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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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9-25
执行日期:2003-9-25
生效日期:1900-1-1
为正确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
第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债权人在行使担保债权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第三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阅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
第四条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对原告(债权人)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告其另行起诉;次债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决。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审查,债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且债权均明确合法的,法院可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分别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第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不应主持调解。
第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放弃、转让等方式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未经法院或债权人认可的,应认定无效,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受让债权的善意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以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诉讼,
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在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法院作出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