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_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_陈兴良介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一、本文概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为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逐渐演变为一个“口袋罪”。
本文将对这一现象的成因、影响及解决办法进行深入分析。
文章将简要介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及其立法初衷。
接着,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揭示该罪名在实际运用中如何被泛化,成为了一个涵盖多种行为的“口袋罪”。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包括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司法实践的差异性以及社会环境的变迁等。
文章将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以期为我国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引起社会各界对“口袋罪”现象的关注,共同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背景与现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立法背景与我国的社会发展、法治进步以及公共安全意识的提升紧密相关。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共安全逐渐成为了国家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
在此背景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运而生,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那些以危险方式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层出不穷,给传统的刑法罪名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灵活性,逐渐成为了一个“口袋罪”,用以涵盖那些传统罪名难以涵盖的新型危害行为。
这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时代性和适应性,但也带来了罪名泛化、司法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在当前的法治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罪名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从传统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到新型的网络攻击、生物安全威胁等多样化行为;二是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理解和应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案件中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三是由于罪名本身的包容性,有时会出现过度扩张的趋势,将一些本不属于该罪名的行为也纳入其中,从而引发对刑法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质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特定的领域中呈现出“口袋化”倾向。
这种倾向不仅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还给社会治安和执法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这一现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遏制这一趋势的进一步蔓延。
我们需要了解“口袋化”倾向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口袋化”,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特定领域中以小规模、零散化的方式被实施,威胁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这种倾向通常表现为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分散性及隐蔽性,往往难以被传统的监控手段所察觉和阻止,因此给执法机构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口袋化”倾向的成因。
科技的进步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施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
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使得恐怖分子和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网络进行策划和组织犯罪活动;无人机技术的发展使得一些破坏性行为可以通过无人机进行实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社会的变迁也是“口袋化”倾向的成因之一。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节奏和竞争压力的增加,一些个体的心理扭曲和疏离感增加,导致一些人倾向于通过破坏公共安全来宣泄自己的不满和情绪。
一些组织和团体利用“口袋化”倾向进行犯罪活动,通过雇佣个体进行小规模的恐怖袭击,以达到其政治和经济目的。
针对“口袋化”倾向,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来加以防范和遏制。
加强社会安全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全社会对公共安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通过开展公共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全社会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警惕和抵制。
加强社会治安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提高执法机构对“口袋化”倾向的监测和打击能力。
通过建立健全的社会治安信息数据库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实现对潜在恐怖分子和犯罪分子的实时监测和预警,加强对高危领域和重要目标的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口袋化”倾向的实施。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口袋化”倾向可能带来的跨国性威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孙万怀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0(032)005
【摘要】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从交通肇事到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碰瓷"、偷窨井盖,危险方法行为犯罪行为方式可谓五花八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显示出口袋罪的特征.产生这一结果固然有罪名本身的因素,但根本原因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刑事政策的不合理解读,二是对于社会效果内容的片面阐释,三是无视罪名的确定性内容.其实质是忽视了政策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过分关注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了行为规范内容和主观心态.只有在司法中切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不致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
【总页数】12页(P70-81)
【作者】孙万怀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2
【相关文献】
1.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J], 陈兴良
2.口袋罪何以正确适用 [J], 王群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走出“口袋罪”的窠臼 [J], 仝其宪;王永胜
