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0]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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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0]423号2000年12月13日)各市、行署物价局、建委、规划局(处):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是指依法取得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省物价部门确认的收费资格,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为建设单位提供现场踏勘选址、定点、技术资料、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方案的比选、论证、规划验线等综合技术服务。
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应本着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不得利用部门的职权实行强制性服务和收费。
三、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分为选址、定点、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提供不同阶段的服务,分别计收。
同时提供上述两个阶段服务时,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费用减半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皖政[1998]49号)精神,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资料工本费。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城市规划民主决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增强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维护公众对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作为修改、完善和审批、实施城市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公示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公示工作。
第四条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公示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公示分为审批前公示和审批后公告两个阶段。
第六条城市规划审批前公示,应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七条下列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应进行批前公示:(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总体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五)城市分区规划;(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镇体系规划公示内容:规划文本主要条款及有关图纸。
图纸主要为:城镇体系现状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空间划分与管制图、区域道路交通规划图、区域基础设施规划图、区域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等。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文本主要条款及有关图纸。
图纸主要为:城市规划区空间利用规划图、中心城区现状图、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图、中心城区道路交通规划图、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等。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流程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流程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4、《安徽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5、《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6、《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7、《合肥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8、《合肥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9、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二、申报条件1、新建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土地的;2、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3、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5、调整、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三、申报材料1、合肥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1份,并加盖申请人印章;2、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他有关计划文件1份(如批准有效的详细规划批复、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部门的可行性研究(选址报告书)、有关部门核发的同意选址意向的复函、通知等);3、1/500或1/1000地形图2份(无1/500或1/1000地形图的地区可提供1/2000-5000地形图),并在其中一张地形图上用HB铅笔绘出拟选建设用地范围;4、经营性土地需要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各一份和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一份;5、属原址改建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附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一份;6、规划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办理程序窗口受理——报建室分件——处室办理——总工程师审核——局长签发——窗口取件。
五、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咨询电话:************地址:市政务大厅规划窗口。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一月七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规划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筑管理。
城市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另行制订.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建筑总图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图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规定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用地性质。
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附件3)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第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
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关于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庄和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三)负责村镇环境保护;(四)建立并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乡、集镇、村庄应当分别编制乡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七条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村镇建设规划应做到合理布局、抗御灾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村镇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村镇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点,提倡适当集中。
第九条乡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乡域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供水、邮电、能源、文教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建规[2011]42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1.02.12【实施日期】2011.02.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委、城乡规划局:2010年12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推进我省城镇化建设,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贯彻实施好《条例》,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基础上制定的。
《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的作用与地位,突出了城乡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性;强调了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加强了城乡规划对城乡各项建设的指导与调控;细化了城乡规划制定、审批和修改程序,规范了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建立了完善的监督与约束体系,明确了城乡规划的责任关系;提出了具有安徽特色的规划管理要求,顺应了安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条例》是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依据,《条例》的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保障和促进全省城镇化健康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与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制定实施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职工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
充分认识新时期城乡统筹发展的重要性,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要充分体现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的理念。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黄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四条黄山市城市规划区由屯溪区、徽州区、黄山区城市规划区和市域内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以及因保护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组成。
屯溪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屯溪行政区域以及歙县王村镇、休宁县临溪镇、万安镇镇域范围内因中心城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面积近350平方公里。
规划重点控制区包括黎阳小龙山至高枧、奕祺、占川一线,新潭至梅林、海宁一线,篁墩至罗田、王村一线,阳湖至临溪一线,万安—徽光一线等,上述范围约70平方公里。
徽州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徽州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
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里光上、环山、择树下;南至罗田、翰山、岩寺煤矿;西至长龄桥、芝簧、西溪南;北至水界山、方塘、梅村,其中位于东北向的属歙县行政辖区,东南侧的有林山地属歙县林场管理,总面积51平方公里。
黄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黄山区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及城市新区、耿城集镇建设区、绿谷开发区等需要实际控制的区域。
规划重点控制区:东至五里塔、饶村、方家;南至黄碧潭水库、二龙桥、大坞里;西至竹园二级水电站、谭家桥、肖黄山、彩虹桥;北至孟山、马家、弦瑞,总面积67平方公里。
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名村名镇)规划区范围按其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范围确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署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行署、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讲解

