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 南极捕鲸(澳大利亚诉日本) 新西兰的参加诉讼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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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的参诉涉及诉讼中存在争议的解释问题,特别是关于《国际管制捕鲸公约》 (下称《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解释。忆及对该《公约》的解释是澳大利亚与日本间案 件的核心问题。《公约》第八条第一款除其他外规定:“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 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杀、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和其他适当条 件,得发给特别许可证”(新西兰就该条所作的解释声明概要见载于法院命令第 14 段)。
法院的推理
法院在其推理中首先指出,《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属于附带诉讼,是 对权利的行使。法院接下来解释说,虽然《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参诉”是一项权利, 但这一事实不足以为此提交一项“声明”,从而当然地赋予声明国以参诉方地位,而且这 种参诉权只有在相关声明符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时才出现。法院指出,法院因此必须在受 理一项参诉声明之前确保其符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还指出必须核查是否符合《法院 规则》第 82 条规定的条件。
法院组成如下:通卡院长;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副院长;小和田恒法官、亚伯拉罕 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里达德法官、优素福法 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加亚法官、塞布庭德法官、班达里法官;查尔斯沃思专案法 官;库弗勒书记官。
* ** 判决书执行段落(第 23 段)如下:
“…… 在该项命令中,法院,
6. 这种制度化分别在 1899 年和 1907 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期间实现。事实上 1899 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 56 条)和 1907 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第 84 条)均对参诉体制做出了规定。该规定的起草者考虑的是参诉权,若干年后,这 种权利在《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也即后来的《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三条中得到体现。
4. 他还忆及,在国家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中,同样也没有对希腊最近关于 获准参诉的申请提出正式反对意见,国际法院在该案中准许希腊作为案件的非当事方参加 诉讼(2011 年 7 月 4 日的命令)。在其对该案的法院命令所附个别意见以及其更早之前 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案(格鲁吉亚诉俄罗斯联邦,2011 年 4 月 1 日的判决)提出的反对意见中,他都提到了这一点。即使提出任何此类反对意见,他认 为,这对于法院评估参诉请求或声明而言也无关紧要;国际法院并非总是受国家同意原则 的制约,它也不是一个仲裁法庭(第 23 段)。
注意到新西兰符合《法院规则》第 82 条规定的条件,其参诉声明符合《规约》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当事方未对声明的可受理性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认 为,新西兰的参诉声明可以受理。
在其命令中,法院最后认为,澳大利亚选派专案法官参与案件的问题是被告在其讨 论当事双方在法院的公平时提出的。法院认为,必须明确表明新西兰参诉并不会赋予其诉 讼当事方的地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不能被视为是《规约》第三十一条第五款所指的“具
小和田恒法官指出,他投票支持这项命令,因为他认为日本尚未向法院充分证明, 法院根据第六十三条批准新西兰作为第三方参诉方的主张很有可能导致损害司法公平原 则,包括损害当事方平等原则的情形。不过,他希望记录在案的是,当事方平等原则是司 法公平的基石,对于法院在未充分体现这一原则的情况下处理该问题的形式主义做法,他 持严重保留意见。
7. 在这两次海牙和平会议结束时,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考虑认为,