4.“口袋罪”适用之限制与实行行为定型化之提倡——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视角 [J], 崔志伟
5.防止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成为新的口袋罪——基于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J], 宋伟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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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与适用研究
【法学与法律适用】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
May 2021 No.3
以危 险 方 法危 害 公共 安 全 罪 的解 释与 适用研究
翟宇航,王瑞君
(山东大学,山东 威海 264200)
摘 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有助于实现刑事立法概括 性与明确性的统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容易成为 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为了应对社会热点问题多会涉及该罪,其中存在若干规定不够 明确,错误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情况。对此司法机关在对其解读和适用时仍需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站 在目的解释的立场上接受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的制约。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同质的手段危险性 和结果危险性。
(一)“其他危险方法”:并非完全充分的 解释因素
现行的法律规范永远是以成文的文字来记述和 表现的,文字实际上是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一座 桥梁,立法者通过文字记载让理论上的法律变成实 际存在的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的实践理性,最恰 当的表达方式就是文字”[10]。因此理解法律最主要 也是最优先的方式永远是从理解法律规范的文字开 始。“从语义学的角度看 , 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 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11]。我们必须严格把握住 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法律与“解释” 之间,在地位上是独立——派生的关系,在功能上 是主要——辅助的关系,在时序上是先在——后现 的关系。[12] 法律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永远是以法律 规范为核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现实法律 规范本身的文义始终是法律解释者所需要考虑的第 一要素。对于刑法规范而言也同样如此,甚至于更 加严格。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要求一个行为 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依据,而 不允许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超出法规范文字可能具 有的意义以外的类推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较为严重的罪行,针对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但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逐渐明显,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现象进行认真思考。
一、“口袋化”现象的表现1. 化学品泄漏、气体泄漏等事故频频发生。
这些事故往往涉及工厂、企业等单位,会给周围环境和人员带来安全隐患。
2. 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事件屡次发生。
企业或个人大量储存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安全风险。
3. 骚扰、滋扰等公共场所安全问题。
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地铁车厢、公交车上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会给乘客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现象的原因比较复杂,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在我国,对企业或个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等安全行为的监管还存在滞后、不足的情况,很难有效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2. 法律责任不严格。
当前,对危险化学品等安全事件追责的法律规定不够严格,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
3. 部分社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
一些企业或个人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严重低估了危险化学品等安全事件的影响,也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具有犯罪嫌疑。
三、对策建议1.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等安全行为的监管。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制定更加具有操作性的监管标准和规范,严格安全许可制度,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日常监管。
2. 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危险化学品等安全事件追责的法律规定,在惩治犯罪方面加大力度。
3. 增强社会安全意识。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市民的安全意识,对于那些安全隐患较大的储存行为加强防范。
综上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是当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持续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高社会安全意识,从多个方面协同合作,加强监管力度,防止安全隐患带来的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但与之相对应的,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加剧。
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担忧,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思考和处理。
我们来了解一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有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对个人和财产构成可能的危害,更重要的是对社会整体的安全和秩序构成潜在的威胁。
在现实生活中,这类罪行表现得多种多样,比如利用燃烧、爆炸、放射性、毒害、冲击、侵入网络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和损害。
而“口袋化”倾向则是指这类罪行越来越多地发生在个体或小团体之间,犯罪手段也越来越简单和隐蔽。
这种情况的出现,背后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犯罪分子可以更容易地获取和利用各种危险手段。
其次是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和变化性,使得一些人对社会产生了不满和失望,产生了肆意破坏的倾向。
再者是监管缺位和法治意识的淡薄,使得犯罪分子可以更容易地逃避和规避法律的制裁。
种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导致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愈演愈烈。
面对这一现象,我们首先应该重视加强对危险方法的监管和打击。
这需要法律和执法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大对危险品的管控力度,对携带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加强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使得犯罪分子难以在社会上获得安全感和空间。
