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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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案情:2005年9月11日,韩某对其所有的鲁LA59XX号货车一辆向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06年9月11日24时止。
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韩某向A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9600元。
2006年6月14日22时30分,韩某的合伙人尤某驾驶鲁LA59XX号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S803道双沟立交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头卡在桥头北端限高杆下,车上人员邵某在车斗上平整货物时,尤某又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邵某被限高杆挤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淄博市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邵某伤后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及郯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后邵某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尤某、韩某及日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98084.82元。
2007年3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尤某赔偿邵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7588.10元,并判决韩某与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韩某据此向A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为由拒赔,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2588.12元。
A财产保险公司则以事故发生时邵某在保险车辆上,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合同已约定对本车上人员不予赔偿进行抗辩,要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对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
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才需要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之中,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从责任保险的功能来看,只要处于保险车辆之外,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被保险人应对因保险车辆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均属第三者的范围。
本案中,受害人邵某正是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应由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应属第三者的范围。
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根据该条款的定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排除保险车辆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等,当这些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第三者范围,但一旦其下车后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邵某正在车斗上平整货物,尽管其当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完全脱离,但毫无疑问其已不在保险车辆之
内,应属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范围。
被告抗辩称邵某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明显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本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而被告所依据的车上人员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尽管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具有明显区别,但仅凭这些字体上的区别,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何为“本车上其他人员”及其时间界点均须作进一步说明,否则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且根据通常理解,所谓“本车上其他人员”应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正处于保险车辆内部的人员,不当然包括已与保险车辆脱离的人员。
因此,被告还须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原告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扣除30%的免赔额后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某267111.67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766元,合计274877.67元,同时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
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邵某作为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在车顶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原告韩某认为自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已交纳了保
险费用,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邵某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保险合同已约定对本车上人员不予赔偿。
因此,要正确处理该保险合同纠纷,必须弄清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包括本车上人员,以及车上人员离开保险
车辆后是否属第三者等问题。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概述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尽管其性能及安全措施不断加强,但道路交通事故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往往巨大,难免会出现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或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仅靠单独的个体有时无法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从而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使机动车所有人经济上无力负担而陷入困境,这就需要采取一种社会政策来化解矛盾,转嫁并分散社会风险,以使加害人及时摆脱困境,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中强制险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强制车辆所有人投保的责任保险。
而商业责任险是由投保人和
保险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在性质上属于意定责任保险,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但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责任险,其功能都在于将因交通事故而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并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危险,妥善处理矛
盾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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