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司法理念(万鄂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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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司法理念

万鄂湘

主讲人: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主持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时间:2003年11月21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7层会议室

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邀请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教授给我们作报告。我首先代表人民大学法学院和我们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万院长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给我们讲学,表示衷心的感谢。万院长是武汉大学的国际法教授,也是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兼职教授。万院长留学美国,在国际法方面非常有建树,是我国国际法领域非常著名的教授,有很多卓有影响的著述。近几年,万院长专门研究司法改革方面的问题,也有很多的成果。今天,万院长向我们介绍关于司法改革的一些新的研究成果。下面我们欢迎万院长给大家作报告。(掌声)

主讲人:大家晚上好,刚才王老师介绍的主要身份是带“长”字号的,我希望我今天不是以“长”字号的身份来和大家聊一聊有关的话题。我觉得学者这个身份还是比较洒脱一些,谈起来也方便一些,所以我希望大家不要以“长”字号的眼光看我,还是把我当做教书匠。到人民大学来感觉还是有一份责任的,因为我是这里的兼职教授。

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结合是非常紧密的。当时收到邀请后我就想该谈什么样的话题,因为不知道对象是谁。今天听王老师说主要是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所以我还是把有些问题谈的深一些。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述:第一个大问题,谈谈目前司法改革体系的问题;第二个问题,谈谈目前民商事审判当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一)目前司法改革体系的问题。

我想从两个方面来谈一下这个问题,对比一下中国和世界各国司法体制方面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这个角度看看我们司法体制改革应该从世界共同的文明遗产当中继承一些什么,反过来看我们中国目前或者已经实行多年的这套司法体制,对比一下,看哪些应该是要改的,哪些应该是保留下来的,我们已经做了什么,将来还要做什么。我想这是一个逻辑关系,对比才知道差距,才知道自己的特色,最后得出结论,该改什么,不该改什么,已经改了什么,还有什么没改。

第一个问题从两个方面谈起,谈谈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有哪些共同的特征。我把它归纳有六个方面。世界各个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不管是资本主义的国家,还是社会主义的国家,都离不开下面六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就是中立性。司法机关如果不是中立的,那么裁判出来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因此,公正和中立作为必然逻辑的考虑,怎么样去适用、去判断,就成为一个大问题。如果我们以球赛裁判为例的话,足球的裁判是所有的球赛当中受到责难、怀疑最多的。为什么?他在场上的位置不正确,因为他往往跑在球后面,球进去了没有,在禁区里面到底是铲球犯规,还是故意假摔?裁判离球的距离比较远,他没有办法站在中立的位置上,同时去看双方的队员到底是谁接触了谁,谁先铲了谁,还是没铲到而假摔的情况,很难判断。如果把

比赛的录相一放,明显的裁判错了,可是裁判出来的结果已经不可能再改变。足球裁判哨声一响,进去的就算,谁也没有办法去改变足球裁判的判决。但是有一种球赛的裁判到今天为止,没受到任何职业的质疑或者基本上不受质疑,那就是排球裁判。为什么?因为他站在比赛场地的正中间,高于排球网,而且一只手还放在网上,队员触网了没有,是不是过网击球,队员自己都不知道,裁判却能明察秋毫。当然排球裁判的判决中,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本场保护主义是避免不了的。但总的来说,排球裁判的裁判结果基本上没有受到质疑。什么原因?中立!他的位置就是中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法徽,就是一柱华表挑起的两个天平,表示的就是中立。法官站在正中间,当事人各站在一边,如果你稍微歪一点的话,天平就倾斜了,就没有正义可言。用什么方法保证这个中立呢?就是回避制度。谁要是怀疑这个中间的裁判跟任何一方的排球运动员或者足球运动员有关的话,就申请你回避,因为你不能中立。我们还有很多严谨的司法规定和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程序规则,来保证他的中立性。

第二个特点就是它的独立性。独立性有两种理解,也就是说到底是整个体制上的独立,还是在行使独立审判权时候的独立问题。三权分立的解释是,司法必须独立于其他两个公权,一个是行政权,一个是立法权。它是整个体制上的独立,而不是行使裁判权当中的独立。而中国的理解是第二种,不是整个体制上的独立。为什么?我留到讲中国制度的时候再来讲。不过马克思有一句名言,就是“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别的上司”,这句话就被浓缩成五四年的宪法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官只服从法律”。可是以后我们的宪法就把它拿掉了,现在我们的宪法在一百二十六条当中只提到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我们又把第一百二十六条简化成审判独立原则,而不是司法独立原则。大家可能会问,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区别在哪?我在这里留下一个伏笔,留到讲中国特点的时候再具体展开。

第三个特点是统一性。司法必须是统一的,世贸规则已经明确了。司法的统一有两层含义:第一,任何国家只能由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审判权,不能有另外的。如果除了司法机关以外,还有另外一个机关能够决定一个人的生死、自由的话,那么这个机关经常要受到人们的责难。比如现在大家谈论很多的就是我们的劳教制度,这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了。这些问题相当于在司法机关之外,还有一个机关可以去决定一个自然人或者公民的权利是否存在,他的自由是否被剥夺和侵害。第二是司法权的问题。司法权在适用的时候必须和皮尺一样。我们举个例子,刑法上的行贿罪、受贿罪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多少钱的问题,数额有多大。可是在我们的刑法里面只能查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一个现实的案件摆在法官面前,比如说,五十万、一百万、五百万、一千万,多少才能算上较大,才是巨大?什么样的数额才算得上特别巨大?立法上没有这样的规定。通过谁来作出这样一个裁判过程中的判断?为什么广东和内蒙同样的五十万受到同样的惩罚呢?这就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把什么叫较大、巨大,超过多少算得上特别巨大,统一下来。这就叫统一裁判制度。

第四个特点就是专业性。谈到专业这个问题,我都不好意思说出口。为什么呢?法官必须是由专业人才来担任,这个在世界各国应该不算是一个问题。但是在中国,这个现象就奇怪了:现在,全国达到《法官法》要求的本科水平的法官总数加起来,刚刚超过25%——四个法官当中只有一个达到《法官法》的要求。这是一种悲哀,但是这种悲哀是历史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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