我们也应该加强对社会环境的治理和改善,减少一些人的不满情绪和恶劣影响,让更多的人能够融入到社会中来,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我们还需要加强对法治意识的宣传和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违法犯罪的后果,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规范。
除了治理和打击,我们还应该从根本上思考和探讨,如何减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一、本文概述《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一文旨在深入探讨口袋罪这一法律概念,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口袋罪,作为一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其特点在于其涵盖范围的广泛性和模糊性,往往能够容纳多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这使得口袋罪在司法适用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但同时也容易引发罪名的滥用和司法不公等问题。
本文首先将对口袋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分析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揭示口袋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如罪名的扩张适用、司法裁量的不当行使等。
为了进一步探讨口袋罪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文将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进行分析。
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分支,注重从法律文本和法律规定出发,探讨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价值取向。
通过法教义学的分析,可以深入剖析口袋罪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和指导。
本文将对口袋罪的司法适用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在保持口袋罪灵活性和便利性的加强对罪名的限制和约束,防止其滥用和司法不公。
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机制,提高口袋罪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教义学基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法教义学基础深厚且复杂。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审视,这一罪名的确立与解释,不仅关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更在于其背后的法律原则、价值判断与立法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现了刑法对于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视。
公共安全是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重要基石,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因此,该罪名的设立,是对刑法保护法益功能的直接体现。
该罪名的法教义学基础还在于刑法对于危险行为的预防与控制。
“口袋罪”适用之限制与实行行为定型化之提倡——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视角
“口袋罪”适用之限制与实行行为定型化之提倡——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视角崔志伟【期刊名称】《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4)004【摘要】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形式理性与基于危害后果的处罚必要性的实质理性之间,“口袋罪”选择了后者,是对罪刑法定“不得已”的背离.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口袋罪”进行同类解释的“相当性”见解属于基于事物本质的相似性而类比推理的类型化思维,但依然缺乏形式的制约,过度的类型化容易回溯至原先社会危害性统制一切的局面,并且“相当”与否也因人而异.基于对过度“类型化”的实质思维的限制,宜倡导实行行为“定型化”.定型是对类型的扬弃,是对过度类型化的修正,而非对类型的完全否弃,是“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的融通与互补.立即废止“口袋罪”的现实可能性不大,但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应当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在立法上“定型化”,成为具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在司法中需要对“公共”、具体危险、相当与否做出审慎、严格限定,这又需要司法理念的转变与更新.【总页数】11页(P93-103)【作者】崔志伟【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32【相关文献】1.实行行为定型性对“口袋罪”适用的限制——从寻衅滋事罪引入、导出 [J], 冯国波;崔志伟2.实行行为的“危险”与处罚未遂的实质根据——“修正的具体危险说”之提倡[J], 崔志伟;3.实行行为的“危险”与处罚未遂的实质根据——“修正的具体危险说”之提倡[J], 崔志伟4.论口袋罪视角下寻衅滋事罪的限制 [J], 朱子凡5.论口袋罪视角下寻衅滋事罪的限制 [J], 朱子凡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_口袋罪_的应然态度和限制进路_陈小炜
“口袋罪”的应然态度和限制进路陈小炜(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摘要:口袋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立法论和教义学中的一个兼具重点和难点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似乎对其有些偏见,关注自然不多。
我国口袋罪兼具正负价值,口袋罪弹性过大,内容过广,打击面过大,造成司法混乱,严重威胁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但是口袋罪也具有一些不容忽视的正面价值和积极意义,口袋罪同样不能用来嘲笑和讥讽。
我国口袋罪应当确立适当的哲理基础,口袋罪立法时必须尽可能顺应民意,口袋罪刑法规制要遵循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立法和司法都应当严格抑制口袋罪名的产生、扩张乃至异化,避免与非犯罪化相抵牾。
并且分别针对具体口袋罪,围绕立法上“小口袋化”和在司法实践中“去口袋化”提出口袋罪限制路径的个性化建议。
关键词:口袋罪;正负价值;立法论;规范论作者简介:陈小炜(1981—),男,江苏南通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要从事行政刑法、犯罪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行政刑法新论”(项目编号:13FFX004);苏州大学卓越人才计划“学术新人奖”基金项目“行政刑法的发展现状及未来走向”(项目编号:5832002413)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5)03-0086-09 收稿日期:2014-11-15口袋罪一词翻译成英文应当是“pocket crime”,国外没有“口袋罪”一说,可谓中国特色,但是相类似的立法、理论以及相关的罪名研究并不乏见。
①国内有一些研究,但是不够系统和深入。
以口袋罪进行专门研究有助于夯实口袋罪理论基石,而口袋罪的理论化是辨析相关问题的起点,也是对口袋罪进行改革和改进的载体[1]3,有助于明确基本立场,从而为口袋罪完善指明方向,也有助于以科学理性的精神、张弛有度的态度,对相关口袋犯罪进行定罪量刑行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摘要】当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的现象日益普遍,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本文从定义和问题现状入手,分析了“口袋化”现象的具体表现和根源。
同时探讨了“口袋化”现象对公共安全的影响,以及防范和应对策略。
建议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建立监督机制,呼吁社会共同努力保障公共安全。