4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普遍的司法良知似乎体现了国际法必须符合真正的国际体系的观点(……)。总 之,国家意志论仍然阻碍对国际法的遵守,是对国际诉讼中的法治的不当限制。 [有人]担心,如果缺乏国际司法,各国会继续为所欲为,并且军备(海军和陆军) 增加现象仍将持续。上述危急时期的清醒的法学家对这一局势及国家意志论做出了 预先反应”(第 28 段至第 29 段)。
之后的程源自文库留待进一步裁定。
* ** 小和田恒法官对法院的命令附上声明;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对法院的命令附上个 别意见;加亚法官对法院的命令附上声明。
* ** 参加诉讼的目的
1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法院在其命令中忆及,2012 年 11 月 20 日,新西兰政府援引《法院规约》第六十 三条第二款就南极捕鲸(奥地利诉日本)案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了一份参加诉讼声明。
8. 他接着指出,事实上,两次海牙和平会议(1899 年和 1907 年)的工作中始终贯 穿着关于将来建立国际法院的讨论,该讨论当时已提及:a)人们的司法良知;b)强制性仲 裁的必要性;c)需要建立或组成常设法庭;d) 确定基本议事规则;e)个人诉诸国际司法; f)国际判例的发展;g)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在他看来,这表明“当时的法学家已认识到 此类问题的重要意义”(诸如,例如 T.M.C. Asser、Ruy Barbosa、L. Bourgeois、J.H. Choate、F. de Martens、C.E. Descamps、F. Hagerup, F.W. Holls 等,第 30 段)。
2. 他希望更加重视上述考虑,并认为正确了解《法院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 可推动国际法律程序在我们这个时代得到进一步发展。他还指出,如果牢记《法院规约》 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是“基于两个截然不同的理由,从而显示出迄今尚未 得到充分或令人满意的研究的各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第 2 段),那么情况就更是如此。
10. 虽然《规约》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参诉(非当事方的参诉)——新西兰在 本案中请求的就是这种参诉——很少被使用,但他补充说,这并不意味着情况仍将如此或 应当始终如此,因为所有的多边条约缔约方都承诺推动对此类做法做出适当解释。如果此 类参诉情形增加,不确定性便会减少,“因为国际法院就能在更多场合澄清第六十三条的 适用和范围”(第 40 段)。目前有一个案件涉及对一些多边条约作出“目的解释”以便 当事方能够捍卫此类条约意图保护的权利。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补充指出,无论如何, 第六十三条拓宽了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参诉权时的管辖权(见下文)。
小和田恒法官认为,命令第 18 段的用语在解决参诉问题方面过于简单和绝对。小 和田恒法官指出,作为对法律的一般性阐述,该项命令的推理基于一项极有问题的主张, 也即仅因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范围“仅限于就所涉公约的解释提出的意见”就断定这种 参诉“不会影响争端各方的平等”。小和田恒法官认为这是不合逻辑的推论。
2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有同样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因此有参诉国之国籍的法官成为审案法官不会影响原告根据 《规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选派审理此案的专案法官的权利。
* **
小和田恒法官的声明
小和田恒法官在其声明中指出,在审议一项参诉请求可否受理时,不论这项请求是 根据《法院规约》第六十二条还是第六十三条提出的,如果法院认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有此必要,则其就能审理并自行裁定该参诉请求是否符合确保司法公平的原则,除其他 外,包括当事方在法院诉讼中的平等。小和田恒法官提出,国际法院审理上述事项的权力 是其作为一个法院的司法职能所固有的。
3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坎卡多·特里达德法官的个别意见
1. 坎卡多·特里达德法官的个别意见由十个部分组成,他在个别意见中首先解释 称,虽然在南极捕鲸(澳大利亚诉日本)案中他投票赞同通过这项命(其中宣布受理新西 兰的参诉声明),但他感到有义务而且希望将自己对所涉事项一切相关方面所持看法的理 由记录在案。正如他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他在个别意见中从事实、概念和认识等层 面对各个要点(他认为法院的相关推理不充分或并不完全令人满意)进行了思考。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196. 南极捕鲸(澳大利亚诉日本)[新西兰的参加诉讼声明] 2013 年 2 月 6 日的命令
