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条例(20210225102320)

合集下载

职工养老保险规章制度

职工养老保险规章制度

职工养老保险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养老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职工养老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为劳动者退休后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确保他们得到应有的养老福利。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全民参保、社会统筹、个人账户的原则,由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依法征缴保险费,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安全、稳健的原则,保障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的政策调整应当依法进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劳动者应当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一)年满16周岁的城镇职工;(二)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雇员、临时工、农民工等;(三)其他符合规定的劳动者。

第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九条未满16周岁但已开始工作的劳动者,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正常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保障其养老权益。

第十条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

第三章缴费办法第十一条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其中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缴费基数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最低和最高缴费基数确定,确保保险费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十三条缴费时间应当按月进行,逾期未缴或少缴保险费的,应当按规定补缴,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章养老金发放第十四条符合领取条件的退休劳动者应当按月领取养老金,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养老金的发放应当及时、准确,确保养老金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六条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个人有关情况,确保养老金的正确发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8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8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已组织印制了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近来,陆续发现有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制厂未经我部允许擅自编印《手册》,并向各地劳动部门兜售;也有一些地区的劳动部门自行同一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刷厂签订了印制《手册》的合同。

这些伪造的《手册》质次价高,不符合长期保存和使用的要求。

为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给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提供可靠的依据和有利于职工跨地区流动,《手册》的印制质量必须要达到防蛀、防潮、防伪的要求,以便长期保存。

《手册》的管理使用办法必须统一,避免各地自行印制给管理工作造成的困难。

《手册》必须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部劳办险<1992>15号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67号两个通知的要求,做好《手册》的订购和使用工作。

未经我部允许,不得自行更改《手册》内容,不得自行印制和订购伪造的《手册》。

如发现兜售伪造《手册》,请及时报我部保险福利司。

劳动部办公厅一九九二年十月五日——结束——。

养老保险规章制度

养老保险规章制度
第六十六条修订后的本制度,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公布,确保员工知悉。
第六十七条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制度同时废止。在修订前发生的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原制度执行。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制度的实施,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员工对本制度的理解和解释,应以公司正式公布的内容为准。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满15年,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第九条基础养老金按照员工缴费年限和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第十条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金额和预期领取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过渡性养老金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发放。
第二十三条员工在退休后,如继续工作,其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致残或因公牺牲的,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由公司按照国家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
第二十六条员工跨地区调动或离职时,应携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到调入或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的实施,不影响公司根据国家其他规定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如有争议,以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九章:其他(续)
第五十五条公司应密切关注国家关于养老保险政策的变化,及时对本制度进行调整,确保本制度的合法性和适用性。
第四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十二条员工在本公司内部调动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老年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及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实现养老保险的公平、可持续,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养老保险缴费第四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企业职工个人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七条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第九条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 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个人账户累计金额÷计发月数。

第十条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累计金额÷计发月数。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应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养老保险制度的调整与完善第十四条政府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政府应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如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以提高职工的养老保障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六条企业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务院。

第十九条本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后的制度需重新发布并执行。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养老保险信息进行保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十、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省政府根据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不断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鼓励和支持多层次、多渠道的养老保险体系建设,满足不同职工群体的养老保险需求。
3.省政府应当定期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政策。
6.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基金可能出现的不平衡,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7.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定期报告制度,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调整基金管理策略。
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续)
6.职工在省内流动就业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不影响其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7.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和省际间签订的协议办理。
13.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职工的养老保险意识,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九、养老保险信息管理
1.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养老保险业务的信息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2.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养老保险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1.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2.职工跨省流动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军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参加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十、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续)

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

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
4.加强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提升养老保险数据管理和应用能力。
5.深化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改革,简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十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优化
为提高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我国采取以下措施:
1.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适度向低收入群体倾斜,缩小养老金待遇差距。
2.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养老保险救助,确保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2.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履行养老保险义务。
3.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参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市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
5.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关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积极参与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和监督。
十五、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长期规划
为了确保养老保险制度适应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以下长期规划:
1.逐步完善养老保险三支柱体系,形成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养老保险责任机制。
2.推进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多元化,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长期收益率。
3.加强养老保险制度的灵活性,适应不同群体和个人的养老需求,提供多样化的养老保险选择。
1.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压力:随着生育政策的调整和人口结构的变化,老年人口比例不断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压力增大。
应对措施:逐步提高法定退休年龄,鼓励延迟退休,合理分配养老保险资源,确保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运行。
2.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率偏低:长期以来,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单一,收益率偏低,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养老保险需求。
3.探索建立与寿命预期挂钩的养老金领取机制,增强养老金制度的可持续性。
4.加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确保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27•【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是怎样的?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是怎样的?

