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有关问题———从一起相邻纠纷案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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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有关问题———从一起相邻纠纷案件谈起
杨立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既判力是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急议的强制性效力,文章在对相关案件分析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有关问题作一简要评析。
【关键词】终局裁判诉讼标的既判力
甲、乙二村民相邻居住,甲出行的唯一通道须经过乙门前的菜地。后甲与乙因琐事发生争吵,乙即在其菜地上砌起围墙,造成甲无法通行。甲诉至丙法院,请求排除妨碍。丙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甲的请求。
判令乙在其菜地上留1.5米宽作为出路,允许甲出行,并判令甲、乙均不得在出路上设置障碍。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丙法院在告知乙应自动履行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乙的围墙拆除,并将此案报结案。但不久,乙又在其菜地新的地点砌起围墙,再次造成甲出行不便。
甲遂将此事向法院反映,请求解决。
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规则。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
就当事人而言,关于判决内容的确定判决,以后不得再就同一诉
讼标的再行起诉,就法院而言,在确定判决之后,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审理和裁判。
二、既判力的构成要件既判力的构成要件,是指前诉判决对后诉产生遮断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学理认为,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终局裁判。终局裁判又称确定裁判,是指法院对于已经起诉或者上诉申请审判的案件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所作出的终结审级审理,并且已被确定的裁判,是法院以终结本案的诉讼程序为目的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终局裁判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的结束。终局裁判的作出,以该法院对本案享有对人和对事的管辖权为必要前提。
因此,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判都可以是终局裁判。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终局裁判有以下几种类型:1.1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具有既判力。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强制性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这种强制性解决在制度上的表现就是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对民事诉讼作出最终的结论性判定即终局判决。终局判决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该民事纠纷已经获得了司法的强制性解决,判决的存在及其内容不容许轻易地被动摇或者改变,因此,确定终局性判决是发生既判力的主要裁判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是终局性判决。
1.2部分裁定具有既判力。裁定,是指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强制性判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既判力的裁定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准许撤回
上诉、终结诉讼、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对不准撤诉和准许撤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纠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执行的裁定,则不具有既判力。
1.3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必须具有“三同性”,即诉讼标的、诉讼原因和诉讼当事人都必须是有同一性。
2.1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是指当事人在前后两诉中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作为既判力的构成要件的理论依据在于:从诉讼对象的角度来看,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表现为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拘束。
2.2诉讼原因相同。诉讼原因相同,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因的同一性。诉讼原因的同一性意味着,即使诉讼标的同一,但在后诉中,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不是使用新的论点或者新的论据,其后诉就不受前诉的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如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以合同成立存在瑕疵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被法院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该当事人又以另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解除合同,其先后提出的诉讼原因不一致,后诉可不受前诉的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2.3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指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同一人,并且拥有相同的主体资格,在前后两次诉讼程序中,同一人必须是以同一资格出现的,当事人的相同性才能成立。
三、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是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因此,有必要对其涵盖的范围进行限度。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中哪些判定事项产生既判力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只有确定判决主中判定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至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没有既判力,因为判决理由是相对判决正文进行论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
其只不过是对判决所要解决的前提的判断,并不是判决正文本身。
2.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或者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因为判决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既判力可以任意约束当事人以外的人,这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侵犯了后者所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当然,如因遇公民死亡、法人消灭等原因,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由其他人继受了当事人的实体地位,他们也应受既判力的约束。
3.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确定判决赋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时间,既判决在什么时间点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后诉产生拘束力,从时间角度上明确前后诉之间不同既判力作
用的范围。国外民事诉讼法立法将判决既判力的时间点(基准时间)确定在口头辩论终结,即在事实审中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所主张或否认的能被其后的生效判决所判定;此后阶段即使产生了新事实,当事人也不得以任何诉讼行为来影响法官的裁判,该事实则不受生效判决之既判力的拘束。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间定在法庭审理终结,这难以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突袭”、缠讼等行为的发生,不符合诉讼经济目的。
然而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在前诉中其对其主张的提出具有不可预料性或者不可期待性时,由于该主张没有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不受判决既判力的遮断。这就是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对所谓后发性后遗症的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作出可不受前诉裁判既判力拘束可再行起诉的规定,就是对既判力时间范围扩张的体现。
综上,对既判力上述问题的探讨,我们就可以回答甲为什么不能另行起诉这个问题。首先,丙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中关于“乙在其菜地上留1.5米宽作为出路,允许甲出行,甲、乙均不得在出路上设置障碍”的表述产生既判力,既判力对甲乙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其次。
甲如对乙新的妨碍另行起诉,由于诉讼标的仍为相邻关系、提出诉讼原因与前诉诉讼原因一致,均是要求法院确认相邻关系,排除对相邻权的妨碍、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一致的“三同性”,将无法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