2013 年 2 月 6 日,法院在南极捕鲸(澳大利亚诉日本)案中发出一项命令,批准 新西兰参加诉讼,法院据此裁定,新西兰根据《规约》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交的参诉声明 可以受理。
9. 接下来的一个历史时刻是法学家咨询委员会(由国际联盟指定)在 1920 年年中 起草旧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该《规约》多年后(1945 年)成为国际法院的《国际 法院规约》。那时,随着在国际一级出现通过司法解决争端的做法,参诉概念得到了全面 发展。人们设想了两种类型的参诉,并将其分别载入了海牙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 院)的《规约》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正如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所指出的,“这两 项条款规定的参诉旨在当所涉争议与其他国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相关时寻求避免该争 议的双边化,从而扩大争端的解决”(第 34 段)。
小和田恒法官还指出,这项命令没有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背景充分审查日本针对新 西兰的参诉提出的严重问题。小和田恒法官指出,日本虽然未对参诉提出正式反对,但显 然深为关切新西兰的参诉可能会产生影响到争端当事方的平等并由此影响司法公平的后 果。
小和田恒法官进一步写到,正如 2010 年 12 月 15 日的联合新闻公报坦白承认的那 样,为了利用《法院规约》和《法院规则》促进共同的利害关系,法院所审案件的一方当 事国与根据《规约》第六十三条寻求参诉的一国要积极开展诉讼策略方面的合作,这一点 令人遗憾。
(1) 一致裁定,新西兰根据《规约》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交的参加诉讼声明可以受 理;
(2)一致确定,2013 年 4 月 4 日为新西兰提交《法院规则》第 86 条第 1 款所述书面 意见的时限;
(3) 一致批准,澳大利亚和日本就上述新西兰的书面意见提交书面意见,并确定 2013 年 5 月 31 日为提交时限。
小和田恒法官注意到,虽然具体背景截然不同,但法院已就一国根据《规约》第六 十二条请求参诉的问题行使了这项固有的权力。在大陆架案(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耳 他)中,法院驳回了意大利的参诉请求,尽管意大利有可能具有《规约》第六十二条所指 的“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小和田恒法官指出,法院在该案 中认定,参诉程序并不能构成对法院管辖权所依据的基本原则的例外,这些基本原则中就 包括各国平等原则。据小和田恒法官称,法院对利比亚/马耳他案的判决表明,在参诉请 求有损基本法律原则(包括各国平等原则)时,即使参诉请求国可能符合《规约》相关条 款规定的条件,法院也有权驳回这一请求。
法院认为,日本虽然在其书面意见中未对参诉声明的可受理性提出反对意见,但却 提请法院注意“接纳新西兰成为参诉方将导致产生的一些严重异常情况”(日本政府就该 问题提出的论点摘要可查阅法院的命令第 17 段)。日本特别强调,需要确保各方在法院 的平等,同时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可能会规避《规约》和《法院规则》为确保程序平等而 规定的一些保障措施表示关切。日本除其他外援用了《规约》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和《法院 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这些条款规定,如果两个或更多当事方具有同样利害关系并且 其中任意一方是法院组成人员的国籍国,则其不得任命专案法官。据回顾,法院有一名新 西兰国籍的审案法官,而且澳大利亚选派了一名专案法官审理此案。
3. 他在分析中首先详细审查了符合本案卷宗、与涉及参诉的法院诉讼有关的所有文 件,即新西兰的参诉声明(第二部分)、澳大利亚和日本关于参诉声明的书面意见(第三 部分),以及新西兰关于日本书面意见的评论意见(第四部分)。他忆及在本案中未对新 西兰关于获准参加诉讼的申请提出正式反对意见,接下来指出在有助于法院裁定是否准予 参诉的诉讼中,国家的同意不会有任何作用。他还指出,《法院规约》第六十二条和第六 十三条规定的参诉也是这种情况(第五部分)。
法院认为,日本所表达的关切涉及与争端各方的平等有关的某些程序问题,而非涉 及《规约》第六十三条和《法院规则》第 82 条规定的参诉声明受理条件。法院回顾称, 《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仅限于就所涉公约的解释问题提出意见,但并不允许未成 为诉讼当事方的参诉方涉及法院所审案件的任何其他方面。因此,法院认为这种参诉不会 影响争端各方的平等。
5. 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接着将注意力转向《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参诉类别方面 (第六部分):他谈及酌处参诉(第六十二条)与参诉权(第六十三条)之间在概念上的 区别。虽然在起源上看,可以在旧的国际仲裁惯例中找到参诉体制的先例,但这种先例显 示该仲裁惯例追求的是本质上双边化的前景,并且其重点依然是冲突当事方的同意;因 此,他补充指出,必须等到“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整个章节制度化,从而也纳入司法解 决办法(区别于仲裁解决办法),以使关于参诉的明示规定生效和出台”(第二十五条)
