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0】4号文件
财税200959号及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办法》第二十二条解读:债务重组:(一)5年递延。
即一般性债务重组。
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三项所得(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递延5年,目前只剩下债务重组所得了。
部分省份依然允许全部三项所得加起来超过三年,享受5年递延政策,但是在总局层面上,除了债务重组外,这个政策是没有了。
(二)备案资料。
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情况说明,二是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三是应纳税所得额占50%以上的说明。
债转股:(一)债转股分段确认所得。
1、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在2003年3月1日之前的债转股所得,计入资本公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根据总局《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六号令),在2003年3月1日岛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转股所得,要求缴税,如果债务重组所得达到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分5年均匀纳税。
3、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所得可以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例如:某企业债务1亿元,同债权人签订重组协议,约定转为价值6000万的股票偿债。
1、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4000万元。
2、股权投资没有实现所得3、债权人股权投资取得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的股权,其计税基础按照1亿元确认。
在该交易中,相当于认为的拔高了股票的价值,认定就值1亿元。
因此第一项债务清偿未实现所得。
实际上该项业务不是递延,而是实实在在的免税。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发生债转股当时,债务人应该确认所得,而债权人确认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人不确认资产清偿的所得,而债权人也不确认资产清偿损失,而将来债权人变卖股权时,由于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而其计税基础为1亿元,就会有4000万的损失可以扣除。
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债转股业务:1、债权人损失递延了。
将自己实实在在的利益递延出去了。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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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2010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2010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D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风险提示: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财务核算要求对优惠项目进行单独核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优惠结束,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3、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获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作出明确: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上述单位的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提示:财务核算要求对优惠项目进行单独核算。
4、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将补缴优惠的税款。
风险提示: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关停并清算时,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方面,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关停并清算时,在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则应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1.30•【文号】财政部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03.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2003年1月30日财政部令第16号公布)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1997年和1999年七次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并逐一做出了鉴定。
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共904件,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265件;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639件。
现将这9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综合类1.关于印发199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政部财综字[2000]13号)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6]28号)3.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单收取工本费的复函(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5]144号)4.关于对渔民暂缓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通知(财政部(94)财综字132号)5.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92)财综字第114号)6.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公安部(90)财文字第103号)(二)法制类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2.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复议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财政部(93)财法字第32号)3.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财政部(91)财法字第10号)(三)税收类1.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9号)2.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财税字[1999]287号)3.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3号)4.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3号)5.关于停止执行的增值税、消费税归还外汇贷款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4号)6.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89号)7.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7号)8.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52号)9.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41号)10.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18号)11.关于广东省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问题的函(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1号)12.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评价性试生产收入征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86)财税字第311号)13.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14.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246号)(四)预算类1.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9]513号)2.关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9]393号)3.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8]10号)4.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罚依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7]447号)5.关于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购买小汽车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7]378号)6.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7]324号)7.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7]108号)8.关于中央在京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按财务管理渠道归口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7]92号)9.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7]5号)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11.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12.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控字[1996]2号)13.关于中央企业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批复(财政部财预字[1995]50号)14.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4)财预字347号)15.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4)财预字9号)16.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17.关于中央四个行业商品零售营业税预算级次及缴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93)财预字第91号)18.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93)财预明电字第2号)19.关于制发《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93)财地字第189号)20.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93)控购字第6号)21.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93)控购字第2号)22.