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怎样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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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理论与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一)案例援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郑克宝乘坐司机杨建平的大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时因司机疏于对路面动态的观察而致车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又将原告碾轧致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平全责,郑克宝不负责任。

(二)观点分析通说有三种观点,如何认定因人而异,结合其所站的立场以及自身利益,个人的选择会有所不同。

1.观点一为可转化说,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身处车上判断,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

特别情况是,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此时不论何种原因都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但我认为原因应当重点考量,若其为故意,有主观恶意,则属于骗保行为,此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郑克宝属于特别情况,郑克宝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内得乘车人员,在意外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碾轧致重伤,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第三者。

又如下坡路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挤下车的情况,如果乘客主观无恶意,则相应的由原先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如果乘客故意即主观恶意的话,则此时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2.观点二为固定说,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是一定的,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固定说所固定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具有特定性,并不能指代所有车上人员)从观点二中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知固定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包括车内的其他人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以本案的车内乘车人员郑克宝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

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

但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那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就尤为重要。

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越来越多,而汽车事故也是屡见不鲜。

在这些事故中,很可能出现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受伤或死亡的情况。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就通过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车上人员”。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且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与家庭成员合法聘用的司机、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人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车上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或者其家庭成员以及义务或合法聘用的司机和随车人员这些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第三者”。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以外的其他人,当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第三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导致除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这些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车上人员也可能成为第三者,比如在被保险人的车辆上,其家庭成员或者聘请的司机与别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就算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司机,也可以视为第三者。

总的来说,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

这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也是为了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了解“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定义,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之外,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还包括了其他一些重要的保险责任与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车辆损失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责任是指,当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盗窃、抢劫等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认定

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认定

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这条规定为我们认定交强险“第三人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是,律师在实务中涉及到的“第三人范围”的情形比较复杂、特殊,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也应纳入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进行赔偿,主要是因为:
首先,首先从目的解释上说,《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人范围”;
其次,从对危险的控制力上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此时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呢?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没在车上,就应认定为“第三人”,交强险就应该赔偿。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相对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另外,驾驶人员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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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

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本车以外的人,就是车外面的人。

车上人员险是保车内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1)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中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2)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核定赔偿金额。

①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限额时:赔款=责任限额×(1-免赔率)②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责任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3)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

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

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对于保险来说的话特别是车辆的保险是值得我们大家去购买的,因为对于车险来说的话有很多的险种都是针对上路行驶的一些重大事故险,比如说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座位险的话都是需要购买的。

那么,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一)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车内的司机乘客伤害,第三者险是不赔的,要看你买了车上人员伤害保险没有。

如果你是事故的责任方,不管是碰到别的车辆和车外物件,你造成别人的损失,将由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来进行赔偿,交强险先赔,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赔。

对于车内的司机乘客伤害,第三者险是不赔的,要看你买了车上人员伤害保险没有。

如果第三方是事故的责任方,你的车的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都属于第三方车辆的第三者保险了,对方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需要负担你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的赔付的。

(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致人伤残的限额在11万元,医药费在1万元内,超出此限额的,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三责险和交强险的区别有哪些(一)交强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该险,就无法挂牌和验车。

第三者责任险属非强制性保险,是客户以自愿原则购买的商业保险,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并且该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从之前的文章中我们了解到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是怎样的,但其实在事故中不是有人员受伤的,就一定能根据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里赔偿的仅仅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那么这个第三者是谁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其次就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至少应遵循以下三条原则:被保险人应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判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标准。

现所讨论的“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我们首先应当看什么是责任险。

立法明确,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

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

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此险种是被保险人转嫁自身过错风险的一种合法方式。

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对外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需要投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

在具体的事故中,肇事双方中有过错或过错越大的一方其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才越能得到体现,无过错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所投的责任险在该事故中尚处于“冻结”状态而并未被激活和启动,无过错的一方在此事件中并未产生自己所相对应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却是有过错方所对应的“第三者:,并以此有权获得对方的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_1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_1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

我们认为,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在一个案例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任树勤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刘玉山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任树勤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

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树勤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

如果任树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
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

