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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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及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对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

第六条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申请由货物境内目的地直属海关,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不予指定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进口旧机电产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选择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应当于启运前,在其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等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二)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三)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评定:

1.属特种设备的,检查是否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或型式试验报告;

2.属食品接触机械的,评估产品安全卫生状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评估其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要求;

4.评估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5.核查产品是否符合我国安全准入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素。

(四)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为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五)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分别设置检验、结果审核、证书签发等关键岗位,且保持相互独立,同时确定任职的专业背景条件,持续开展业务培训和教育,确保检验员、审核员、授权签字人熟练掌握与旧机电产品有关的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制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程序或者作业指导书,规范现场装运前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真实、完整、可追溯地记录其实施的装运前检验活动过程,并妥善贮存、保管检验原始记录,原始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对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

(二)具备固定的办公地点或经营场所。

(三)通过ISO/IEC17020体系认证,认证范围涵盖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作业。

(四)设立与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活动相适应的作业岗位和审核岗位。

第十三条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表(见附1)。

(二)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三)ISO/IEC17020体系认证证明材料,认证范围应涵盖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作业。

(四)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本。

上述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若为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第十四条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十五条海关总署应当对外公开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备案编号。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名称(中外文)。

(三)注册国别/地区。

(四)公司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装运前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所有权或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海关总署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重新备案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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