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坏野生动植物的两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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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安市大城镇迎宾路*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林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其经营的补胎店门口水沟里发现一条蛇,即将蛇抓起来装进蛇皮袋带回店里放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捕获的蛇的种类(物种)为蟒,学名python molurns,价值人民币11250元,属于濒危野生动物,系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现该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放生。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兵、岳顶轩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放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积极协助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安市官桥镇泗溪村下畲*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林刑诉[2011]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

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2日,被告人叶某雇佣他人到南安市官桥镇山林村“靶场后山”,非法挖掘林炳芳经营管理的樟树1株(胸径32CM),后出售给南安市水头镇顺兴花卉的王金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

2、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叶某雇佣他人到南安市官桥镇山林村“顶农场山”,非法挖掘郭某来、郭某明经营管理的樟树5株(胸径分别为23.5CM、21CM、29.7CM、22.5CM、23CM),后出售给南安市霞美镇花卉基地中东园艺的郑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经鉴定,被非法挖掘的6株樟树起源均为天然林,均属于《福建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Ⅱ级保护野生植物,6株樟树的立木材积为1.888立方米。

被告人叶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 1月21日被逮捕,2010年4月20日因该案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4月26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等的陈述,证人郭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权证、承包合同、证

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挖掘他人经营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二年这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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