故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关于任树勤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车上摔下人应属于第三者。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最新文档资料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最新文档资料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摘要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并不鲜见,如何认定其身份对保险理赔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以期为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均指受到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

鉴于此, 下文的讨论将不再从概念上区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责险的第三者,皆谓之第三者。

近些年,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数量正呈现增长之势。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化,理论界尚存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

下文笔者将以一起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2008年10月10日,原告某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道路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胡某被货车碾压于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货运公司垫付了胡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三十万元人民币。

经查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某货运公司就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均一年。

原告某货运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这是因为跟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密切联系。

而他们二者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也有类似规定。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对“车上人员”的解释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要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可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确定尤为重要。

如果保险合同中还有更具体的约定,还要依据该约定综合判断。

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其能否在本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着密切联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来源丨烟语法萌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江西高院判例:判断“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

江西高院判例:判断“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

江西高院判例:判断“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发布日期:2016-06-03案件回放某物流公司系“汇达牌”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赣K7XXX挂车系分期付款挂靠在昌隆公司名下。

2012年4月12日,昌隆公司将赣K7XXX挂车向太保樟树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2年7月31日,陈某甲驾驶赣CC1XXX号重型半牵引挂车引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临沧市临翔区方向往大理州祥云县方向行驶,车行至西景线K2586+100M路段时,该车驶出有效路面与东半辐车道边缘波形护栏碰撞、刮擦,驶入道路东侧的农田,致使该车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陈某乙被抛离车外,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赣CC1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东侧农田受损及道路、道路隔离护栏、路旁三角梅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通司鉴中心(2012)Z40痕鉴字第95号第四项分析说明,陈某甲损伤系处于驾驶位置时受碰撞挤压和抛出驾驶室时擦挫摔跌形成;陈某乙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

陈某甲符合驾驶人条件,陈某乙符合乘车人条件。

因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协商未果,故昌隆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一审樟树市人民法院认为,昌隆公司与太保樟树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赣CC1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7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东侧农田受损及道路道路、道路隔离护栏、路旁三角梅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由于陈某乙损伤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的,故死者陈某乙应转化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

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50000元,合计160000元,但昌隆公司考虑审理过程中与太保樟树公司协商时按80000元计算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车险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车险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车险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摘要:“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这一争议由来已久,本文从涉及这一争议的典型案例入手并进行对比分析,同时对目前主流观点“可转化说”和“固定说”进行梳理,发现“可转化说”具有诸多弊端,认为不得随意扩大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要认定为“第三者”应满足三个条件:身份限制、时空条件以及受害人的伤亡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

关键词: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转化;车险一、“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案例案例一:乘车人员被甩出车外,转化为“第三者”。

2022年底田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许某等四人,在路上因司机田某超速行驶,导致面包车驶离路面,坠入山崖,许某等四人从车内甩出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全责。

汽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公司出险后是否应按“第三者”进行赔偿一事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法官认为,在事故发生之前,许某等四人确实是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但在事故发生时,四人已经被甩出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

因此,应从交强险和“三者险”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主体承担赔偿。

案例二:乘车人员因碰撞脱离被保险车辆未能转化为“第三者”。

2018年年初,张某驾驶的货车与熊某驾驶的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货车侧翻并损坏。

车上乘客孙某跌落在车外被碾压,当场死亡。

事故经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

张某驾驶的货车事故发生时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另一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双方对赔偿一事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虽然孙某作为“车上人员”因车辆撞击与车辆分离,且受到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二次伤害,但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孙某遭受的损害不应由交强险和“三者险”进行赔偿。

案例三:“车上人员”在正常下车时造成人身伤亡转化为“第三者”。

2021年年中,司机王某驾驶客车行驶时乘客李某从后门下车,王某边关车门边起步,导致李某摔倒,其下肢被车轮碾压,抢救后死亡。

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案情:2005年9月11日,韩某对其所有的鲁LA59XX号货车一辆向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06年9月11日24时止。

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韩某向A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9600元。

