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如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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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组成员:

王玉梅101130122 黄恬101130129 次德吉1011301135

段明冉101130115 杨守香101130125

我们小组成员对辩诉交易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探讨,并对英美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和可行性等问题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最后大家一致认为辩护交易制度在中国试行还是不成熟的原因大致如下:

辩诉交易制度只能存在于对抗制刑事诉讼中,其制度背景的四大要素我国均不具备。在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存在着许多引进辩诉交易时所无法逾越的障碍,引入辩诉交易会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形成冲击,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制,加剧司法腐败。因此,在我国目前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尚不充分、程序公正观念刚刚确立、司法腐败较为严重、国民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不宜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以下是小组各成员对辩诉交易问题的看法:

辩诉交易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法学1001 姓名:王玉梅学号:101130122

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和代表被告人的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作为一项美国联邦宪法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有着成熟的发展体系。在司法的实践体系中大量的、越来越多适用辩诉交易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大大提高,诉讼成本大量节约的积极作用让人确实的感到欣喜。但是抛却这些优点,辩诉交易同样也从在者很多的弊端。本文主要浅谈一下辩诉交易在保护被告人的前提下如何兼顾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属于准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既不是原告,不能向地区法院或者联邦法院就被告犯罪行为提起独立诉讼,但他却可以作为证人参与法庭宣判程序来指证被告所犯罪行。一方面它可以让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减少被害人无望的期待和整个社会的悲哀,当让这种无望的的期待的前提是被害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侵害人对其的伤害。另一方面辩诉交易有出卖被害人合法权益之嫌 ,辩诉交易有时会无视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一般仅在被告方和检察官之间进如果没有相应的严格和健全的程序保障,检察官很可

能会滥用手中的权力,甚至滋生腐败,使检察官和被告人达成黑色交易,增加权力寻阻的途径。而这也是中国反对辩护交易的理由和普通民众的担心。更有严重的是有的检察官和法院劝说或者强迫受害人放弃民事赔偿,将一些重要的诉讼现象对当事人采取隐瞒甚至欺骗态度,这也直接造成当事人内心的不公平感和压抑感。最后,我认为在刑事案件采取辩诉交易实质是法院和被告人的“双赢”,而被害人却成为了局为人。

针对上述现象,为确保构建辩诉交易在中国的正确实施,我认为有必要设立一定的实用程序和监督机制:(从被害人角度)

1 增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并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予以加以限制;

2 加强法官的司法审查,特别是审查,保证诉辩双方的协商真实,并有事实依据;

3 借鉴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在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时,可以采取让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尝试;

4 在辩诉交易中应当赋予被害人量刑权。当然对量刑权也要加以限制和规范。

参考文献:

1谢文华:《浅谈构建中国式辩诉交易—以被害人为角度》,《职业圈》2007年21期

2程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段明苒: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性

辩诉交易,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至1970年,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被初步肯定其合法地位。这项制度从产生到广泛发展过程中,就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很大的争议,有赞成并极力推广在国家司法实践普遍使用的,当然也有反对、排斥并号召废止这种交易的,各方都有其相应的理由和依据。辩诉交易就在这样的争议中不断发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并被广泛运用,解决了高达90%1的刑事案件。研究辩诉交易,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并进一步考究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重要意义。

1参见徐友军:《比较刑事程序结构》,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

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够在英美等国家得到广泛运用,其优点不可忽视。它以诉辩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精心交易、达成协议、法官审查等为基本特征,具有效率高,突出效率,兼顾公平;尊重被告人人权等具体优点。

但同时在英美辩诉交易实践中又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不完整的有罪答辩导致法官轻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其次,辩诉交易的协商只涉及到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而与被害人无关,极容易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再次,由于检察官的“过分指控”,滥用职权、律师的诱导、交易的透明度低、审判前的长期羁押所造成的心理压力等原因致使无辜被害人的利益受损。最后,该交易在运行过程中暴露的制度缺陷以及较低刑罚等问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2002年4月11日,“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这样一个相比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来说相对不成熟的简单案例在我国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将各方的关注引到对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可行性上来。

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于英美国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问题。比如刑事案件较多,积案久拖不决等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等问题3肯定了刑事诉讼关于辩诉交易的可行性。另外,辩诉交易自身的一些优势也为其引进中国提供了依据。但与此同时,我们能够看到即使在拥有适合其发展土壤的英美国家,辩诉交易也存在大量引人争议的问题。这让我们不得不考虑在缺乏美国式辩诉交易环境的中国,如果引进该制度会造成何种影响和问题。

因此未来在适用和实施该制度时,首先在案件范围上,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并对这一范围制定严格的具体的标准。其次在减轻刑罚的幅度上,在刑法规定的刑罚上以及与罪责刑原则相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减刑,保证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最后建立对“黑色交易”的救济制度4,在不正当的辩诉交易无法避免时,

2《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3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徐晓雷律师

4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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