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认可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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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认可与执行

张自合

2013-04-18 11:19:14 来源:《海峡法学》(福州)2012年3期

【内容提要】非讼裁定是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一类重要裁定,也是可被大陆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定中的主要类型。原则上,台湾地区法院的非讼裁定没有既判力,而大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对象主要是形成力,其中具有给付内容的,认可的同时赋予其执行力。由于台湾地区法院的本票强制执行裁定等非讼裁定无既判力,虽为人民法院所认可,也应允许债务人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关键词】非讼裁定/既判力/认可/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规定》)施行之后,为进一步规范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判文书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补充规定》)明确了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对于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认可,适用该《补充规定》。由于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定类型颇多,是否各种裁定均在认可之列,存在争议。曾有台湾学者认为,判决认可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诉讼、一事两判,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无实体确定力,不足以确定私权,应不予认可,[1]但大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件人民法院认可非讼裁定的案例。①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进一步凝聚裁判认可共识的背景下,对于台湾地区法院的非

讼裁定是否应予认可,认可的效力如何,需要认真加以分析。

一、台湾地区非讼裁定的效力特点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程序法制方面实行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二元程序立法模式,制定了专门的“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者,乃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法关系之创设、变更、消灭,依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干预事件也,其目的在预防日后发生危害,减少纠纷,以维社会安定。[2]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理结果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非讼裁定仅表示法院对于非讼事件作出的裁判的性质,非指此类法律文书的名称为“非讼裁定”,也不限于法院对于非讼事件法所规定的非讼事件所为的裁定。由于在立法发展进程上,“非讼事件法”在“民事诉讼法”之后才单独立法,台湾地区实务上所归类的非讼事件不以其“非讼事件法”所列举者为限,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部分事件,包括依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监护宣告、辅助宣告程序等处理的事件,本质上也属非讼事件,或者至少兼有非讼事件性质。这些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在性质上也属于非讼裁定。

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非讼裁定种类众多,各种非讼裁定的效力有所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羁束力。裁定的羁束力是指作出裁定的法院在同一程序内,不得任意将已宣示或公告的裁定,自行撤销或变更。非讼裁定对法院和法官有羁束力,但有其特殊性,法院嗣后如认为其曾作出的裁定有不当情形的,依申请或以职权可以变更该裁定。例如,法院对其所选任的财产管理人嗣后发现不适格时即可予以变更。此变更裁判原则上无溯及的效力,只对将来生效。[3]

2.形式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裁定对于其关系人的拘束力,即已经确定的裁定,关系人不得以通常抗告的方法表示不服,请求上级法院将该裁定撤销或变更。根据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于允许抗告的非讼裁定,经舍弃抗告权或经过抗告期间的,裁定发生形式确定力;而不许抗告的裁定,裁定一经送达或宣示即发生形式确定力。对于民事诉讼的判决,在其确定时即具有形式确定力时方具有实质确定力,但对于非讼裁定来说,其实质效力并非于裁定确定时发生,而系于送达或宣示方式向外发表时,即生实质上效力。[4]

3.形成力。形成力是关系人间的法律关系,因裁定确定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效果的效力。非讼裁定有形成力,即非讼法院所作出的确定的裁定可羁束第三人及为裁定的原法院以外的法院或其它机关。例如,任命某人为监护人的裁定,其他人或机关均应承认。形成力只就裁定的内容发生,裁定的理由内所载明的判断无形成力。[3]非讼裁定形成性效力的意义在于,对裁定所形成的法律上状况,只要该状况存在,每个人均应尊重。形成性效力并不阻碍以一新的不同的裁定改变第一个裁定所创设的状况。[5]从非讼事件的种类上看,台湾地区法院作出非讼裁定中,以形成裁定居多,其乃借由法院以形成裁定,形成一新法律关系或身份关系。[6]

4.执行力。非讼事件的裁定,以形成裁定为主,原则上无执行力。[7]因大多数非讼裁判具有形成性内容而无须执行,如指定监护人或解任遗产管理人本无必要强制执行。然而处分的内容如系命私人为一定的行为等给付要求时,可能有必要用强制方式贯彻。[5]如“非讼事件法”第127条第1项规定的会子女、给付扶养费的裁定。另外,“法律”明文规定某项裁定可为执行名义,或者裁定主文直接表明其可强制执行,如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和本票强制执行裁定,均可以

作为执行名义。实务上有执行力的非讼裁定包括:命关系人为一定给付的裁定,拍卖担保物裁定,本票强制执行裁定,记载于笔录的夫妻监护协议、对于程序费用的裁定等。②虽然从种类上看,台湾地区有执行力的非讼裁定主要是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和本票强制执行裁定,但这两类裁定在案件数量上比重很大。例如,2008年台湾地方法院办结非讼事件189953件,其中拍卖事件19759件,本票裁定强制执行事件119887件,这两类裁定事件占台湾地方法院办结通常非讼事件数量的73.5%。③

5.既判力。关于非讼裁定有无既判力,台湾地区理论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

[8]但实务上对于非讼裁定的认识较为一致,即在非讼裁定程序中,法院对程序标的仅作形式上审查,并不实质审查程序标的是否存在,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也无从加以争执,并没有给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因此,非讼裁定无实体既判力。④

因为不具有既判力,上述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和本票强制执行裁定这两类有执行力的非讼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即有其特殊性,即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事实,并不以于执行名义成立后所发生者为限,也可以是执行名义成立前的实体上争议。另外,由于非讼裁定无既判力,当事人另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否有诉的利益则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就给付之诉而言,权利人虽已取得可作为执行名义的本票强制执行裁定,但其给付请求权并无既判力,如有争执,仍有诉的利益。[9]例如,就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事件,法院所作出的准驳裁定,对于债权、抵押权存否及抵押权标的物范围等均无实体确定效力。⑤当作为拍卖程序基础的私法上权利有瑕疵时,应由争执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以资救济。⑥而当事人请求确认债权人的抵押权不存在的救济主张,既可在执行程序之前另行起诉,也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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