2006年6月14日22时30分,韩某的合伙人尤某驾驶鲁LA59XX号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S803道双沟立交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头卡在桥头北端限高杆下,车上人员邵某在车斗上平整货物时,尤某又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邵某被限高杆挤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淄博市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邵某伤后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及郯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后邵某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尤某、韩某及日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98084.82元。

2007年3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尤某赔偿邵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7588.10元,并判决韩某与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韩某据此向A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为由拒赔,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2588.12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车上人员身份认定的意见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车上人员身份认定的意见1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案情简介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初轧死。

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范媛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

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为避险已跳下车,跳车行为未造成其直接身亡,而是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由此在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事故车辆轧死,应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张某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该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跳车时,被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张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

张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行驶处于危险状态时跳出车外,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为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理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认定

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认定
法制沙龙
zhigong falv tiandi
交通事故中第三大学 贵州 贵阳)
摘 要: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交通事故第三人的认定一般是 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加以认定, 但对于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驾驶人以及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 外的乘车人,或是因避险行为跳车造成损害等是否构成交通事 故第三人的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论,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对上 述问题进行探讨。
人员,然则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处于车内则很好理解,倘若事故 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或乘车人跳车受伤如何处理则争议较大,本 节就此加以讨论。
1.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 案例三:黄某甲驾驶 1 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某、蒋某) 自石门县城出发行驶至新铺乡艾家山村一下坡路段时,因车辆 失控导致车辆驶入路边坎下,该车挡风玻璃破碎,驾驶人黄某 与前排乘坐人员蒋某从车辆挡风玻璃处飞出,车辆仍在前进碾 压摔倒在地上的黄某乙和蒋某,造成黄某乙和蒋某当场死亡, 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 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蒋某、黄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是否支持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为交强险第三 人,司法实务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存在 , 例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郑民二终字第 152 号《民事 判决书》认定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受害 人为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范畴,交强 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山东省高院 2011 年 8 月会议纪 要第六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第 13 条规定 : 车上人员在 下车后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后又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 撞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 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 时甩出车外导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所乘车辆投 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被害人周某、黄某乙首先是由于车辆的惯性而 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法院由此认定二人为交强险第三人, 倘若并未被该车碾压,仅仅被甩出车外而摔伤后死亡,是否还 应认为其属于交强险第三人,按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郑民二终字第 152 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受害人被 甩出车后,无论是否与事故车接触皆应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 而山东 2011 年 8 月会议纪要的观点确与之相反,被甩出车外的 被害人无论是否与车再接触,都不可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上 述观点无疑都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 年第 7 期收编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 认定被甩出车外后再次被肇事车辆碾压致重伤的郑克宝属于“第 三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出台正式的文件或司法解释,但就该 案而言,被甩出后由被该车碾压成为认定车上人为第三人的一 种依据,多数法院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其他法院不妨以此为参照, 统一观点。 