展望未来,应构建更加安全的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更加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
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持续监管,可以有效遏制“口袋化”现象的蔓延,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关键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监督机制,立法和执法,社会共同努力,公共安全1. 引言1.1 定义和背景介绍引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故意引起爆炸、放火、投毒等。
而口袋化倾向是指犯罪活动趋向于个人化、零散化,通过小范围、低成本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犯罪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和隐蔽化。
在这种情况下,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存在着一种“口袋化”倾向,即犯罪分子越来越倾向于利用个人力量、小规模作案,使得犯罪行为更加难以防范和打击。
这种“口袋化”倾向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需要引起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1.2 问题现状目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现象日益严重,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重要问题。
这一问题的存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科技的进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日益多样化和隐蔽化。
犯罪分子往往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采取隐蔽的方式,很难被发现和阻止。
利用网络空间进行恐怖活动的策划和实施,以及利用化学物质制造爆炸装置等危险手段,使得公共安全受到更大的威胁。
社会心理因素也是导致“口袋化”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走出“口袋罪”的窠臼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走出“口袋罪”的窠臼仝其宪;王永胜【摘要】With the apparent characteristics of expansion,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with dangerous means has ultimately developed into an “all-inclusive crime”.Among the series of causes of the situation, the basic reasons lie in two aspects:one is the large expansion area allowed for by the elastic clauses in legislation;and the other is the irrational pusuit of the judicial organ for the so-called substantive justice for catering to public opinion and the resulting tendency of sentencing against conviction.Only by strictly defining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applying to the judicial rationality, guiding“public opinion” reasonably, abandoning the practice of sen-tencing against conviction, and following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can we make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with dangerous means cast off the pattern of “all-inclusive crime”.%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具有扩张适用之表征,并最终形成“口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摘要】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犯罪中的严重行为,而近年来却出现了“口袋化”倾向,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个体行为中的频繁发生。
这种现象的产生不仅与法律规定的不足有关,也受到社会心态与价值观的影响。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了加强规范立法、引导舆论、加强宣传教育等治理措施的建议。
最后呼吁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建设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在面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时,我们需要认识到规范立法和加强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遏制这一危险趋势的发展。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法律规定、社会心态、价值观、治理措施、舆论引导、规范立法、宣传教育、全社会共同努力。
1. 引言1.1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
这类犯罪行为严重威胁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对象包括人身、财产和环境等多方面,行为形式多样,威胁性强。
口袋化现象是指这类犯罪行为在社会中呈现出的一种特殊现象,即有些人会出于个人私利或者其他动机,利用各种手段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现象有其明显的趋势性和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1.2 口袋化现象说明口袋化是指将犯罪行为视为个案、个体行为,而非社会问题。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口袋化现象尤为严重。
许多人对此类犯罪行为习以为常,认为并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甚至有人会抱有侥幸心理,觉得只有别人犯罪时才会受到影响。
这种口袋化现象导致了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识不足,社会对此类行为的警惕性降低,进而助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和蔓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作者:孙万怀来源:《现代法学》2010年第05期摘要: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
从交通肇事到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碰瓷”、偷窨井盖,危险方法行为犯罪行为方式可谓五花八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显示出口袋罪的特征。
产生这一结果固然有罪名本身的因素,但根本原因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刑事政策的不合理解读,二是对于社会效果内容的片面阐释,三是无视罪名的确定性内容。
其实质是忽视了政策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过分关注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了行为规范内容和主观心态。
只有在司法中切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不致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政策;规范;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08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症候2009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新民晚报》等诸多媒体在显著位置刊载了一起刑事案件的宣判:2009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鹿刑事犯罪案犯张玉军执行死刑。
