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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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
篇一: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利益有着直接影响,只有当法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以因此而解除保险合同。具体的法定情形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等八个方面。
(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并维持其对价平衡等因素考虑,各国保险法均为投保人确立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也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做了相关规定,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其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制造保险事故
我国《保险法》向来将“诚实、信用”作为重要的基础原则之一,而由于保险本身的“射幸性”、“附合性”等原因,世界各国立法几乎无
一例外的在各自的保险规定中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的诚信度
投保人如果在主观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具有欺诈性,而且破坏了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估算的危险与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合理的,同时也体现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拥有合同解除权。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年龄的行为有自己独特的规定。第32条规定,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年龄范围则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是要退还保险单中所约定的一定数额的现金价值。此时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也同样受到“不可抗辩条款”以及“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未按期申请复效
20XX年《保险法》中的第36条与第37就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进行了详细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纳保险费,那么当其
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后,并且在经过保险人催告后经过三十天内仍然不支付该期保险费,或者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日期六十天仍然不交纳,这时候就会出现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五)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我国《保险法》的第49条规定,因转让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保险人就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保险人有了一种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是有一个期限,即保险人接到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以后的三十日内。第52条规定了如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如若保险人选择了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解除之日以后收的那部分保险费该退还给投保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20XX年《保险法》中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相关规定,尽力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且经常对保险标的进行安全检查,对于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向保险人提出书面意见。如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保险标的不安全,则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七)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危险通知义务的功能在于通过解决危险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控制道德风险,实现微观交易公平”。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必须要对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负责,因为保险人需要依据投保人告知的内容进行下一步的风险评估和确定保险费率。
(八)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在保险责任期间,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标的发生了部分损失且经保险人认定进行赔偿以后,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否继续。我国
《保险法》的第58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偿以后在三十日以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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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任意性,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保险合同的解除可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议解除。因为协议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解除合同,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一、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法定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法定解除事由并不能适用于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条文并没有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表述,而是明确为“本法另有规定”。也就是说,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确定的各种情形。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其他法律规定,不
能直接作为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由保险法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都作出明文规定。归纳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有以下几类:
1、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因为保险代理人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