2. 交通事故发生时跳车 案 例 三:2013 年 11 月 29 日, 张 某 驾 驶 其 所 有 的 船 A18XXH 号车搭乘赵某等人从昌都驶往成都方向,当行驶至国 道 318 险 3087KM+50KM 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发 生倾覆。赵某从车辆跳车后被车辆碾压致死,造成多人受伤车 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 某等无责任。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对同一案例出现了不同的判决, 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不同法官在同一案件的认识上产生 了差别,严格说事故发生前赵某属于车上人员,这是没有任何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之阐析——以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为例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之阐析——以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为例
强 险 和 商 业三 者 险 。
关键词 :车上人 员;第三者;车上责任险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基 本 案 情
A乘坐 B驾驶的挂靠于 c公司而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 D的重 型特殊 结构半挂 车,c公 司为半挂车的货车和挂车部分分别 均购买 了交强 险和 商业保险 ,交强 险承包公司为 E,商 业保险承包公 司为 F,事故发生时 均 在保 险期 间 。涉 案 车 辆 在 高 速 公路 上 超 速 行 驶 导 致撞 上 中 央 隔 离 防撞 墙后牵引车反 弹回旋过程中 ,将 A甩出车外 ,并再次先后与右侧及 中央 隔离防撞墙刮碰 ,造成 A被甩 出后二十分钟左右 当场死亡 。A的近 亲属 将 B和 c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 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 院立案受理并 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c公司 申请法院追加 D 、E 、F为共 同被告 ,一审 法院仅追加了 D和 F。C公司答辩认 为法院漏列当事人 E ( 交强险保 险 公司 )属重大程序错误 ,由于案情 复杂,一审法院将该案转 为普通程序 审理 。但一审法院仍未追加 E,而是判决认 为 A虽被甩 出车外但并 非受 肇事车辆接触碾压或碰撞致死 ,其身份不因死亡时已置身车外而转 化为 第三者 ,其仍然属于车上乘坐人员 ,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险 ,c和 D对 F承 担 车 上 责 任 险 之 外 的 赔 偿 金 额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c公 司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 目前 二 审 未 决 。 上 述 案 件 的 争 议 焦 点是 :车上 乘 坐 人 员 被 甩 出 车外 后 死 亡 的 应 当 被 认定为 “ 车上人员”还是 “ 第三者 ” ,适用车上责任 险还是 适用交强险 和商业三者险 。 二 、争 议 焦 点 的 两 派 观点 针对上述争议 ,目前我国各地法 院判决不一。主要有 以下三种 : ( 1 )河南 省郑 州 市 中级人 民 法 院 ( 2 0 1 2 ) 郑 民二终 字 第 1 5 2号 《 民事判决书》 认定 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 伤后 ( 未 与肇 事车辆再次接 触 )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受 害人 为 属 于 不 特 定 的 “ 车下人员 ” ,属 于 “ 第 三 者”范畴 ,交强险保 险公 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类 的案件也被福建省福 州市马尾 区人 民法院 、江西省南 昌市东湖 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属于 “ 第 三者” 。 ( 2 )《 最 高人 民法院公报》2 0 0 8年第 7期收编案例 《 郑克宝诉徐伟 良、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 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 纠纷 》 中认定被甩出车外后再次被肇事车辆碾压致重伤的郑克宝属 于 “ 第 三者 ” ,交强险保 险公 司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但需 要注 意的是 , 最高人民法 院公报 中收编的该案件恰 巧是受害者被甩出车外后再次与肇 事车辆接触 的情形 ,但不能以此推 断最高人 民法院的观点是甩出车外后 未被肇 事车辆再次碾压或碰撞的不被认定为 “ 第 三者” 。 ( 3 )山东省高院 2 0 1 1 年8 月 会议纪要第六 部分关于侵 权责任纠纷 案件中第 1 3条规定 :车上人员在下 车后或在发生 交通事故 时甩 出车外 后又与所乘机 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身 伤亡 、财产损失的 ,保险公 司在机 动车交通 事故强制保险 的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 以赔偿。车上人员在发生交 通事故时甩出车外导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 的,受害人要求所乘车辆投保 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 险责任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可见 ,综合来看 ,目前我 国各 地法院对争议 焦点形成 了两派观 点 , 种认 为 ,甩 出车外后再次被肇事车辆碰撞或碾压的才属于 “ 第三者”, 否则属于 “ 车上人员”;另一种认为 ,不论是 否再次被肇 事车辆碰撞 或 碾压 ,甩出车外后受伤或死亡 的都属于 “ 第三者” 范畴。 三 、应 当 对 “ 第 三者 ” 的 范 畴 作 出扩 大 解 释 2 0 1 3年判决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中 ,受害人 家属作 为原告通常情况下能获得约 5 0—7 O万元左 右的赔偿 ,具体 案件依据 受 害人 的被扶养人的人数和年龄 以及户籍不同和受 害人对事故发 生是否有 过错等不同 ,获得的赔偿金额不 同。5 0— 7 0 万元 的赔偿金额对 于机动车 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来说是压力较大 的,甚至有的是无法 承受致 使受害人