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张玉军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
该案的事实为:2007年7月,被告人张玉军在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人一旦食用会对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出专供在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后购买了搅拌机、封口机等生产工具,购买了编织袋, 定制了不干胶胶条,陆续购进三聚氰胺吨,麦芽糊精583吨,雇佣工人大批量生产、销售“蛋白粉”。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_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_陈兴良
DOI:10.15984/ki.1005-9512.2013.03.010·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现行刑法中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规范适用研究编者按: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等典型的口袋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已经被废除或分解,但近年来,随着风险社会问题渐显,以及民众对安全和秩序要求的提高,犯罪构成要件具开放性、模糊性的堵截式罪名和具有堵截式条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逐渐显现出口袋罪的倾向,实务中扩张适用此类罪名的趋势明显,常有根据处罚必要性决定是否定罪、根据刑罚处罚轻重的需要决定犯罪性质和罪名选择等主张和做法,或者在法条竞合的场合,仅仅因为普通法条处罚重而排斥特别法条的适用。
这种罪名的扩张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个案的处理需求并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但与此同时带来的是一定程度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与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
或许在中国当下,比对个案的实质正义更为重要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信仰与坚持。
本刊特组织四篇文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和寻衅滋事罪为例对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规范适用进行探讨,以期助益于司法的统一和公正。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口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其缺乏限制的外延使行为更容易入罪,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显而易见。
作为现行刑法中最为典型的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呈现不断扩张的状况。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本罪行为要件的开放性及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
应以同类解释规则严格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口袋罪的适用,以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
关键词: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刑法定原则中图分类号:D F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3-0002-12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 ——从近期涉疫犯罪展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从近期涉疫犯罪展开摘要:疫情期间,“两高两部”出台司法解释,将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发笔者对该罪的重新审视。
以2019年该罪的司法判例数据为例可知,实务中存在不少滥用该罪、定罪混乱的情形发生。
作为刑法的“口袋罪”之一,应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谨防为迎合社会舆情的朴素刑法观或者响应阶段性刑事政策而出现大量定罪错误、量刑畸重的刑事判决,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政策;量刑畸重;罪刑法定原则庚子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肆虐。
为依法惩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涉疫犯罪行为,2月6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治疗(或者隔离)的,或者治疗期(隔离期)未届满而擅自脱离隔离进入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治乱世用重典,特殊时期紧急出台因时制宜的特殊法规,的确能有效遏制相关犯罪的滋长势头,避免得“疫”忘“刑”。
由于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扩张[ 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6页。
],但涉疫犯罪以刑法“口袋罪”之一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须慎之又慎[ 石经海、金舟:《涉疫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法律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0日第6版。
]。
因此,深入研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情况,准确理解该罪的主要适用情形,对司法实务更具研究价值。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概况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检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情况可知,刑事判决共计6490例,其中,2016年至2019年分别为865例、1009例、1041例以及1285例。
试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试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文摘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
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
文章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论文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一)罪名来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
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罪名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
另一方面,本罪是重罪,起刑点位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导致近些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部分被判处此罪名。
这说明,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近些年来,社会生活高度信息化,社会热点事件传播速度之快,反响之强都是以前未曾预料的。
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用判罚较重的罪名规制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以司法判决的结果解“众怒”,这样的做法也许得到更多公民的认可,但从法学角度上值得探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口袋化”一词最初源自日本,指的是将生活中的小事物收纳整齐放入口袋中。
然而近年来,“口袋化”一词在中国法律领域逐渐被引申到另一个领域,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倾向。
这个倾向在当今社会中愈发凸显,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构成要件。
