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的实际需要出发,经中共中央原则同意,现对县(处)级女干部的退(离)休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退(离)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 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本人不愿意延长退(离)休年龄的,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专业技术干部按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执行。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退(离)休的不再重新办理。 四、本通知作为内部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组织、人事部门掌握,不转发,不宣传。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退发[1990]5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科学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事先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人事部 一九九Ο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3)141号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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