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2号)23.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92)财预字第96号)24.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的通知(财政部(92)财地字第63号)25.关于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业务经费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92)控购字第7号)26.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问题的补充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2)控购字第5号)27.关于严格执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财政部(91)财预字第136号)28.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1)财预字第135号)29.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1)财预字第28号)30.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91)财预字第23号)31.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1)控购字第25号)32.对经济效益下降、亏损增加、拖欠税利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税务局(91)控购字第6号)33.关于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的过户应经过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的复函(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1)控函字第5号)34.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90)财预字第87号)35.对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费收入结余是否上缴的请示》的复函(财政部(90)财预字第2号)36.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违纪资金分成审批办法的通知(财政部(90)财地字第112号)37.关于专用囚车免办控购手续范围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32号)38.关于对天津大发等微型厢式货车放开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17号)39.关于审批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16号)40.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小轿车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6号)41.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2号)42.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9)财预字第84号)43.关于颁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89)财地字第73号)44.关于下放港口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89)财地字第3号)45.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几个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89)控购字第1号)46.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9)控购字第21号)47.关于集团购买小卡车有关社控审批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9)控购字第12号)48.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8)财预字第60号)4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8)财预字第26号)50.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51.关于所有小汽车、大轿车均属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8)控购字第20号)52.关于中央驻外地单位的集团购买力仍应由地方控办审批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8)控购字第18号)53.关于商检部门罚没收入如何上交和违反财政法规罚款列何科目的函(财政部(87)财预字第191号)54.关于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违纪案件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87)财预字第63号)55.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上缴中央财政收入给予地方财政分成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审计署(87)财预字第39号)56.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全国控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87)控购字第10号)57.关于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指挥部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7)控购字第8号)58.关于中央单位现汇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审批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6)财外字第982号)59.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用汇问题的补充说明(财政部(86)财外字第695号)60.关于办理临时出国人员核批现汇手续的通知(财政部(86)财外字第149号)61.关于双排座小卡车不作为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通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6)控购字第5号)62.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63.关于计算民族自治地方5%机动资金的具体规定(财政部(64)财预字75号)(五)国库类1.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库[2000]6号)2.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财政部财库[2000]5号)3.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政部财预字[1997]391号)4.关于乡[镇]级国库工作试点的意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预字第20号)5.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的科研事业费开立“机关团体预算存款”账户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科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86)财预字第58号)(六)行政政法类1.关于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外字[1997]12号)2.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文字[1996]4号)3.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财外字[1996)396号)4.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财外字[1995]333号)5.修订《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外交部财外字[1995]250号)6.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94)财外字412号)7.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93)财文字第740号)8.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9.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10.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财外字第798号)11.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财政部(89)财外字第572号)12.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13.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七)教科文类1.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维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财公字[1999]361号)2.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财文字[1998]11号)3.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财工字[1997]324号)4.关于印发《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93)财文字第822号)5.社会文教行政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财政部(92)财文字第4号)6.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90)财文字第794号)7.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8.关于中央级党政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财政部(83)财事字第134号)(八)经济建设类1.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财政部财建[2000]43号)2.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财基字[2000]15号)3.关于出口和以出顶进国产棉有关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海关总署财经字[2000]181号)4.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9]37号)5.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9]30号)6.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9]1号)7.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工字[1997]365号)8.关于中央商贸周转金呆账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商字[1997]731号)9.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6]637号)1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财基字[1996]1076号)11.关于由中央财政垫付国家储备棉保管费用的通知(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商字[1996]78号)12.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商字[1996]50号)13.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5]60号)14.