而“口袋化”倾向则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罪名的不法行为呈上升趋势,且呈现出较为轻率、非理性的趋向。
这种趋势的出现,不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也对法律精神和正义观念提出了挑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方面,现代社会中存在一些人不愿意花费更多的成本或者耐心去执行某些行为,比如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使用炸药等,他们可能会为了自己的一时方便而对公共安全形成不法威胁。
社会文化、价值观念的变迁也会影响到人们的行为,有些人可能觉得违法行为并不严重,或者只是单纯的不好的习惯而已,从而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现象与网络传播的普及和便利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传播变得越来越便捷,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也通过网络得以传播和扩散。
很多人在网上看到别人“玩火”的刺激视频,便仿效起来,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加之互联网传播的匿名性,一些人可能会更加轻率地选择触犯法律,而并不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
网络传播的便利也容易让一些人形成非理性的决策,导致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社会治理和法律的执行也与“口袋化”倾向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现实社会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执法部门可能会存在管理漏洞和监管不力的情况,导致了某些违法行为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治理。
这种情况下,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会进一步扩大,而一些人也会因此认为这种违法行为是可以容忍的,对公共安全形成了更大的威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进步,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公共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
在这种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近年来我们不得不意识到,这一犯罪的“口袋化”倾向日益明显,给社会治安带来了巨大的隐患。
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加以解决。
首先要弄清楚的是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常见于爆炸、纵火、投毒、放毒气、决坠、投炸弹、劫持交通工具等,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还会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倾向日益明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手段日益隐蔽。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犯罪的现象也日益普遍,例如使用无人机投放炸弹、利用网络进行恐怖袭击等。
这些新型犯罪手段不仅更加隐蔽,还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是犯罪目标日益多元化。
以往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针对政府机关、重要设施和大型活动,但现在犯罪目标已经扩大到了商业区、娱乐场所、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给普通民众带来了更大的安全威胁。
三是犯罪动机日益复杂化。
以前大多是因为政治、宗教、意识形态等原因导致的恐怖袭击,而现在则因为经济利益、个人仇恨等私人动机导致的恶性事件屡见不鲜。
四是犯罪背后的犯罪组织日益庞大化。
随着全球化的加剧,犯罪分子之间的跨国合作越来越频繁,导致犯罪组织的实力不断壮大,难以根除。
面对以上“口袋化”倾向,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加以解决呢?应该加强对公共安全事件的监测和防范,采取更加严密的安全措施,提高社会公共安全的整体水平。
加强各类公共场所的防范措施,例如增设安保设施和人员,提高安保水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倾向的思考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在现代社会中,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使得犯罪手段也日趋多样化和隐蔽化。
由于科技的进步,以及网络、社交媒体等的普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出现了“口袋化”的趋势,即犯罪手段和行为发生在个人的“口袋”之中,让人无法防范和掌控。
本文将对这一现象进行思考和分析。
现代科技的普及和发展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手段。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人们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手机进行各种活动,包括犯罪活动。
一些人可以通过手机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然后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网络的使用也使得犯罪活动更加隐蔽化,人们可以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如网络诈骗、网络暴力等。
这些犯罪活动的“口袋化”特点使得人们很难意识到自己正处于危险之中。
传统的犯罪手段也发生了转变,更加隐蔽和不易察觉。
以往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行常常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如恐怖袭击、纵火等。
而现在,由于犯罪分子采取了更加隐蔽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往往难以被人们发现。
一些人使用智能手机对公共场所进行拍摄和传播,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安全感。
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被人们无意之中发现,往往需要通过专业人士的辨别才能得以阻止和打击。
社交媒体的普及使得犯罪信息传播更加迅速和广泛。
社交媒体的出现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信息和交流的渠道,但同时也给了犯罪分子更多的机会。
通过社交媒体,犯罪分子可以很容易地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并进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
而且,犯罪分子还可以通过社交媒体散播虚假信息,引发社会恐慌。
这种类型的犯罪活动的“口袋化”特点使得犯罪行为的扩散范围更广,危害更大,而且很难被人们及时掌控和制止。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倾向在现代社会呈现出明显的趋势。
这是由于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造成的,使得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和隐蔽化。
为了应对这种趋势,我们需要加强科技的监控和管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反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效应
反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效应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转自“悄悄法律人”公众号反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效应(发表版)——以河南“瘦肉精”案为例《刑事法判解》第12卷(陈兴良主编)李勇内容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入”食品安全领域犯罪,使得该罪名的口袋效应进一步扩大,在“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刑法解释的方法以及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等方面均值得反思。
