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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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知识

07法二陈亮07070235

摘要:格尔茨在《地方性知识》中首先提出了地方性知识的概念,向以往人类学所提倡的普遍性知识提出了潜在的挑战,并且从“地方性知识”角度对人类学的学科工作和目标进行了反思。本文试图从地方性知识的角度来探讨一下我国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地方性知识本土资源法律移植民俗习惯

一、对地方性知识的理解

格尔茨说:“同马克斯·韦伯一样,我认为人类就是悬挂在自己所编织的一种富有意味的网上的动物。研究文化并不是寻求其规律的实验性科学,而是探寻其底蕴的阐释之学。”①在此基础上,他以‘深度描写’和‘地方性知识’为武器,观察、移情、认知、自觉地追随‘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去阐释,屏弃一般,找个别的方式去重建新的知识结构。②他认为人类学家应该更关注文化本文的分析和意义的阐释,而非像以往的人类学家进行实验室性质的研究。而且,由于知识总是在自身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情境中产生并得到辩护,因此我们对知识的考察和理解必须关注它形成的具体历史条件。显然,地方性知识的提出对那种放之四海皆准的一般性知识产生了潜在的颠覆性和解构的作用。

地方性知识是普遍存在的,其实,任何知识都不是普遍性的,这就要求在我们使用所谓“公理”的时候更加谨慎。地方性知识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观念。地方性知识的存在,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我们的社会,它扮演着一种社会更替的幕后指导与推进的角色,也因此我们在研究社会的时候往往忽视或忘却了它的存在。地方性知识的客观存在,给知识的移植提出了重大的挑战,这里我要特别提出就是在我国法治化的道路中应当谨慎的移植西方的法学理论,注重对我国“本土资源”的考察。知识的正确性依赖于自己特殊的背景,包括历史背景,社会背景,价值理念,地理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正如莱辛所说:“同样的行动并不总是具有同样的名,赋予任何行动一个不同于其自身时代和在其自己民族之中习惯具有的名,都是不公正的。”③

二、地方性知识对法治有重要意义

从法律的角度观察,我们可以将地方性知识理解为一种本土资源,但它有不完全等同于本土资源,这里只做一个相对的概念等同,毕竟地方性知识的外延是要远超过本土资源的。法治无疑是人类文明的共有成果,但它产生于西方,是在西方社会历史条件下长期孕育,内生并先发而成的,而法治在西方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人治国家,法律传统则先天不足,因此,对后法外生的中国法治进程来说,绝不仅仅是简单移植西方先进、成熟的法律规则和仿制司法组织体系,而更重要的则是构建现代法治内在的,深层的本土化地方性知识根基,这就要求吸收借鉴和反思审查的理性态度,来审视西方法治及现代化中国的法治进程,从而把握世界化的民主法治潮流,把法治精神与原则灌注到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变革中,及不是对西方法治发展道路和模式的照搬,而是对人类法治发展趋势的顺应,并化为现实社会结构化、制度化的要素。

“任何时代记录下的民族或民众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始终存在变化着的文化演变过程的静态表象⋯⋯如果法律不在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历史领域中加以观察,那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难以理解的。”④“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完全是以西方法制为模式,且以西方法制为借鉴”⑤ ,可法律不只是一种思辨的哲学范畴,也不是一种晦涩的逻辑体系,而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生活经验,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制度有其特定的生存土壤,不具有普适性。因此,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并不一定能适合世界上所有的文明,也不代表唯一的正义。“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⑥,正如罗素所说:“中国人如能对西方文明扬善弃恶,再结合自身的传统文化,必将取得辉煌的成就。”⑦

三、一种重要的地方性知识—调解制度

中国传统社会经济模式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决定了安土重迁的乡村是古代中国的主体,而安土重迁又巩固了人们生活空间的狭隘和宗法家族的静态,循环的狭隘和静态就注定了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中国乡土社区的单位是村落⋯⋯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形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⑧在熟人社会中,紧密的人际关系决定了舆论,“人情和面子的治理乃是最佳的治理模式,也是省俭(经济) 的治理模式”。

⑨这也就决定了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熟人社会的理性选择。在调解过程中,

人们依据熟悉的习惯、习俗、乡规民约等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人在这个空间内寻找合适而又体面的解决方案,以使纠纷解决、矛盾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立消失,被扰乱的社会生活秩序得到恢复。普通民众之所以不愿意选择诉讼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其利益考量的结果。熟人社会中人们互相依赖是多方面和长期的,故相互交往之中根本无法认真清算过往,因为“算账”和“清算”等于绝交,而一旦诉讼就可能意味着世代绝交。“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庭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进而使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能力受损。因此,调解制度是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的理性选择。费孝通曾据孔子的语录, 认为中国汉族民间社会具有“无讼”的特点,“在乡村里所谓调解, 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这些用于教化之礼俗和解纷之知识至今仍在中国乡土社会中被使用, 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 在部分少数民族的民间社会甚至发挥着主导的功能。然而, 在西方法律移植或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 由于对法理一致性的追求或对西方法理的推崇, 中国法学界尚来不及思考法律本土化的有效途径或根本表现了对地方性知识的排斥, 以致国家制定法呈现了对民间法完全替代的倾向。但在司法实践上, 中西法文化和城乡法观念的矛盾不断展开。近年来, 一些具有人类学知识背景的法学家和一些具有法学知识背景的人类学家开始重新思考乡土知识的解纷价值, 但无论是促使用乡土调解文化传统成为我国多元化解纷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还是实现中西法文化的整合, 实行自上而下的法制安排, 要使国家权威变成民众的真正需求, 就必须关注并利用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解纷智慧。

四、另一个视角:法律多元化及法律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1.法律多元化

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应了一定的社会文化。这一点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们所意识到并承认。我们也日益意识到由于地理环境、生产力水平和生产方式的不同,因此人们的社会群体的组织方式就会有不同。在这个意义上,各个民族或社会的文化是可能不同的,然而文化并不是以名族或社会为单位的。马克思对法律的分析虽然没有运用现代意义上的文化这一概念,但她提出了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著名观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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