关于中央补助地方有偿使用资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94)财基字141号)15.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对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支出实施监督的通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94)财商字220号)16.关于印发《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4号)17.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0)财预字第115号)18.关于烟台、青岛、连云港、黄埔、南通港下放地方后有关预算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7)财工字第210号)19.关于国家储备棉花保管费用补贴款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87)财商字第1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结算工作的通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21.关于将海关吨税划归交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财政部(86)财工字第380号)22.关于对铁路系统职工统一制装问题的意见(财政部(85)财工字第138号)2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办法(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九)农业类1.扶贫贷款财政贴息办法(暂行)(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2.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农字[1999]83号)3.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财农字[1998]350号)4.关于下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财政部财农字[1997]261号)5.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政部财农字[1997]199号)6.关于颁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地字[1997]21号)7.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财地字[1996]214号)8.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农字[1995]10号)9.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水利部(94)财农字345号)10.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91)财农字第224号)11.关于请加强对中央级农口事业费使用管理的通知(财政部(89)财农字第42号)12.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86)财农字第002号)13.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财政部(80)财农字第204号)1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财政部、农业部(64)财农申字第64号、(64)农财震字第255号)15.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水利电力部(63)财农申字第91号、(63)水利财事字第980号)(十)社会保障类1.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财社字[1998]6号)2.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1998]113号)3.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4.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5.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财政部财综字[1996]112号)(十一)企业类1.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财政部财企[2000]256号)2.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财政部财企[2000]75号)3.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经字[1999]143号)4.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90号)5.关于印发《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专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1998]1号)6.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财经字[1998]355号)7.关于改进资产评估确认工作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8]136号)8.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455号)9.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20号)10.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技术开发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19号)11.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1997]118号)12.关于印发《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1997]33号)13.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14.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6]890号)15.关于编报《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季度快报》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6]92号)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政部财工字[1995]59号)17.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18.关于印发《旅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财政部财外字[1995]237号)19.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20.关于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68号)21.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27号)22.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函发[1995]21号)23.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35号)24.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12号)25.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9号)26.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66号)27.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2)国资法规发第87号)28.关于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2)国资办发第88号)29.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91)财工字第519号)3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政部(91)财工字第374号)31.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91)国资综发第21号)32.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财务体制应由财政部门核定的复函(财政部(90)财工字第532号)33.关于对中外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董事领取补贴问题的复函(财政部(90)财工字第410号)34.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有资产收缴工作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商字第21号)35.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工字第17号)36.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税[2012]4号
![财税[201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d04a7b15c281e53a5802ff21.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

例如,某⼯⼚有⼀宗⼟地,占地20000平⽅⽶,每平⽅⽶平均地价1万元,该宗⼟地上房屋建筑⾯积8000平⽅⽶,通过计算可知该宗地容积率为0.4,因此,计⼊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积×2×⼟地单价=8000平⽅⽶×2×1万元/平⽅⽶=16000万元。
再如,某企业以8000万元购置了⼀宗建筑⾯积为5000平⽅⽶的房地产,其中,该宗⼟地⾯积1000平⽅⽶,地价2000万元,通过计算可知宗地容积率为5,因此,应将全部地价2000万元计⼊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关于此项规定,还有⼏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与财税[2008]152号⽂件第⼀条规定的关系。
152号⽂件第⼀条规定,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但对地价应否计⼊房产原值以及如何计⼊问题,并未明确,为此,通知对此进⾏了明确,是152号⽂件第⼀条的补充规定。
⼆是划拨⼟地如何处理。
当前有部分企业(主要是⽼的国有企业)的⼟地仍是⽆偿划拨的,企业为取得⼟地使⽤权⽀付的价款为零。
此外,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部分划拨⼟地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股等⽅式对⼟地进⾏了价值评估,这种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地使⽤权⽀付的价款,不需要计⼊房产原值。
三是将地价计⼊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地使⽤税的关系问题。
对此,我们与国务院有关⽴法部门进⾏了沟通。
他们认为,房产税与城镇⼟地使⽤税在调节⽬的、税种属性等⽅⾯均不相同,将地价计⼊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地使⽤税并不⽭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就业单位城镇⼟地使⽤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些地⽅针对《通知》第三条“关于将地价计⼊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产⽣了⼀些不同的理解,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统⼀执法⼝径,经与财政部研究将反映⽐较突出的问题解读如下:⼀、⼟地价值是否应在不同房产中进⾏分摊问题:如果⼀宗⼟地上既有已经建成投⼊使⽤的房产,⼜有在建或规划建设的房产,在将⼟地价值计⼊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时,是否可以将该宗⼟地的价值在不同房产中进⾏分摊。