“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理解层面,应该具有及时性和直接性,程度上应该与放火、爆炸等具有相当程度的危害后果,具有难以控制性和恐怖性;在刑法解释边界层面,需合理处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关系;在司法层面,应该坚守“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
河南“瘦肉精”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妥当,应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效应刑法解释刑事政策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与奚中杰为攫取暴利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用于生猪饲养,其中刘襄负责研制、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
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伦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盐酸克伦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
随后,刘襄大规模生产盐酸克伦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
奚中杰、肖兵、陈玉伟负责将刘襄生产的盐酸克伦特罗销售,其中奚中杰非法获利130余万元,肖兵非法获利60余万元,陈玉伟非法获利约70万元。
刘襄之妻被告人刘鸿林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的危害性,仍协助刘襄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2011 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襄死刑,缓期2年执行;奚中杰无期徒刑;肖兵15年有期徒刑;陈玉伟14年有期徒刑;刘鸿林9年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5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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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5984/ki.1005-9512.2013.03.010·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现行刑法中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规范适用研究编者按: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等典型的口袋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已经被废除或分解,但近年来,随着风险社会问题渐显,以及民众对安全和秩序要求的提高,犯罪构成要件具开放性、模糊性的堵截式罪名和具有堵截式条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逐渐显现出口袋罪的倾向,实务中扩张适用此类罪名的趋势明显,常有根据处罚必要性决定是否定罪、根据刑罚处罚轻重的需要决定犯罪性质和罪名选择等主张和做法,或者在法条竞合的场合,仅仅因为普通法条处罚重而排斥特别法条的适用。
这种罪名的扩张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个案的处理需求并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但与此同时带来的是一定程度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与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尴尬。
或许在中国当下,比对个案的实质正义更为重要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信仰与坚持。
本刊特组织四篇文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和寻衅滋事罪为例对具有口袋化倾向的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规范适用进行探讨,以期助益于司法的统一和公正。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口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其缺乏限制的外延使行为更容易入罪,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显而易见。
作为现行刑法中最为典型的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呈现不断扩张的状况。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本罪行为要件的开放性及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
应以同类解释规则严格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口袋罪的适用,以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
关键词: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刑法定原则中图分类号:D F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3-0002-12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口袋罪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某些构成要件行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的罪名的俗称。
在1979年刑法中,被认为存在三大口袋罪,即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
在1997年刑法中,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三大口袋罪进行了适当的分解,除了保留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以外,流氓罪与投机倒把罪这两个罪名都被取消。
然而,口袋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彻底解决。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口袋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
如何遏制口袋罪司法适用的强烈冲动,成为捍卫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形成及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现状传统的三大口袋罪已经成为历史,本文不再花过多的笔墨进行评论。
在此,笔者拟就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口袋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形成过程略加描述。
在1979年刑法第105条(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第106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有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
也许当初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将其设立为单独的罪名,否则很难理解在第105条的规定中没有出现投毒一词,但第106条的规定中却出现了投毒一词,而当时投毒罪是一个独立罪名。
那么,如果遇有投毒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依照第105条论罪呢?对此,高铭暄教授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因为该条所说的其他方法,逻辑上可以包括投毒。
1由此可见,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概然性规定,担负着承接遗漏事项的使命。
此后出现的姚锦云案,是第一次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的案例。
姚锦云系北京汽车司机,为泄私愤,驾驶汽车在天安门广场向人群冲撞,撞死五人,撞伤十九人(其中十一人为重伤)。