法院的推理
法院在其推理中首先指出,《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属于附带诉讼,是 对权利的行使。法院接下来解释说,虽然《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参诉”是一项权利, 但这一事实不足以为此提交一项“声明”,从而当然地赋予声明国以参诉方地位,而且这 种参诉权只有在相关声明符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时才出现。法院指出,法院因此必须在受 理一项参诉声明之前确保其符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还指出必须核查是否符合《法院 规则》第 82 条规定的条件。
法院组成如下:通卡院长;塞普尔韦达-阿莫尔副院长;小和田恒法官、亚伯拉罕 法官、基思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里达德法官、优素福法 官、格林伍德法官、薛法官、加亚法官、塞布庭德法官、班达里法官;查尔斯沃思专案法 官;库弗勒书记官。
* ** 判决书执行段落(第 23 段)如下:
“…… 在该项命令中,法院,
6. 这种制度化分别在 1899 年和 1907 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期间实现。事实上 1899 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 56 条)和 1907 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第 84 条)均对参诉体制做出了规定。该规定的起草者考虑的是参诉权,若干年后,这 种权利在《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也即后来的《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三条中得到体现。
4. 他还忆及,在国家管辖豁免案(德国诉意大利)中,同样也没有对希腊最近关于 获准参诉的申请提出正式反对意见,国际法院在该案中准许希腊作为案件的非当事方参加 诉讼(2011 年 7 月 4 日的命令)。在其对该案的法院命令所附个别意见以及其更早之前 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适用案(格鲁吉亚诉俄罗斯联邦,2011 年 4 月 1 日的判决)提出的反对意见中,他都提到了这一点。即使提出任何此类反对意见,他认 为,这对于法院评估参诉请求或声明而言也无关紧要;国际法院并非总是受国家同意原则 的制约,它也不是一个仲裁法庭(第 23 段)。
注意到新西兰符合《法院规则》第 82 条规定的条件,其参诉声明符合《规约》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当事方未对声明的可受理性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认 为,新西兰的参诉声明可以受理。
在其命令中,法院最后认为,澳大利亚选派专案法官参与案件的问题是被告在其讨 论当事双方在法院的公平时提出的。法院认为,必须明确表明新西兰参诉并不会赋予其诉 讼当事方的地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不能被视为是《规约》第三十一条第五款所指的“具
小和田恒法官指出,他投票支持这项命令,因为他认为日本尚未向法院充分证明, 法院根据第六十三条批准新西兰作为第三方参诉方的主张很有可能导致损害司法公平原 则,包括损害当事方平等原则的情形。不过,他希望记录在案的是,当事方平等原则是司 法公平的基石,对于法院在未充分体现这一原则的情况下处理该问题的形式主义做法,他 持严重保留意见。
7. 在这两次海牙和平会议结束时,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考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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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普遍的司法良知似乎体现了国际法必须符合真正的国际体系的观点(……)。总 之,国家意志论仍然阻碍对国际法的遵守,是对国际诉讼中的法治的不当限制。 [有人]担心,如果缺乏国际司法,各国会继续为所欲为,并且军备(海军和陆军) 增加现象仍将持续。上述危急时期的清醒的法学家对这一局势及国家意志论做出了 预先反应”(第 28 段至第 29 段)。
之后的程源自文库留待进一步裁定。
* ** 小和田恒法官对法院的命令附上声明;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对法院的命令附上个 别意见;加亚法官对法院的命令附上声明。
* ** 参加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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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法院在其命令中忆及,2012 年 11 月 20 日,新西兰政府援引《法院规约》第六十 三条第二款就南极捕鲸(奥地利诉日本)案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了一份参加诉讼声明。