财税(2010)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成文日期:2010-09-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34号)的要求,我局对公布日期截止为2010年6月30日的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管理的通知》等39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宣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重新公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公告。
附件:1.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3.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件1: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标题1湘国税发〔1995〕021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管理的通知2湘国税发〔1996〕005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卷烟企业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3湘国税发〔1996〕021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监制章和防伪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4湘国税发〔2002〕40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有关涉税事项审批权限的通知5湘国税发〔2006〕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湘国税函〔1995〕123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等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7湘国税函〔1996〕103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九工厂销售汽车消费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8湘国税函〔1997〕015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粮食征税等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9湘国税函〔1998〕235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0湘国税函〔1999〕51号关于重申和明确规范我省国税系统收费行为几个规定的通知11湘国税函〔2001〕24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中发票协查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2湘国税函〔2001〕36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分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3湘国税函〔2002〕40号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14湘国税函〔2002〕321号关于加强超市增值税管理的通知15湘国税函〔2003〕245号关于对《湖南省国税系统发票定点印制单位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16湘国税函〔2004〕285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7湘国税函〔2004〕457号关于对水府庙等库区排渍电费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18湘国税函〔2005〕23号关于明确邮政部门邮购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湘国税函〔2005〕179号关于对湖南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承印厂家进行重新审核认定的通知20湘国税函〔2005〕440号关于农村客运站点建设自产自用砂石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函21湘国税函〔2005〕449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长沙市人民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印刷单位核发《发票准印证》的通知22湘国税函〔2005〕510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印制管理的通知23湘国税函〔2005〕529号关于印发《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24湘国税函〔2005〕552号关于销售二手车征免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5湘国税函〔2006〕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超市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26湘国税函〔2006〕128号关于加强郴州市冶炼行业税收管理的意见27湘国税函〔2006〕208号关于印发《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28湘国税函〔2006〕325号关于加强大型超市普通发票管理的补充规定29湘国税函〔2006〕687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之三)的通知30湘国税函〔2007〕26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普通发票印制管理的通知31湘国税函〔2007〕646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摇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2湘国税函〔2007〕649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统一使用税控收款机打印发票的批复33湘国税函〔2008〕76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四)》的通知34湘国税函〔2008〕133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摇奖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35湘国税函〔2008〕558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36湘国税函〔2008〕566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库存手工版企业冠名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9〕8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会计核算软件备案工作的通知38湘国税函〔2009〕147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自查税款补缴入库有关事项的通知39湘国税局函〔2001〕17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发票定点印刷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2: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标题1湘国税发〔2006〕9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通知2湘国税发〔2006〕118号关于加强超市增值税管理的通知3湘国税发〔2008〕50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湘国税函〔1994〕073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血站销售血清的收入应征增值税的批复5湘国税函〔1995〕020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富锰渣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6湘国税函〔2006〕249号关于软件企业销售自产软件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7湘国税函〔2006〕270号关于做好“财税库行”横向联网工作的通知8湘国税函〔2008〕121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中开展电子申报缴税系统推广活动的通知9湘国税局函〔1997〕089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附件3: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标题湘国税发〔2004〕21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湘国税发〔2004〕64号关于基层国税部门窗口开票代征地方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3湘国税发〔2004〕68号关于印发《税务联合检查办法》、《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税务违法案件移送办法》的通知4湘国税发〔2004〕10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5湘国税发〔2004〕114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的通知6湘国税发〔2005〕93号关于进一步强化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湘国税发〔2005〕1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分析强化税收征管的若干工作意见8湘国税发〔2007〕7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控收款机用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9湘国税发〔2007〕168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0湘国税发〔2007〕170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1湘国税发〔2008〕155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违章举报有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2湘国税函〔2004〕105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13湘国税函〔2004〕42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特殊货物退(免)税业务审批事项的通知14湘国税函〔2004〕255号关于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和审核进度的紧急通知15湘国税函〔2004〕28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6湘国税函〔2004〕487号关于湖南大宗原料中心批发市场增值税问题的批复17湘国税函〔2004〕49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8湘国税函〔2004〕537号关于中石化湖南石油分公司实行IC卡加油业务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湘国税函〔2004〕559号关于农药乳化剂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20湘国税函〔2005〕13号关于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后向城市居民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1湘国税函〔2005〕58号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档案信息录入有关问题的通知22湘国税函〔2005〕114号关于变更出口退税数据传输的通知23湘国税函〔2005〕14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日常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4湘国税函〔2005〕197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的通知25湘国税函〔2005〕519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26湘国税函〔2005〕696号关于规范特殊货物退(免)税业务报批有关事项的通知27湘国税函〔2006〕22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8湘国税函〔2006〕269号关于印发《“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简要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29湘国税函〔2006〕332号关于修改《“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简要操作规程》部分内容的通知30湘国税函〔2007〕20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控收款机中标厂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1湘国税函〔2007〕332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束——。
