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非法证据排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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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非法证据排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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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盗窃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是被告人苏**被控盗窃罪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将对苏**做罪轻辩护。下面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庭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

庭前,本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反映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采用肉刑和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况,依法先后向公诉机关、法庭申请提起非法证据排除。法庭依法启动了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公诉机关通知了侦查机关的3名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公诉机关也提交了一些证据。但辩护人认为,这些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侦查机关收据证据的合法性。理由是:

1、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没有对被告人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证据。所谓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

首先是,关于刑讯逼供,即肉刑。被告人称,他在被关押至看守所前的讯问审查过程中,受刑讯逼供,也即使用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致使右侧头部、右侧身体、右腿脚等多处受伤。在两份《入所体检表》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记载“双膝盖皮肤挫伤”(检p12-17)。

在公诉机关询问看守所五仓责任民警黎**时,(检p8)黎说:“有天早上犯人出操,苏**坐在门口,无法走动。右脚髁肿的比较厉害,然后我就向其了解仓内情况。问其是否仓内,犯人所伤。”“他说身上的伤和右腿的伤是在外录口供时,被办案人员打的。脚是带上脚镣,办案人员用脚跺、踢的。身上的伤痕也是用脚踢的。然后我问他被多少人打过,他说不清楚。当时是被人戴上头罩之后才打的。”对此,虽然侦查人员***庭中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其次,关于饥饿,不提供正常饮食,使用变相肉刑。被告人称,他被抓获到投放看守所的审讯期间,仅吃了一盒饭一碗粥。而他从3月9日凌晨3时被拘传至3月10日深夜23时送看守所羁押,时间共长达44小时。经历了两个白天近两个长夜。提供的食物仅可维持最低的生存条件。对此,侦查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吃盒饭的照片,也仅能证明吃过一次盒饭。从而不能保证被告人在拘传期间正常的饮食,而正常饮食标准,至少应每日两餐。故应认定为使用了饥饿的方法,属于冻、饿、嗮、烤类的变相肉刑。

第三,关于连续审讯、不让休息,使用疲劳审讯的方法精神折磨。被告人是3月9日凌晨3时便被拘传,4时拘传到案。至投入看守所的10日23时,被连续讯问审查,时间共44个小时,没有安排休息。

从第一次讯问笔录可见,讯问从3月9日9时30分至15时01分,时间共5小时30分,已足以说明。对此,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经保证给予了被告人合理、人道的休息时间。故应属于采用使用疲劳审讯、精神折磨的非法取证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必须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2、对被告人苏**拘传超期审查属于非法羁押,事实清楚。被告人苏**于20XX年3月9日4时被拘传到案,于20XX年3月10日23时被宣布拘留并送看守所羁押(卷一p8、9)。即从3月10日4时起至23时的21小时期间为非法羁押审查讯问期间。在此期间所有收集证据均为非法。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补一p3)称“宣布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苏**的时间是20XX年3月10日23时的原因是由于办案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犯罪嫌疑人苏**误将日期签错”,其解释毫无说服力。如果说是苏**“误签”,那么拘留证上看守所的收押盖章以及接收民警的签名又该如何解释?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竟能搞错,难道不是草菅人命么?

3、三份《指认现场笔录》(卷三p13-15)明显属于伪证。事实是,当天并无将被告人提解出所指认现场。理由是:三份现场笔录时间,显示从3月12日8点16分开始,至22时05分结束。但3月12日的《徐闻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卷一p17)显示,并无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提押出所记录。当天,9时42分至13时0分,是到看守所对被告人讯问。并无提押出所。且是白天,并非晚上。当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后,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即另外补交了一份《徐闻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补p004)。于是便出现了两个版本的《提讯提解证》。虽然第二个版本的提解时间标明是12日的14时42分至22时10分,对应了指认现场笔录的时间。但是两个版本的《提讯提解证》的事由、办案人签名、看守所民

警的签名均不同,且当日的提解“事由”栏也是讯问,并非出所“指认现场”。这样,两个版本的《提讯提解证》必有一真一假。如果第一份的《提讯提解证》是真,那么《指认现场笔录》便是伪证;如果第二份是真,那么所有在第一份《提讯提解证》签名看守所民警均涉嫌共同做伪证。而看守所民警并无共同做伪证的动机。可见,第二个版本的《提讯提解证》是为圆《指认现场笔录》的谎言而制作的虚假证据。更能证实以上所述的三份《指认现场笔录》属于伪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前两宗宗盗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第一、第二宗盗窃的核心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苏**的有罪供述,在侦查机关共有5次。但在公诉机关审查时便否认。如上所述,前两宗盗窃指控因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证据,经法庭启动对收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证明在侦查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相反,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反倒看到被在某种压迫下所做的违背常理的供述。如,被告人供述,他在天天住宿、聚兴宾馆分别两次盗窃了汽车后,都是次日傍晚天黑时将车开到雷州加油站上到一个大路口旁边的一条路边卖给“达仔”。而这个达仔与他之间也没有联系电话。“他只是跟我说偷到车就开到雷州市的那条大道的路上打开左右灯,他就会出来”。(卷二,第一次p5、7、10)如此不合常理的供述,反倒可看出被告人是在被高度精神压力和忍受肉体痛苦下违背意愿所做的不实供述所显露出的痕迹。因此,被告人所做的前两次盗窃供述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也对前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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