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之相关疑难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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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之相关疑难问题辨析以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视角
一、概述:我国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规范梳理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当事人就一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并诉讼后,其他权利义务主体因非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能无法及时获知诉讼信息,也无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进行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法院仅以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为基础作出的裁判,可能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产生消极影响,因此,需要赋予其救济权利。
[1]故此,所谓案外人权利救济,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因上述文书遭受权益侵害时得以寻求保护的法律制度。
就我国而言,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以民事诉讼立法、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变化为基础,笔者对该制度的设立及发展简要梳理如下。
(一)第一阶段:以再审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单一途径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系统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文件,[2]虽然该份文件中明确了再审程序,然其仅仅局限
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情形,故案外人的权利只能以此种被动的方式得以救济。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
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颁布,其在“申诉与再审”程序中规定“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能因申诉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
”第一次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名义直接赋予了案外人申诉的救济途径。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典,其中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然而就再审程序的启动仅限于两种形式: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此外,对于权利救济所涉及的生效文书范围,限定在了判决和裁定,并未包括调解书。
但值得关注的是,该部法典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涉及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其第162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
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讨论决定。
”上述规范虽然赋予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异议经过合议庭或者审委会讨论会如何解决以及采用何种程序解决并未明确。
1991年4月9日,我国第一部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颁布,其“审判监督程序”一章所涉内容更为丰富,且将调解书也纳入了再审范围,然依然未见案外人申请再审
的内容。
此外,该部法律同样在“执行程序”中明确了异议权,其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与1982年的法典相比,该部诉讼法典明确了案外人异议所引发的救济程序是再审,但再审程度的启动依然依赖于法院职权主义。
(二)第二阶段: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并行途径
2007年10月,《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依然未明确案外人救济制度,但最大的变化出现在执行程序当中,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首次出现,成为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该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了执行阶段案外人救济的两大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
然对于未进入执行阶段的案外人而言,依然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故2008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
”
至此,我国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两大制度基本形成,且完成了逻辑和程序上的衔接。
详言之,对于案外人而言,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申请再审;如果已进入执行阶段,可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决定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
(三)第三阶段:以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的三种途径
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最大的变化在于又增加了一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其在第十四节、第十五节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明确了诸多具有操作性的细节。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在第303条、第422条至424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交叉问题进行了规定。
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案外人救济的三大制度之间应当如何衔接,依然存在诸多的适用难点。
故此,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
该纪要一方面梳理了各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另
一方面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细化,同时还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中第119条到127条详细回应了实践所需,具体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以及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等诸多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裁判规则。
二、识别:三大救济制度的区别、联系及选择规则
上述三种制度的目的都在于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然由于其相互之间存在交叉、模糊的地带,故如何确定并行不悖的规则,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三大救济制度的区别和联系
1.三大救济制度的区别。
概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程序所针对的对象均是已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和调解书中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撤销或改变上述文书的内容,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后均有适用的空间,而普通的案外人(与特殊的案外人即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区别)申请再审仅存在于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案外人再
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此外,二者在程序的启动时间、启动前提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细节的不同。
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再审程序的本质不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权利的“优先性”,并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此种排除与生效裁判本身并无关系。
2.三大救济制度的联系。
如上文所述,以程序涉及的对象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重合之处,当事人时常需要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之间作出选择,且选择之后就难以再改变。
就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其有时会同时依附在执行异议程序之上,具体言之,在执行程序之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如果案外人的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依据本身即生效的裁判文书,则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再审,如与原裁判文书无关,则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以主体身份和程序阶段为识别基础的救济制度选择规则
面对并存的三大救济制度,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基础问题在于:案外人寻求救济时,如何确定制度选择的规则。
笔者认为在回答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案外人”的概念内涵。
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案外人”进行了
较为宽泛的界定,即案外人通常包括两种:一种可称之为“特殊案外人”即生效裁判文书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另一种可称之“普通案外人”,即与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非必要共同诉讼人。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结合现行法律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可确定如下的制度选择规则:即以主体身份为前提,以诉讼程序阶段为基础,选择案外人救济所应对应的法律制度,具体步骤分析如下。
第一步,判断案外人的主体身份,即主张权利救济的案外人属于特殊案外人还是普通案外人。
第二步,判断诉讼程序所处的阶段,即案件是未进入执行程序还是已进入执行程序。
第三步,判断主体身份和诉讼程序的组合模型,进而选择救济的制度,具体包含如下四种情形。
其一,特殊案外人+未进入执行程序。
此时,特殊案外人只能选择直接申请再审方式,其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其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42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其二,特殊案外人+已进入执行程序。
此时,特殊案外人只能选择执行异议前置的申请再审方式,其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