8. 他接着指出,事实上,两次海牙和平会议(1899 年和 1907 年)的工作中始终贯 穿着关于将来建立国际法院的讨论,该讨论当时已提及:a)人们的司法良知;b)强制性仲 裁的必要性;c)需要建立或组成常设法庭;d) 确定基本议事规则;e)个人诉诸国际司法; f)国际判例的发展;g)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在他看来,这表明“当时的法学家已认识到 此类问题的重要意义”(诸如,例如 T.M.C. Asser、Ruy Barbosa、L. Bourgeois、J.H. Choate、F. de Martens、C.E. Descamps、F. Hagerup, F.W. Holls 等,第 30 段)。
2. 他希望更加重视上述考虑,并认为正确了解《法院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 可推动国际法律程序在我们这个时代得到进一步发展。他还指出,如果牢记《法院规约》 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是“基于两个截然不同的理由,从而显示出迄今尚未 得到充分或令人满意的研究的各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第 2 段),那么情况就更是如此。
10. 虽然《规约》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参诉(非当事方的参诉)——新西兰在 本案中请求的就是这种参诉——很少被使用,但他补充说,这并不意味着情况仍将如此或 应当始终如此,因为所有的多边条约缔约方都承诺推动对此类做法做出适当解释。如果此 类参诉情形增加,不确定性便会减少,“因为国际法院就能在更多场合澄清第六十三条的 适用和范围”(第 40 段)。目前有一个案件涉及对一些多边条约作出“目的解释”以便 当事方能够捍卫此类条约意图保护的权利。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补充指出,无论如何, 第六十三条拓宽了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参诉权时的管辖权(见下文)。
小和田恒法官认为,命令第 18 段的用语在解决参诉问题方面过于简单和绝对。小 和田恒法官指出,作为对法律的一般性阐述,该项命令的推理基于一项极有问题的主张, 也即仅因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范围“仅限于就所涉公约的解释提出的意见”就断定这种 参诉“不会影响争端各方的平等”。小和田恒法官认为这是不合逻辑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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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有同样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因此有参诉国之国籍的法官成为审案法官不会影响原告根据 《规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选派审理此案的专案法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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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和田恒法官的声明
小和田恒法官在其声明中指出,在审议一项参诉请求可否受理时,不论这项请求是 根据《法院规约》第六十二条还是第六十三条提出的,如果法院认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有此必要,则其就能审理并自行裁定该参诉请求是否符合确保司法公平的原则,除其他 外,包括当事方在法院诉讼中的平等。小和田恒法官提出,国际法院审理上述事项的权力 是其作为一个法院的司法职能所固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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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坎卡多·特里达德法官的个别意见
1. 坎卡多·特里达德法官的个别意见由十个部分组成,他在个别意见中首先解释 称,虽然在南极捕鲸(澳大利亚诉日本)案中他投票赞同通过这项命(其中宣布受理新西 兰的参诉声明),但他感到有义务而且希望将自己对所涉事项一切相关方面所持看法的理 由记录在案。正如他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他在个别意见中从事实、概念和认识等层 面对各个要点(他认为法院的相关推理不充分或并不完全令人满意)进行了思考。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196. 南极捕鲸(澳大利亚诉日本)[新西兰的参加诉讼声明] 2013 年 2 月 6 日的命令
2013 年 2 月 6 日,法院在南极捕鲸(澳大利亚诉日本)案中发出一项命令,批准 新西兰参加诉讼,法院据此裁定,新西兰根据《规约》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交的参诉声明 可以受理。
