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品牌销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单元 2—2 汽车品牌销售
2—2.1汽车品牌销售立法概述
汽车品牌专营方式兴起于20世纪初,曾是西方国家汽车销售的主流模式。2002年10
月,欧洲开始实施汽车销售新法规——欧盟委员会法规第1400/2003号。新法规高度重视汽车购买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对汽车品牌销售设计了一些新的规则,将汽车品牌销售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汽车品牌销售起步较晚。过去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只有对一般小轿车经营网点的管理
办法和政策,对专卖店的审批和管理还只是针对个别厂家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缺乏统一的
管理政策。2004年6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颁布实施《汽车
产业发展政策》。该项政策提出自200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
服务;2006年起,所有自产汽车产品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
2005年,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汽车品牌销售管
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6章46条,自2005年4月1日施行。在我国境内从
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均适用该《办法》。《办法》对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的车型范围和时间、
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服务体系、汽车供应商和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设
立程序,行为规范以及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2—2.2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内容介绍
(一)总则
国家制订《办法》的根本目的是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汽车供应商、汽车品牌经销商、汽车总经销
商的含义作了明确界定。对汽车供应商的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提出了要求,确定了汽车品牌
销售管理的主管机关。
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
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
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
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
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
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
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
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
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
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1)设立条件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②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
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③具备专业化汽车销售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
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
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
销售授权;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④具有与经营范围
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
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2)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汽车总经销商设立条件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汽车品牌经销商设立条件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汽车总经销商、品
牌经销商设立条件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
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
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
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
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
审批、备案的参考。
国务院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
为“品牌汽车销售”。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
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也应当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
标,实施网络规划。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
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学。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
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
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
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