释》第423条,其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3]故在上述两种组合中,并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
[4]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法院及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1)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其三,普通案外人+未进入执行程序。
此时,普通案外人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其规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
至于普通案外人在此阶段能否直接申请再审,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有观点认为,在裁判后执行前阶段,第三人的救济途径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选择为申请再审,案外人既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又不能通过新的诉讼救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生效后仍有适用的空间。
[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律制定的逻辑分析,《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于2008年施行,其制定依据是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以及后续出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自应整合并修正之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虽《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尚未正式废止,然其适用范围也应仅限于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涉及的领域,若有相同领域者,自应适用新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
其次,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分析,《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出台的背景是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之后对于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出了适度扩张性解释,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扩大到了非执行阶段,然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将第227条(原第204条)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即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以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
[6]究其原因,当在于非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相应的权利,即“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走,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走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
[7]当然,在上述逻辑之下,尚需明确的是“案外人”与“第三人”概念
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虽理论界对于二者存在多种解读,但从实务角度分析,能够以权益遭受损害而主张纠正原审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外人,当可归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第三人范围,换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并未遗漏可构成再审理由的“案外人”。
如果说在新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前,执行程序以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尚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在立法者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执行外的案外人救济机制后,这种必要性已经不复存在。
[8]
其四,普通案外人+已进入执行程序。
此时,普通案外人虽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进行选择,然案外人的选择权具有“一次终局性”,即案外人选择启动一种程序之后,不得再申请启动另一种程序,究其原因,在两者都是为了维护案外人权益的基础上,尚需考虑诉讼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等因素。
[9]也正是有鉴于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2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
(三)程序失权期间的效力
对于并存的案外人救济制度而言,尚有一个重要的交叉问题是“期间”,无论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法律都规定了一个不变期间,而一个程序的“期间”经过导致案外人失权之后,其会对另外一个程序产生何种后果成为了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引发的再审程序的期间关系。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
普通案外人因执行程序引发的再审,时间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结合上文所述,案外人对于两种程序具不可更改的选择性,然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如果第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在该不变期间经过之后,其是否还能在执行程序中再次申请再审。
分析现行法律规范,其既然赋予了案外人在两种程序中的选择权,就意味着每个程序具有独立的适用要件,故以此为基础,对于案外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间,似乎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程序独立判断,而不受另一程序的期间经过的影响。
然不可忽视的逻辑问题在于:既然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放弃了其本应享有的救济程序,为何又要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再次赋予其一次救济权呢?此外,与给付之诉不同,部分确认之诉的判决并不需要进入执行阶段,如果依照上述解读,是否意味着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中相关的案外人将会面临机会不等的救济权利。
该问题的解决,尚待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的研讨。
2.特殊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前后申请再审的期间关系。
对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其申请再审的时机有两次,第一次是未进入执行程序前,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第二次进入执行程序后,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
然而,需要面对的问题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相同,即如果案件在一年内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而特殊案外人却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一年后进入执行程序,特殊案外人还能否再次申请再审?该疑问所面对的逻辑难题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亦是相同。
但从司法解释的文义以及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对于案外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间,依照当事人选择的程序独立判断,而不受另一程序的期间经过的影响。
三、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民事权益”及第三人身份的界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民事权益”的范围
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提起撤销之诉,其重要基础在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然而,该民事权益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理论界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就法律规范而言,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了民事权益的范围: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就立法机构的观点而言,民事权益被理解为“民事实体权益”,并借此解决因为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实体权益的问题。
[10]然亦有学者认为,在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理解上,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在当前,当事人利用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俨然发展成为一种常态,尤以对物权和债权的侵害最为多见,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在法律上难以获得如物权人那样优越的地位,更使得债务人在逃避债务时更加地方便,而受限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参加到他人间的诉讼中去,因此,在事前的程序保障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为提供一条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
[11]
就司法实践而言,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北京高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6条规定:“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
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三节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
我们认为,作为与再审制度并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本质都包含救济因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而遭受利益损害的案外人,故在原则上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涉及的民事权益的种类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然亦不排除个别特殊性质的债权遭受侵害后所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将在下文详细论及。
(二)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实务中当无争议。
然对于普通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分歧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