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注意到几个问题(总局张兰兰)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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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注意到几个问题(总局张兰兰)_

6 月 1 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 , 是我国食品产业的一件大事 , 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 , 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工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 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能 , 深入研究具体法条 , 在具体工作中才能做到不越位、不缺位 , 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 严格依法行政。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关于《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 ,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 , 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 , 在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中第二十八条第 ( 二 ) 、 ( 五 ) 、 ( 六 ) 项①规定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有类似之处 ;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也将上述内容纳入其中 ; 第四章第三十五条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做出了规定②。这样的规定方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 一是认为《食品安全法》总则虽然规定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但是在分则中还是将有关内容纳入《食品安全法》当中 , 因此 , 食用农产品具体还是受《食品安全法》调整 , 也实行分段监管。二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既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处罚。这样就产生了问题 , 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是 "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两法对相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 笔者认为 : ( 一 ) 从人大代表在法律审议过程中的意见可以看到 , 将食用农产品的一些具体监管规定纳入《食品安全法》中 , 是为了体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理念并保持体例的完整性 , 并没有更多实质性的含义。我们还是应当按照 " 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规定来理解二者的关系。

( 二 ) 《食品安全法》在条款中增加的一些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监管规定 , 例如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

二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 并不产生矛盾。

①第二十八条 ( 二 )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 五 )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六 )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栓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②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 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 三 ) 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仍有细微的差别 , 前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品的处罚 , 后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虽然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概念③ , 但是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还是要注意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 因为划入不同的种类将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

( 四 ) 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 , 按照分段监管的体制进行监管 , 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措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 食用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工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仅对农产品销售企业、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③所列情形行使处罚权。

二、《食晶安全法》与《产晶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 , 是 " 保证食品安全 ,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立足点在于 " 安全 " 。与食品相关的法律还有许

多 , 例如 , 《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 , 这些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食品的监管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此 , 在谈到对 " 食品 " 的监管时 , 不能狭隘地认为只要是食品就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例如 , 对食品的 " 伪造产地 " 、 "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 "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等内容进行监管 , 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 对食品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 对食品的商标、广告进行监管适用《商标法》和《广告法》 , 对消费者纠纷的处理和申诉、投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及相关监管适用《公司法》等等。

国家工商总局的 " 新三定 " 方案明确了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负责 " 拟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 ; 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及相关市场准人制度 ; 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 ", 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食品有关的具体工作。

三、《食品安全法》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 严格了企业的行为规范 ,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其法律效力处于低于法律但是高于其他行政法规的特殊位置⑤ ,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 , 《特别规定》是否继续有效 ?

笔者认为 , 如果国务院没有废止《特别规定》 , 它自然是有效的 , 但是只能适用于除食品之外的其他产品 ; 行政执法人员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时不能在《食品安全法》和《特别规定》之间进行选择性适用 , 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这是因为 , 《特别规定》是在特殊的国内国际大背景下出台的 , 立法时间很短 , 其成熟度与《食品安全法》是不可比拟的 , 一些具体条文在法的执行过程中被认为有修改的余地。从法的适用原则看 , 《特别规定》是行政法规 , 《食品安全法》是法律 , 又是在《特别规定》之后出台的 , 无论是按照 " 法律高于行政法规 " 还是 " 后法优于前法 " 的法律原则 , 工商机关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时 , 都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

四、关于流通环节的范围

流通环节 ( 领域 ) 是指商品交换以及与交换相关联的商品流转环节 , 包括商品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等。按照定义来看 , 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也应当包括在广义的流通环节之中。但是就现实工作看 , 如果由流通环节的监管者对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等问题进行监管又将造成各部门监管职能的交叉 ,违背食品分段监管的本意。因此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的 " 流通环节 " 不能采用此种定义方式。结合分段监管的实际 , 可以考虑以主体定环节 , 将主体作为划分环节的标准。即 , 食品流通 , 指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 ; 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分别属于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与此相关联的运输的监管 (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对 "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进行处罚 , 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管部门 ), 也不能简单的说 " 是 " 或者 " 不是 " 工商部门的职责范围。如果采用以主体定环节的标准的话 , 生产者的运输应当属于生产环节由质检部门监管 , 餐饮服务者的运输应当属于消费环节由食药部门监管。至于单纯的运输公司 , 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运输公司开展运输一般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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