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5号令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三部委2014年第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推荐下载
三部委2014年第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公安、安监5号令
+ 4、必须要有平台! +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 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 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 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 5、新建变更平台必须重新审查!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 用前应当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6、运营商必须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 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 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四) 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的证明材料。
+ 7、哪类车必须前装?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 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 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 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 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 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 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8、一套设备多种功能 《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安装、使用具有 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同时符合《道路 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与《汽 车行驶记录仪》两项标准的要求。形成一套设备多 种功能,尽可能减轻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 1、适用车辆是什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 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 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等。 + 2、谁来管?哪三家?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 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 3、平台终端要过检!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 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 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 部发布公告。
动态监管5号令宣贯及相关业务管理1017整理稿
—继续教育的周期 :2年,不少于24学时;
—继续教育集中学习和网络学习等方式,自主选择。
(老证2014年8月1日起始,新证初次取得证件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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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网上方式:江
苏交通学习网 (http:
∥www.jsjtxx.c
om) 用户名为身 份证号码,初始
密码为12345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已于2013
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对客运企业动态监控工作和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提出了
很高的要求,加强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已成为加强行业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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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监控设施设备人员的要求
人员配备要求
—足额配备专职监控人员。至少配备二名专职人员。车
辆数超过200辆的,每100辆1人标准配备;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动态监控管理制度和 技术。)
—车辆动态专职监控人员应经客运企业培训、考试合格
后,持《上岗证》(企业制作、发放)上岗。
照片问题:为确保年底前完成客运车辆IC卡道路 运输证换发,请各企业尽快安排专人携带所属车辆清 单与尹山检测站进行车辆照片的对接,如检测站有车 辆照片的,将照片信息拷贝,没有照片的,请企业安 排在年底前车辆检测时拍照,或车辆空闲时到检测站 拍照,企业及时到检测站拷贝车辆照片。企业拿到照 片信息后,将照片信息拷属地运管部门,属地运管部 门开展IC卡证换发工作。 尹山检测站联系人:许工,电话:66983912,地 址:尹山检测站主楼2楼技术质量部2。所有拍照事宜 全部免费。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交安〔2014〕30号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运输管理局,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第5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安监局联合组织制订了《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6日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建设和运行,确保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第四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由省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福建省营运车辆卫星定位安全服务系统省中心平台)、市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设区市管理分中心平台)、县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县级监控站)等政府监管平台以及企业卫星定位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组成。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争取列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6.10•【文号】交运发[2014]117号•【施行日期】2014.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发〔2014〕117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1月28日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办法》,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近年来,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大力推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各地道路运输企业积极运用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不仅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进了道路运输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的转变。
《办法》在总结近年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经验基础上,全面系统地规范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为做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是指导动态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当前,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是督促企业完善监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监控行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二是通过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手段,加大执法处罚力度,有利于政府各监管部门形成监管合力;三是通过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和系统平台的安装和使用行为,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动态监控系统对车辆运营过程的监督作用,有效防范车辆超速行驶和驾驶员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5号令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2014年1月28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交运发[2014]117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6.10【实施日期】2014.06.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发〔2014〕117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1月28日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办法》,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近年来,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大力推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各地道路运输企业积极运用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不仅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进了道路运输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的转变。
《办法》在总结近年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经验基础上,全面系统地规范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为做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是指导动态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当前,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是督促企业完善监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监控行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二是通过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手段,加大执法处罚力度,有利于政府各监管部门形成监管合力;三是通过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和系统平台的安装和使用行为,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动态监控系统对车辆运营过程的监督作用,有效防范车辆超速行驶和驾驶员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2014年1月28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附件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00002)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公安部令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发布日期】2014-01-28【生效日期】201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2014年1月28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及其相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管理原则]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实现动态监控与实时管理。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五条 [系统建设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确保系统稳定、可靠、高效运行。
第六条 [设备配置] 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配置动态监控设备,确保车辆行驶状态实时监控。
第七条 [系统升级与维护]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升级与维护,确保系统功能不断完善。
第三章车辆监控第八条 [实时监控] 道路运输企业应实时监控车辆行驶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第九条 [数据记录] 动态监控系统应完整记录车辆行驶轨迹、速度、位置等信息,以备查询。
第十条 [信息共享]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及相关单位、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旨在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效率,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和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安全。
公安部、交通部、安监总局发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公安部、交通部、安监总局发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交通部2014第5号文件《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2014第5号文件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部长郭声琨局长杨栋梁2014年1月28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三部委2014年第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三部委2014年第5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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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
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