城镇职⼯基本养⽼保险条例是怎样的?第⼀条、职⼯应当参加基本养⽼保险,由⽤⼈单位和职⼯共同缴纳基本养⽼保险费。

第⼆条、基本养⽼保险实⾏社会统筹与个⼈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资总额的⽐例缴纳基本养⽼保险费,记⼊基本养⽼保险统筹基⾦。

第四条、基本养⽼⾦由统筹养⽼⾦和个⼈账户养⽼⾦组成。

城镇职⼯基本条例第⼀条 职⼯应当参加基本养⽼保险,由⽤⼈单位和职⼯共同缴纳基本养⽼保险费。

⽆雇⼯的个体⼯商户、未在⽤⼈单位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全⽇制从业⼈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员可以参加基本养⽼保险,由个⼈缴纳基本养⽼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作⼈员养⽼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条 基本养⽼保险实⾏社会统筹与个⼈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保险基⾦由⽤⼈单位和个⼈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总额的⽐例缴纳基本养⽼保险费,记⼊基本养⽼保险统筹基⾦。

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资的⽐例缴纳基本养⽼保险费,记⼊个⼈账户。

⽆雇⼯的个体⼯商户、未在⽤⼈单位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全⽇制从业⼈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员参加基本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分别记⼊基本养⽼保险统筹基⾦和个⼈账户。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参加基本养⽼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保险基⾦出现⽀付不⾜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个⼈账户不得提前⽀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死亡的,个⼈账户余额可以。

第六条 基本由统筹养⽼⾦和个⼈账户养⽼⾦组成。

基本养⽼⾦根据个⼈累计缴费年限、缴费⼯资、当地职⼯平均⼯资、个⼈账户⾦额、城镇⼈⼝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时累计缴费满⼗五年的,按⽉领取基本养⽼⾦。

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五年的,可以缴费⾄满⼗五年,按⽉领取基本养⽼⾦;也可以转⼊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保险待遇。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我国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在退休后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养老保障而建立的。

该制度既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下面将对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是由政府主导、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共同参与构成的。

根据制度规定,城镇职工在参加养老保险制度时需要缴纳一部分工资作为保险金,同时企事业单位也需要按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保险金。

这些缴纳的保险金由国家统一管理,并运用于各种养老保险支付。

在职工退休后,可以拿到一定的养老金作为生活补贴。

这种制度的运行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基于缴费的制度,职工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才能享受养老保险。

其次,该制度是一种互助保险制度,即缴纳保险金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到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同时,如果城镇职工在缴纳保险金时,出现了意外事故或取消了养老保险参保关系,也可以获得一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最后,该制度是一种按劳分配的制度,即养老金的发放与个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相关。

然而,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城镇职工数量众多,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成本较高,导致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资金缺口问题。

其次,由于职工的工资待遇和工作年限等因素存在差异,导致个人养老金待遇的差异化,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此外,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保险支付压力越来越大,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以应对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的挑战。

综上所述,我国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

这种制度既是一种基于缴费的制度,又是一种互助保险制度,其运行主要依靠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参与。

该制度带来了诸多好处,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职工养老保险规章制度最新

职工养老保险规章制度最新

职工养老保险规章制度最新一、职工养老保险的基本概念1. 职工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取得退休金或者其他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 职工养老保险是实现职工老年生活保障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一项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3. 职工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按照法律规定,缴费人员和单位按规定的比例交纳养老保险费用,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1. 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是由国家、地方和用人单位共同组成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

2.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维护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作。

3.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障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行,增加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三、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确定1. 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由国家规定,根据职工的工资收入和用人单位的规模确定。

2. 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确定按照职工缴费年限、缴费额度和个人所得水平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3. 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一般包括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金和个人账户积累的资金。

四、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取条件和管理1. 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可以向规定的机构申请领取养老金或其他待遇。

2. 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取条件包括年龄、缴费年限、身体状况等要求,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领取相应的待遇。

3. 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地向符合领取条件的职工发放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五、职工养老保险的投资运营1.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2.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可以投资于国债、信托产品、地方政府债券等安全性较高的投资项目,并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组合。

3.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遵循风险控制和合理投资原则,确保基金的增值和保值。

六、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1.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提供充分信息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1月25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

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

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它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是确保养老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两个方面来探讨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法律依据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权益,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这一条款明确了国家对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益的保障责任。

其次,劳动法是我国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也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这一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缴纳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养老权益。

此外,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起着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和统筹制度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这一条款明确了国家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方式。

二、政策规定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主要包括参保条件、缴费标准、待遇发放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参保条件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要求。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这一规定明确了参保人员的范围,保障了他们的养老保险权益。

其次,缴费标准是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规定。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国家规定。

具体缴费标准根据地区和个人收入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这一规定保证了养老保险费的合理缴纳,确保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待遇发放是养老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由国家规定。

