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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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
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
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
检疫机构报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一般项目检验。
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
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安全性能检验。
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品质检验。
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
品质检验规程》(SN/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及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检验检疫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十条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
第十一条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
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国家
检验检疫局备案。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
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
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进口摩托车等其它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十八条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下发
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
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
简称企业)。
三、本办法所指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及客车,具体商品编码见附表。
四、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应按以下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
配备:
(一)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4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2辆;
(二)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
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6辆汽车,
其中小轿车不超过3辆;
(三)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3000
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8辆汽车,
其中小轿车不超过4辆;
(四)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10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5辆。
五、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报外经
贸部审核汇总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
六、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
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
七、企业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汽车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八、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进口汽车、小轿车数量超过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报外
经贸部核准。
外经贸部核准后,企业凭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
部门出具的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境外常设驻华机构及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外国专家进口的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汽车,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关税优惠政策,购买的国产汽车和进口汽车应合并计算在上述配车标准之内。
十一、本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十二、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