资产重组税务相关政策解析

第三部分:主要税收政策解读
一、财税〔2009〕59号 (九)企业分立税务处理 2. 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 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 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 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一、财税〔2009〕59号 (十一)其他税务处理事项 2.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 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 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 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 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 比例计算。
第三部分:主要税收政策解读
第三部分:主要税收政策解读
一、财税〔2009〕59号 (六)股权收购税务处理 1. 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 值为基础确定。 ③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三部分:主要税收政策解读
一、财税〔2009〕59号 (六)股权收购税务处理 2. 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 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 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第三部分:主要税收政策解读
一、财税〔2009〕59号 (七)资产收购税务处理 1. 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 值为基础确定。 ③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9f5262d1b14e852458fb5780.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税总解读最全最详细财税【2010】121号文

税总解读最全最详细财税【2010】121号文税总便函解读财税【2010】121号文之一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将通知中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实施政企分开,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
与此同时,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应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重新明确。
为此,参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现行优惠政策,结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身特点,将减免税条件设定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考虑到此前福利工厂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免税是授权各省(区)确定的,为保持政策及管理的适当衔接,通知还规定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仍由各地确定。
{新一提示:国家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财税[2010]121号中重新进行了明确,为企业单位的申请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确标准。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1)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2)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
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及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2010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d8ce1d376a20029bd642d0a.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2010-0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
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 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成文日期:2010-05-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财税〔2015〕4号: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关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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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关增值税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创新药的研发和使用,结合其大量存在“后续免费用药临床研究”的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二、本通知所称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二)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三)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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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2施行日期2010.02.22文号国税函[2010]7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西安市雁塔区基本情况1

西安市雁塔区基本情况1⼀、西安市雁塔区地理位置雁塔区地处西安南城,东隔浐河与灞桥区相望,南部和西部邻接长安区,北以⼆环路为界,分别连通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和未央区,是西安市最⼤的城市核⼼区,因辖区内拥有闻名世界的历史⽂化遗存⼤雁塔⽽得名。
⼆、西安市雁塔区⼈⼝、⾯积辖区总⾯积152平⽅公⾥,总⼈⼝118万⼈,下辖8个街道办事处,是西安重要的主城区之⼀。
2012年,全区户籍总⼈⼝808184⼈,⽐上年末增加6099⼈,增长0.76%。
其中:⾮农业⼈⼝703976⼈,⽐上年末增加14507⼈,增长2.1%;农业⼈⼝104208⼈,⽐上年末减少8408⼈,降低7.47%。
在总⼈⼝中,男性404666⼈,⼥性403518⼈,性别⽐例为1.003:1。
三、西安市雁塔区2012年⽣产总值、增速近年来,雁塔区经济社会始终保持了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2012年全区国内⽣产总值完成810亿元,总量占全市的18.56%;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完成425亿元,总量占全市的19.04%;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956亿元,总量占全市的22.53%;城乡居民收⼊分别达到3.2万元和1.5万元。
9项主要经济指标中两项领先西部城区,6项居全省各区之⾸,已连续九年荣获全市⽬标责任综合考评第⼀名,连续五年居全省“五强区”⾸位,2010年成功步⼊中国⼗⼤商业名区⾏列。
四、西安市雁塔区第⼀、⼆、三产业产值、增速2012年,全区国内⽣产总值完成810.83亿元,占全市⽐重达到18.56%,⾸次跃上800亿元的⼤关,总量仍居全省24城区之⾸。
其中,第⼀产业完成增加值2.34亿元,第⼆产业完成增加值283.38亿元,第三产业完成增加值525.11亿元。
2012年,全区按可⽐价格计算,同⽐增长11.4%,增速在全市排第九。
其中,第⼀产业增加值增速-9.6%;第⼆产业增加值增速9.7%;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速12.4%。
全年⼆、三产业增加值增速均呈现出逐季回暖的态势,增长速度逐季攀升,运⾏质量不断向好。
2010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政策--税屋

2010年11项房产税、4项土地使用税税务关键点房产税是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的房屋为征税对象。
所谓房产,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水塔、烟囱、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
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
同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是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二)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四)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亦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五)无租使用其他房产的问题。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的规定已经废止)。
一、房产税处理的11个关键点(一)涉外企业及外籍个人成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二)房产原值和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房产原值的确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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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号
成文日期:2010-05-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
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