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文书 成功促使法院将列为第一被告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时降格为第二被告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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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成功促使法院将列为第一被告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时降格为第二被告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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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按本案的背景是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遭钝器损伤而死亡,而最开始动手的就是第一被告,且他在众目睽睽之下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后被害人死亡。通过庭审迫使公诉人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继续追打被害人的事实,公诉人明确承认后面的指控没有证据。通过比较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罪责,认为第二被告的罪责应最大。最终实现了逆袭,法院采纳了我们辩护人的意见,将二人的位置调换过来,我们的当事人黄某锋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第二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完满完成了辩护任务。

后在二审期间,我们积极与被害人协调,赔偿了被害人几万元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了被告人的刑期,改判为12年有期徒刑。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锋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案号:(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8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黄某锋的委托,指派、张贤么、黎建樑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锋的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代表被告人黄某锋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辩护人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并不是否认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是通过确定案件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由法庭对被告人做出罪当其罚的公正判决。

现通过庭前阅卷和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某锋提起公诉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一定异议。(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没有异议,被告人也对此供认不讳。但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锋在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后还与同案被告人梁某贤、冼某成、梁某奇等四人分别持花盆、铁水管等物品追打被害人周某锋等人。这一指控缺乏事实依据。1、首先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从未供述和其他同案被告一起持凶器追逐被害人。他当事人在现场在找自己的摩托车钥匙。2、第二被告梁某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相对稳定,他供述是和同案第三被告冼某成一起追赶被害人。回到同乐食店门口发现黄某锋在找车钥匙,这与黄某锋的供

述是吻合的。但在检察院阶段有一次供述说黄某锋有追上去,但是追到一半就没有追了。但是这个没有其他的同案人,特别是与梁某贤一起去继续殴打被害人的村汝成供述予以

印证。且梁某贤在公安机关最开始的供述承认用脚打击被害人的头部,之后在公安机关及今天的法庭上均不承认有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的事实,显然属于避重就轻,其作为被告人供述黄某锋有追赶的供述不足为信,建议依法不予采信。3、第三被告冼某成的供述和第二被告梁某贤基本一致,也没有任何供述除黄某锋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之外的其他涉案情节。4、第四被告梁某奇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供述确实说道黄海峰和梁某贤、冼某成一起追打被害人,但在2012年4

月10日公安的最后一次讯问中,他明确说道他看见在同乐食店门口拿了一只空的珠江啤酒打了周某锋头部一下,当时把那只珠江啤酒都打烂了,其他我没有见他打周某锋。在法庭上也明确供述没有见到被告人追打被害人周某锋。5、被害人一方的黄某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皆供述表示当时是有

三个男子正在往交通灯方向追打周某锋。那么这个供述与冼某成、梁某奇的供述是相吻合的,即仅仅只有三人追被害人。

6、陈杰华的供述中确实有黄某锋和其他三被告人追逐被害人的说法,但是这仅仅是他的供述,与第二被告的供述也矛盾。和其他被告人及旁证人黄某杰的供述也矛盾,故有可能是在晚上没有看清或喝酒导致的判断和识别力的下降,

第二被告人的供述也没有一起去殴打被害人的冼某成的证实。在本案还有很多目击证人和同案人皆没有供述或陈述的情况下,对陈杰华证言中关于黄某锋和其他三被告人追逐被害人的部分应不予采信。故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某锋参与追逐被害人没有被告人供述,也没有案件同案人和其他旁证人予以证实,仅有一个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诉人在本案第二轮法庭辩论时明确承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梁某贤、第三被告冼某成追到交警中队门口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起诉书中对第一被告黄某锋、第四被告人梁某奇的指控。(二)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某锋等同案四人阻拦被害人周海锋离开同乐食店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黄某锋在公安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他明确供述“看见他们呢再打就是从餐厅自己做的凳子旁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砸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一下”,而这个供述与第一被告的供述也是吻合的,且被告人黄某锋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是在脑后,应该是在餐厅拿的酒瓶,那么客观的情况应该是黄某锋看见双方在门口推搡纠缠,由于酒后一直冲动,就从自己坐的凳子旁边拿了空啤酒瓶,故不存在阻止被害人离开同乐食店的事实。故公诉机关以上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二、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黄某锋列为起诉书的第一号被告人表示理解,但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黄某锋在本案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当是最重的。因为在本案

中被告人黄某锋最早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伤害,故起诉书将其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从案件的作案顺序进行排列这样是可以的。但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黄某锋在本案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当是最重的,建议在量刑排序时予以考虑。1、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起因是第二被告,从案卷材料中显示,是第二被告和被害人直接发生争吵,导致口角升级。且不让被害人离开现场。2、第二被告打电话通知同案治安员被告人陈家伟、冯家乐到场,目的是让他们辨认被害人是否为认识的人,如不认识即可进行殴打,且二个治安员可为其殴打他人撑场,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治安员到场后说明不认识后,被告人就有了立即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在开始推搡后,第一被告人酒后一时冲动持啤酒瓶殴打了被害人。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追赶被害人并实施殴打,且在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打,有求饶的意思表示后,第二第三被告继续殴打,第二被告曾有供述说是用脚打击了被害人头部、但请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当天穿着的鞋子是黑色运动鞋,这种鞋子的前端也是比较坚硬的,击打头部也会造成头部的重创。被害人当时对第二被告梁某贤说:“不好意思,不要打了”。这有第二被告梁某贤在公安极端的供述及第一被告黄某锋、第三被告冼某成的供述相互印证。4、第二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本案被告人治安员陈家伟、冯家乐的多次供述,第二被告人在此之前曾多次殴打过他人而且还采取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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