对于该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罪名,依照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处姚锦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冒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例,对此司法机关也是依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予以定罪。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期同时刊登了左成洪等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和李荣辉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案。
在李荣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辉、邓国劲、王平等,无视国法,不顾人民生命安危,明知工业用酒精加水兑成酒食用对人体有危害,却故意大量兑制出售,造成多人中毒死亡、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实属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认定为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依照刑法第106条第1款判处,定罪准确。
2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见认可了上述案例的定罪,尤其是对于制造、销售这一明显不具有手段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而只有结果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的经济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方法。
当然,在当时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还不是一个统一的罪名,而是根据行为人实际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
对此,我国学者也持肯定的见解,认为这样做既反映了这种犯罪的特征,以区别3于其他犯罪,符合罪名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有利于积累经验,一旦条件成熟,就可将某种常见的危险方法通过立法上升为一种独立罪名。
3由此可见,当时更多地是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当作一个补漏性的条款,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此后,随着立法机关颁布了有关单行刑法,设立相关罪名,使以往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的行为转化为以其他独立罪名定罪的行为。
例如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设立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决定》的内容被1997年刑法所吸纳。
至此,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冒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不再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而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例如发生在1996年的李荣平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平等人,为了牟取暴利,无视国法,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用甲醇大量兑制毒酒销售,致使192人因饮用毒酒而发生甲醇中毒,其中35人死亡,5人重伤,152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可见,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范围也逐渐收缩。
1997年刑法修订后,原刑法第105条(危险犯)与第106条(实害犯)变更为第114条与115条,但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只是在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对其条文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原条文所列举的事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对象,使刑法第114条关于危险犯的表述与第115条关于实害犯的表述统一起来,并将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对危险物质进行了列举。
值得注意的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就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概括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产生了我国现行刑法中第一个不确定罪名。
这里的不确定罪名是相对于确定罪名而言的,确定罪名是指法律对罪名概念的内容作了明白、确切的表述。
不确定罪名是指法律并未对该罪名的内容直接作出明白、确切的表述,而需要人们结合有关的规定进行分析、推理,才能得出该罪名的内容性质与主要特征。
关于这种不确定罪名,我国学者指出:不确定罪名尽管其内容不确定、不明晰,但它同样是对某一犯罪行为特征的概括,不失为刑法规定的一种方式。
不确定罪名的设立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然而,由于其不确定性,也暗含着在分析、推定其内容时作出错误推定的可能性,因而在刑事立法中尽可能地避免该方式的采用。
5然而,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频率却越来越高,罪名的外延越来越宽,由此形成口袋罪。
其中,以下三种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引起广泛争议。
一是投寄虚假炭疽菌行为的定性。
上海曾经发生过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菌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以达到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永灵做出有罪判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6对于本案,我国学者明确指出:法院将“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114条中的“危险方法”,这既不符合此种行为的性质,也不符合刑法第114条的立法旨趣,已经超越了合理解释的界限,而具有明显的类推适用刑法的性质。
7可以说,肖永灵案是错误适用刑法第114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案4例,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足以引起我们深思。
在肖永灵案判决作出的11天后,即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就增设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肖永灵的行为正是典型的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通过肖永灵案可以看到,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第115条的实害犯出现重大偏差的可能性较小,第114条的危险犯出现重大偏差的可能性则较大。
其实,就肖永灵案而言,不仅其结果不具有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且其行为也不具有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当然,肖永灵案只是个案,随着《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此类问题随之而解决。
二是盗窃窨井盖行为的定性。
在城市管理中,丢失窨井盖是常见的,其中大部分窨井盖被他人盗窃。
根据我国当时刑法规定,盗窃罪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能定罪,如果未能达到这一数额标准则不能定罪。
窨井盖本身价值不大,而且一次性盗窃窨井盖的数量也不会太多。
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盗窃窨井盖如果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的行为无法定罪的情形,对此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就套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出现了轻罪不能定而定重罪的奇怪现象。
例如,孙大庆50岁,来自河南桐柏县。
2008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