9. 接下来的一个历史时刻是法学家咨询委员会(由国际联盟指定)在 1920 年年中 起草旧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该《规约》多年后(1945 年)成为国际法院的《国际 法院规约》。那时,随着在国际一级出现通过司法解决争端的做法,参诉概念得到了全面 发展。人们设想了两种类型的参诉,并将其分别载入了海牙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 院)的《规约》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正如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所指出的,“这两 项条款规定的参诉旨在当所涉争议与其他国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相关时寻求避免该争 议的双边化,从而扩大争端的解决”(第 34 段)。
小和田恒法官还指出,这项命令没有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背景充分审查日本针对新 西兰的参诉提出的严重问题。小和田恒法官指出,日本虽然未对参诉提出正式反对,但显 然深为关切新西兰的参诉可能会产生影响到争端当事方的平等并由此影响司法公平的后 果。
小和田恒法官进一步写到,正如 2010 年 12 月 15 日的联合新闻公报坦白承认的那 样,为了利用《法院规约》和《法院规则》促进共同的利害关系,法院所审案件的一方当 事国与根据《规约》第六十三条寻求参诉的一国要积极开展诉讼策略方面的合作,这一点 令人遗憾。
(1) 一致裁定,新西兰根据《规约》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交的参加诉讼声明可以受 理;
(2)一致确定,2013 年 4 月 4 日为新西兰提交《法院规则》第 86 条第 1 款所述书面 意见的时限;
(3) 一致批准,澳大利亚和日本就上述新西兰的书面意见提交书面意见,并确定 2013 年 5 月 31 日为提交时限。
小和田恒法官注意到,虽然具体背景截然不同,但法院已就一国根据《规约》第六 十二条请求参诉的问题行使了这项固有的权力。在大陆架案(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耳 他)中,法院驳回了意大利的参诉请求,尽管意大利有可能具有《规约》第六十二条所指 的“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小和田恒法官指出,法院在该案 中认定,参诉程序并不能构成对法院管辖权所依据的基本原则的例外,这些基本原则中就 包括各国平等原则。据小和田恒法官称,法院对利比亚/马耳他案的判决表明,在参诉请 求有损基本法律原则(包括各国平等原则)时,即使参诉请求国可能符合《规约》相关条 款规定的条件,法院也有权驳回这一请求。
法院认为,日本虽然在其书面意见中未对参诉声明的可受理性提出反对意见,但却 提请法院注意“接纳新西兰成为参诉方将导致产生的一些严重异常情况”(日本政府就该 问题提出的论点摘要可查阅法院的命令第 17 段)。日本特别强调,需要确保各方在法院 的平等,同时对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可能会规避《规约》和《法院规则》为确保程序平等而 规定的一些保障措施表示关切。日本除其他外援用了《规约》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和《法院 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这些条款规定,如果两个或更多当事方具有同样利害关系并且 其中任意一方是法院组成人员的国籍国,则其不得任命专案法官。据回顾,法院有一名新 西兰国籍的审案法官,而且澳大利亚选派了一名专案法官审理此案。
3. 他在分析中首先详细审查了符合本案卷宗、与涉及参诉的法院诉讼有关的所有文 件,即新西兰的参诉声明(第二部分)、澳大利亚和日本关于参诉声明的书面意见(第三 部分),以及新西兰关于日本书面意见的评论意见(第四部分)。他忆及在本案中未对新 西兰关于获准参加诉讼的申请提出正式反对意见,接下来指出在有助于法院裁定是否准予 参诉的诉讼中,国家的同意不会有任何作用。他还指出,《法院规约》第六十二条和第六 十三条规定的参诉也是这种情况(第五部分)。
法院认为,日本所表达的关切涉及与争端各方的平等有关的某些程序问题,而非涉 及《规约》第六十三条和《法院规则》第 82 条规定的参诉声明受理条件。法院回顾称, 《规约》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参诉仅限于就所涉公约的解释问题提出意见,但并不允许未成 为诉讼当事方的参诉方涉及法院所审案件的任何其他方面。因此,法院认为这种参诉不会 影响争端各方的平等。
5. 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接着将注意力转向《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参诉类别方面 (第六部分):他谈及酌处参诉(第六十二条)与参诉权(第六十三条)之间在概念上的 区别。虽然在起源上看,可以在旧的国际仲裁惯例中找到参诉体制的先例,但这种先例显 示该仲裁惯例追求的是本质上双边化的前景,并且其重点依然是冲突当事方的同意;因 此,他补充指出,必须等到“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整个章节制度化,从而也纳入司法解 决办法(区别于仲裁解决办法),以使关于参诉的明示规定生效和出台”(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