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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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水环境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非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6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6—8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5—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20万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40万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20—4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50万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非重污染行业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4—7万元罚款。人为原因造成不正常运行的,处7-1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3-5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5—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后果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1-2倍罚款;

2、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2-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2)超标1-2倍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3)超标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

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4万元罚款,超标排放的处以4-8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2、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且超标排放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向河渠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

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向河渠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

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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