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协发(2012)10号附件农业保险理赔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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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理赔指引

第一章目标原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保险理赔处理、提高理赔质量,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根据《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农业保险理赔要始终以保障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贯彻“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理赔到户”、“理赔到

户”和“理赔结果公开”,赔案处理规范,确保赔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三条农业保险理赔应充分借助各级政府、涉农部门及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依靠其网络、人员、技术、管理等服务农村方面的优势,提高农业保险理赔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章报案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向广大投保农户告知报案方式和渠道,引导受灾农户及时报案,并保持报案、咨询、投诉渠道畅通、有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报案管理,制定具体、有效的管控措施,严控业务系统外记录报案,规范分支机构转报案和非被保险人代报案流程,确保报案信息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录入业务系统。

第六条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通过保单号码或被保险人名称或标的识别标码等信息查询出保单信息,询问并登记出险原因、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经过、报损数量、报案人姓名、身份、联系电话等报案信息,在业务系统中生成报案记录。同时应告知被保险人保护好现场,并及时调度人员进行现场查勘。

第七条发生大面积灾害、重大疫情或损失较为严重的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上级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涉及再保险的,应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并视情况需要开展联合查勘。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报案数据定期清理机制,提高数据质量。对于重复报案等无效报案,应在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后做报案注销处理。

第三章查勘管理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现场查勘工作,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或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查勘。养殖险案件原则上应在接报案后48 小时内进行查勘。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根据灾害种类和事故具体情况合理组织查勘工作,制定查勘方案,确保查勘科学、高效,服务规范、到位。种植业保险应根据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组织整体性查勘,一次灾害造成的损失范

围超过一个行政村的,原则上应查勘到行政村一级。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时,要注意查明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出险原因、受损标的、损失数量(面积/头、羽数/重量,下同),以及有无不足数量投保、重复保险等情况,正确区分保险责任与非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必要时,可向气象、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索取相关专业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种植业保险、林木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确认保险标的已经全损的,应及时开展后续定损工作;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的生物特性,设定合理的观察期。首次查勘时可先行确定出险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范围,待作物或林木恢复生长后,再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定损。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注意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全面、翔实记录体现查勘过程和损失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第十四条查勘过程中,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按照农业生产规范,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抗灾减损工作。

对于养殖业保险标的,保险公司要注销出险标的识别标码(耳标)或对出险标的进行标记;标的因病死亡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提示并督促被保险人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查勘工作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缮制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要对标的受损情况、事故原因以及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对于需要二次或多次查勘的,应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下次查勘的时间。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根据案情特点,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索赔程序及所需提供的索赔单证。

对于小额养殖险案件,保险公司应创造条件尽可能现场收齐相关单证资料,并对被保险人提交的单证进行初审,资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一次性告知。

第四章立案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在初步查勘并确定保险责任后,应及时进行立案处理。

立案时,应根据查勘情况在业务系统中准确填写出险原因和损失数量(养殖险包括死亡数量、扑杀数量,种植险包括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产面积)、受益农户户次等要素信息。对于一次事故有多个出险原因的,应对照事故证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选择录入最直接、最有效的致损原因。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逐案进行立案估损。立案后,应及时根据最新

查勘定损情况调整估损金额,并在业务系统内保留相应的估损调整修改痕迹。

第十九条对于立案后发现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主动放弃索赔或误立案等情形的,应在履行相应的审批流程后进行拒赔、零赔付结案或立案注销处理。

拒赔案件要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并注意向被保险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立案管理,明确规定各级机构或人员的立案及立案注销审核权限。超过规定的立案时限、立案金额或估损调整范围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定损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明确各级机构或人员的定损权限,损失金额超过规定处理权限的,应由上级参与或指导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根据查勘定损标准和规范,按照标的特点、损失范围、灾害种类、区域分布等具体情形科学选择定损时间和方式;通过清点数量、查阅账目、实地丈量、图形勾绘等方式准确核定标的损失数量;通过植株指征、经验估计、工具测量、抽样测产等方式测定损失程度。

第二十三条种植业保险、林木保险等保险标的在生长期间内多次遭受保险事故发生部分损失的,应综合考虑历次出险因素合理定损,或者在作物收获前一次性测产定损。对于农作物在苗期受损,急需重播、补种的,或标的已经达到绝产或者全部损失标准的,以及处于收获期即将收割的,应尽快完成定损。

第二十四条种植业保险和林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测定。保险公司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机构应事先制定抽样定损的规则,对抽样方式、方法、组织程序等进行规范,确保抽样样本具有代表性、抽样结果具有可信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保险人认可的抽样方式定损;如保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会同有关农业技术部门,采用农业生产通行的其他方法进行科学测定。所采取的抽样方法与事先制定的规则不一致的,应报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同意。同一省内有多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可共同协商确定定损规则。

原则上,抽样定损范围应覆盖每个乡镇的每个行政村。每个村应分轻、中、重三种损失类型分别设置至少一个随机抽样点,再在抽样点中采取随机、等距、梅花式等取样方法,根据灾害类别、损失情况及实地条件选取样本,据以测定损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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