具体待遇发放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初。

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的初期,随着国有企业体制的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城镇企业职工面临着养老保障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开始探索并实施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由企业、职工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企业和职工分别缴纳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费,政府也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

根据职工的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养老保险制度将为其提供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职工满足一定的退休条件后,就可以申请领取养老金。

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缴费部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也需要根据自身工资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政府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用于保障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其次,养老金待遇的确定也是该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职工的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养老保险制度将为其提供相应的养老金待遇。

一般来说,职工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高,将能享受到较高的养老金待遇。

此外,制度还对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考虑,确定具体的养老金待遇标准。

再次,养老金的发放也是该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职工满足一定的退休条件后,就可以申请领取养老金。

通常情况下,退休年龄为60岁,女性退休年龄为55岁。

在提出养老金申请后,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养老金将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到职工的银行账户。

然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制度的覆盖范围不足,很多农村流入城镇的外来务工人员无法参加该制度,缺乏养老保障。

同时,制度的资金运营和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养老金支付和投资收益不稳定等。

此外,人口老龄化问题也给养老保险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

总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对于城镇企业职工的生活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

新政策的出台旨在更好地保障职工的晚年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

下面,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新政策。

首先,新政策在缴费方面做出了一些调整。

过去,缴费基数和比例相对固定,而新政策更加灵活,考虑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以及职工收入的差异。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更加合理,以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为依据,但设定了上下限,既保障了低收入职工的权益,也避免了高收入职工过度缴费。

同时,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也根据经济形势和社会保障的需求进行了适当的优化,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职工的参保积极性。

在待遇领取方面,新政策也有了重要的变化。

退休年龄的规定更加灵活,不再是一刀切的模式。

根据不同的职业和工作性质,设置了弹性的退休年龄区间,让职工可以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和职业发展规划选择合适的退休时间。

同时,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也更加科学和公平,综合考虑了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积累以及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使得养老金的发放更加合理,能够更好地反映职工的贡献和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新政策还加强了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

过去,养老保险往往在市、县一级进行统筹,资金调剂能力有限。

现在,逐步推进省级统筹甚至全国统筹,大大增强了资金的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这意味着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金的平衡和调配,确保养老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地区或者面临人口老龄化压力较大的地区,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另外,新政策对于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现代社会,人员流动频繁,职工可能会在不同的地区和单位工作。

为了保障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失,新政策简化了转移接续的手续和流程,使得职工在跨地区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能够顺利转移,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资金能够累计计算,避免了因转移不畅而导致的权益受损。

在管理和监督方面,新政策加大了力度。

建立了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让参保职工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缴费情况和养老金权益。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养老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保障基本生活、兼顾差别化原则;(三)权责一致、多渠道筹集原则;(四)持续发展、动态调整原则。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四条参保范围:(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三)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

第五条参保条件:(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缴纳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养老保险费缴纳期限:(一)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老保险费;(二)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自愿参保人员应当自参保之日起30日内缴纳当月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等。

第十条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基本养老金 = 个人缴费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 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第十一条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个人账户养老金 = 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预计领取月数第十二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过渡性养老金 = 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 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比例第十三条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算公式:缴费年限养老金 = 缴费年限× 每年缴费年限养老金计发基数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第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为城镇职工建立养老金制度,保障他们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

这个制度的实行,对于城镇职工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可以确保他们在退休后有一定的经济来源。

通常情况下,城镇职工在工作期间每月都会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些费用将用于建立他们的个人养老金账户。

随着工龄的增加和缴费年限的延长,个人账户中的养老金金额也会逐渐增加。

当职工达到指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将这些养老金以月度或一次性的方式发放给职工,从而保障他们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还可以促进职工的就业稳定性。

因为在参加养老保险制度的同时,职工也会享受到一定的社会保障待遇,例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这些保障可以有效降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风险,从而增加对职工的吸引力和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可以促进职工更加专注于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生产力。

另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对于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和增加社会公平性也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向养老金账户缴纳一定比例的工资,城镇职工实际上是为自己的未来老年生活储备资源。

这种方式有利于分散社会养老压力,保证每个职工在退休后都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减少社会失业和社会矛盾。

同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还可以缩小城乡之间的社会保障差距,提高全社会的公平性。

最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确保养老金缴纳和发放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其次,应当加强对养老金的管理和投资运营,提高养老金的综合收益率,确保职工的养老金能够跟上通货膨胀的节奏。

此外,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法规,确保养老金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发生滥用和浪费的现象。

总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城镇职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它不仅可以为职工提供一定的养老金来源,还可以促进就业稳定性、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公平性。

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加强监管和管理,确保制度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8【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省级调剂金;(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二OO六年三月三^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zd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

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

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OO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OO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OO 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一条参保人二OO五年十二月三^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

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

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