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六安市规划局2007.06前言为适应六安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指导与规范六安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特制订本技术规定。
本技术规定在制订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六安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实践经验,参考其它省、市有关资料,采纳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方面的研究成果,考虑了六安市的经济社会条件和城市建设发展实际情况,并广泛征求了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充实,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技术规定共有12章4个附录,内容包括:总则、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绿地控制、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村镇建设、附则等。
在执行本技术规定中,请结合城市规划编制、管理与实施的实践和科学研究,注意积累和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安徽省六安市规划局,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技术规定由六安市规划局负责管理和条文解释。
规定主编单位: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六安市规划局规定主要起草人:汪坚强程晖杨春林韩晓东汪海洋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第三章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4)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8)第五章建筑间距 (12)第六章建筑退让 (16)第七章建筑高度 (23)第八章绿地控制 (25)第九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28)第十章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31)第十一章村镇建设 (35)第十二章附则 (41)附录一名词解释 (42)附录二计算规则 (46)附录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及成果要求 (52)附录四用词说明 (5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六安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6.20•【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制度的通知

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文件
建规[2001]160号
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制度的通知
各市建委,规划局(处室):
为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跟踪监督和管理,防止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保证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29号文件要求,决定在全省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是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凭证。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一书两证”及其附图附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逐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之日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制度自二0 0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制度,保证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许可进行,促进城市的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附:安徽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样本。
安徽省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办法

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我省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提⾼城市规划编制⽔平,科学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其他城市规划。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
各市、县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
第四条本省⾏政区域内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章评审的范围与组织第五条以下类型的城市规划在上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前,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四)历史⽂化名城、历史⽂化街区保护规划;(五)城市分区规划;(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六条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实⾏分级评审制度。
由国务院审批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报请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其他设市城市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历史⽂化名城和历史⽂化街区保护规划由设区市的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报请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报请所属省辖市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张东伟律师编辑第七条提请专家评审的城市规划草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针、政策、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规划⽅案已经公⽰并对公⽰意见进⾏了处理,同时加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专⽤章、有关规划编制⼈员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印章。
第⼋条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般以评审会的形式进⾏。
第三章专家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第九条各级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应选择符合条件的专家,建⽴本级城市规划评审专家库。
城市规划评审专家采⽤个⼈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各级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站公⽰、认定的⽅式确定。
关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0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6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倪虹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观,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
科学编制与实施城乡规划,直接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既是保证我省近期发展的当务之急,又是促进我省科学发展的长远之需。
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强调城乡规划要在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先导和统筹作用,有效调控和引导城乡建设与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我省城镇化进入加速发展期,全省城镇化率由2002年的30.7%上升到2009年的42.1%,7年间城镇化水平年均提高1.6个百分点。
城镇化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加速崛起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
城镇化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城乡规划和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解决城乡规划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建立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体制,完善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规划机制,加强农村规划管理,从根本上改变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的现象等。
因此,为了统筹城乡建设与发展,需要在总结近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条例》,解决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符合我省实际和发展需要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进一步科学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项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同时对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范围、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镇、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等,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办法。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淮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一、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必要性和过程2003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三条规定:行政许可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清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求,我们对我市历年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
首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先行对我市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汇总形成了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登记表。
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对我市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文件要求,从行政许可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等方面认真核对,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6件地方性法规中的有些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应当予以修改。
2004年4月我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并通过了上述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
二、六件地方性法规修改条款的说明(一)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以及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在办理许可手续的同时,还须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
【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1.0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提高我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的规范性、科学性和系统性,特制定《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是我省地方性技术法规,是全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各个阶段遵守的准则。
第1.03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县城及县城以上的各类城市。
对外开发区、华侨住宅区等特殊地区可参照执行,其各项指标可适当提高。
第1.04条 城市居住小区结构,按其规模可分为:居住组团(人口:1000~3000人,用地:2~6ha)—居住小区(人口:5000~15 000人,用地:10~30ha)第1.05条 城市居住小区类型:一、按其位置分:城市居住小区和独立的工矿企业居住小区;二、按建设条件分:城市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和旧区改建的居住小区。
第1.06条 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是城市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其规划设计须遵守下列基本原则:一、符合城市总体布局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其周围环境,使之相互协调。
二、充分考虑所在城市的性质、地形、地貌、自然景观等地方特点,力求创造出环境优美、各具特色的居住小区。
三、与居民的生活活动规律相符,并满足其使用、卫生、安全等要求,结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火、防震、防洪、治安以及便于管理,创造出优美、方便、舒适、安全的居住生活环境。
四、为施工和建筑工业化以及建筑形体多样化创造条件。
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的综合效益,实行统一规划、设计、建设、经济、合理地使用城市土地。
六、考虑居民生活水平以及服务社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规划应留有余地。
第1.07条 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的内容应包括:一、对规划区应作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根据公共服务设施的经济效益,居民使用的合理服务半径和城市道路交通组织以及城市用地的形态、性质、规模、现状等因素来确定规划区的合理规模及用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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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1.02
【实施日期】1997.11.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失效]
【失效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署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行署、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
(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对城市布局影响较大的重要远景建设项目(机场、大桥、车站、港口、码头等)的场地,应有远景控制规划,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第七条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等有关规定,进行多方案论证和比选。
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批前应经专家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资料,应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九条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委托省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应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