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监狱行刑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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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监狱行刑目的
西方关于刑罚目的的研究是围绕着两个主题而展开,一是给予罪犯刑罚处罚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即为什么要给予罪犯刑罚处罚;二是怎样给予刑罚处罚,或者说是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由于刑罚目的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历史上存在着关于刑罚目的的各种各样的观点。主要有报应论和预防论之说,西方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探讨主要就是围绕着报应论与预防论的对立而展开的。
报应论认为刑罚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报应刑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就是对这种恶行所给予的恶报,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犯罪,对罪犯科处刑罚应以犯罪为其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在报应论者看来,刑罚的目的在于给犯罪人以罪有应得的惩罚,换言之,刑罚的目的是为惩罚而惩罚,因此,其反对功利论者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①报应论经历了从复仇到该当、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的过程。②但无论是哪一种形态的报应论,都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都认为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③。
报应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就是对这种恶行所给予的恶报,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犯罪。简而言之,报应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也就是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报应论经历了初始报复刑、等害报复论、等价报复论、该当论等发展阶段,报应刑脱胎于原始复仇习俗但又构成对复仇的野蛮性的否定,由等害报复论到等价报应论的嬗变是报应论的升华,而由等价报应论到该当论的演化则是报应论在当代的新生。报应论在国家为什么有权惩罚犯罪方面从最初的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也经历了一个理念演变过程。神意报应论虽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但它将罪与刑的因果报应的联结解释为虚无飘渺的神意,不是对刑罚的正当性的合理揭示;道义报应论将道德谴责理论用以解释刑罚的存在,确立犯罪的道义责任,无疑是对道德与刑法的关系的一种正确揭示,但它仅仅从道德的角度解释刑罚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无法完整地解释刑罚的存在;法律报应论注重犯罪与刑罚在法律上的联结,强调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手段相对于道德谴责的独立性,因而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它又因为忽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无法对刑罚的存在作出完整的解释。
原始的同害报复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这种报复通常十分残酷和野蛮,罪犯无权利可言。康德的道义报应论认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
①邱兴隆《刑罚是什么? ———种报应论的解读》[J]法学2000年第4期
②关于报应论的演进过程参见邱兴隆先生的著作:《从复仇到该当——报应刑的生命路程》[J].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从神意到法意———报应论的理念嬗变》[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③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能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①康德所主张的是一种等量报应,他说道:“但是,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②黑格尔的法律报应刑论则认为,“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的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的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立定的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的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了一条法律,他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他应该从属于它,象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③黑格尔认为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是尊重其理性的存在,“刑罚既被包含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作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④与康德的等量报复刑论不同,黑格尔的报应刑论是一种等价报复,他认为“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上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种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⑤
与报应论相对的是目的论(又称为功利论、预防论)。目的论认为刑罚并非对犯罪的报应,而是预防将来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换言之,刑罚对犯罪人科处,不是以已然之罪为绝对原因,而是另有目的——预防未然之罪,保护社会利益。目的论有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之分,尽管各种预防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预防论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吓,重刑威吓论是一般预防的初始形态,古典功利论是一般预防论的近代形态,多元遏制论是一般预防的当代形态。重刑威吓论相对于等害报复论是一种历史进步,但是,其因易于导致严刑苛罚、刑罚的盲目性与随意性以及不合效益观念而具有不合理性;古典功利论虽在相当程度上克服了重刑威吓论的某些缺陷,但其将所有犯罪均视为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则显然失之片面,且未能彻底消除严刑苛罚的危险以及刑罚的盲目性与随意性;多元遏制论因未将一般预防限于威吓而趋向于对一般预防作用的全面揭示,克服了古典功利论将所有犯罪都视为人之理性选择的结果的片面性,且因兼顾报应而在很
①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163.
②[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164.
③[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103.
④[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103.
⑤[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