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问题辨析

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问题辨析
辆保 险的“ 第 三 者” 。
这 种 情 况 一 般 是 受 害 人 为 事故 车辆 的驾 驶 员 , 在 其下 车 后 , 车
辆 由 于 各 种 原 因溜 车导 致 驾 驶 员 被 碰 撞 或 碾 压 , 驾 驶 员 能 否 转 化
为“ 第三者” , 从 而 获 得 交 强 险 及 商 业 三 者 险赔 偿 , 各 地 法 院 的判 决
二、 “ 车 上 人 员” 是 否 转 化 为“ 第三者” 的 主 要 案 件 类 型 实践中 , “ 车 上人 员 ” 是 否 转化 为 “ 第三者” , 主要 有 以 下 两 种 案
件类型 :
( 一) 被保险人( 驾 驶 员) 在 特 定 情 况 下可 否 成 为“ 第三 者”
受害人 最终 所处的 物理位 置或割 裂 保险 事 故的 持 续过 程 来进 行认 定 即使本 车人 员在发 生事故 时与被 保 险车 辆 相脱 离, 也 不能将 其 作 为车
“ 第三者” , 主要 存 在 两 种 观 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保险 车辆发生交通 事故时 , 受害人 是“ 车 上 人员” 还 是“ 第三者” 应 该 以 该 受 害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时 是 否 身 处 保 险
险。 ” 《 机 动 车 交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条 例 》 第 4 2条 第 2款 规 定 :
郑 志 毅
( 西 南 财 经 大 学 法 学 院 6 1 0 0 7 4 )
【 摘 要】 在 保 险车辆发 生 意外 交通 事故 时 , 对 于受 害人 是属 于“ 车上 人 员” 还是属 于“ 第三者” 的 身份 判 断 , 在 司 法 实务 中经 常容 易产 生分歧 ,
对 保 险 理 赔 也 产 生 了重 大 影 响 。 本 文 通 过 对 实 践 中 的 主 要 观 点 进 行 深 入 分析 , 认 为“ 车上人 员” 一般 不应 转化 为“ 第三 者” 处理, 不 能 简单 依 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身份之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身份之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身份之界定∙日期:20101008∙作者:∙来源:山东法制报∙【查看PDF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水平逐渐提高,社会人均汽车拥有量比例逐渐增高,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总量越来越多,那些在事故中受伤乃至死亡的人,能否在投保的情况下得到合理的赔偿也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下面,笔者针对在交通事故中争议较多的车上人员、驾驶人在车险中的身份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相关案例(一)相关案例法院判定。

案例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判决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基本案情:郑克宝系车乘人员,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失控,郑克宝从被保险车辆上被甩出后又被被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

该案的焦点问题为:从保险合同角度看,应如何确认郑克宝的身份,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还是司乘人员险中的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否按照交强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湖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并且不考虑离开车辆的原因。

基于以上原因,因郑克宝受伤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其身份应系交强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高密市人民法院2008年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基本案情如下:孙某系孙某某雇的司机,孙某某的车辆投入了交强险。

某日,孙某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外出,其将车开出院门后停车,然后离车去锁大门,此时因超载车辆发生溜车,孙某被挤在大门垛处,当场死亡。

孙某的亲属因此提起诉讼,其将保险公司、孙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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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怎样界定
核心内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

那么,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怎样界定区分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详细说明。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某公司业务员刘某乘坐公司“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去南京出差。

当“沃尔沃”车在驶到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桥路段时,被一辆“圣达菲”小轿车追尾。

小刘和驾驶员王某下车查看并等待交警来处理时,一辆“福田”小轿车急驶而来后将小刘一直撞飞到对向车道,导致小刘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损伤。

后经鉴定,小刘的伤情分别达到了8级和10级伤残。

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福田”车的驾驶员田某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圣达菲”车的驾驶员华某未按规定在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沃尔沃”车的驾驶员王某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位置,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刘不负事故责任。

后小刘将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和承保三辆车的三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

[分歧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刘在被撞的时候,已离开乘坐的车辆在车下等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小刘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刘系“沃尔沃”的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来理赔。

[简要评析]
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

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

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二、本案小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小刘乘坐的车辆被后车追尾,当时小刘是该车的乘员,属于车上人员;第二阶段在其下车后,在车旁被后面的来车所撞,此时其已经置身于所乘车辆之下,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小刘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同时,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此,仅以小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小刘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故应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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