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70号
不征税收入粮食储备所得税申报
不征税收入粮食储备所得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规定,是企业所得税收入类政策中的重要事项。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包括: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收入,即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文件将不征税收入的政策进一步细化。
目前,财税〔2011〕70号文件最具指导性,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凡同时符合: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
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的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意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不同性质。
一是不征税收入是指专门从事特定目的从政府部门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
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解读
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总局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后,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执行问题,希望总局统一口径,便于各地执行。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法的规定,于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
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总局解读:二、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本《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201170号
财税201170号摘要财税201170号为一项财政税务政策文件,旨在规范财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财税201170号的背景、内容和影响,并分析其对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的意义。
背景财税201170号是由国家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
财税政策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调整税收政策和财政支出,可以调控经济发展和优化资源配置。
财税201170号作为一项重要的财税政策文件,旨在进一步完善财税管理体系,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提高税收征管效能,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内容财税201170号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内容:1.税收政策调整财税201170号对税收政策进行了适度调整,以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需求。
该调整主要包括减税、降费、优化税收结构等方面。
通过减轻企业税负和个人所得税负担,激发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就业增长。
2.财政支出管理财税201170号对财政支出进行了规范管理,强调财政支出的透明度和效益。
在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的同时,注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防止浪费和滥用。
3.税收征管加强财税20117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收征管的精准性和效率。
通过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体系和加强税收执法力度,有效遏制和打击各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4.税收政策宣传财税201170号强调税收政策的宣传推广工作,加强税收宣传的力度和广度。
通过加大税收政策宣传的力度,提高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和参与程度,形成良好的纳税意识。
影响财税201170号对经济发展和税收管理将产生以下影响:1.促进经济发展财税201170号通过减税和降费等措施,有效减轻了企业和个人的税负,提高了经济主体的活力和竞争力,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增长。
2.优化资源配置财税201170号通过税收结构调整和财政支出管理的改革,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推动了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3.提高税收征管效能财税201170号加强了对税收征管的监管和执法力度,提高了税收征管的精准性和效率,减少了税收漏税和逃税行为,维护了税收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财税[2011]70号
浅析财税[2011]70号发布时间:2011年10月27日信息来源: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陈俊杰字体:【大中小】访问次数:2761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政部门拨付的一些具有专项用途的拨款。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中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笔者现对财税[2011]70号文进行浅要解析。
一、该文件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
而财税[2011]70号文很好地贯彻了该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
二、对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08]151号的优惠延期实际上,对于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过明确。
对比这两个文件不难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的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
可以说,财税[2011]70号是财税[2009]87号的优惠延期。
PPP项目的税收问题
PPP项目的税收问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是最近几年比较热门的一种投资和运营模式,由于模式新颖,投资巨大,周期很长,涉及多方,相应的税收问题,一直是个难题。
但是税收问题,又直接关系到有关各方的收益和风险。
本文根据PPP模式的有关规定,结合一高速公路项目的实际情况,分析一下有关方面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
本文包括以下内容:一、PPP的当事方及权利义务二、PPP项目公司的收入来源三、PPP项目公司的涉税问题四、如何完善有关税收政策一、PPP的当事方及权利义务《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14)156号)中,明确了PPP模式当事各方的业务和责任。
PPP模式的当事方包括:政府、社会资本方、项目公司、融资方、承包商和分包商、原料供应商、专业运营商、保险公司、专业机构等,其中处于核心位置的是项目公司。
政府方:既是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也是公共服务的购买者。
社会资本方:与政府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作为PPP项目合同及其他合同的签约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
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也可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的持股比例应低于50%,不得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
融资方:包括商业银行、出口信贷机构、多边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
承包商和分包商:承包商负责项目建设,与项目公司签订固定工期、固定价格的工程承包合同。
承包商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
专业运营商(部分项目适用):有的PPP项目公司会将项目部分的运营和维护事务交给专业运营商负责。
原料供应商(部分项目):燃煤电厂项目,为了保证煤炭的稳定供应,项目公司会与煤炭供应商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产品和服务购买方(部分项目适用):项目公司与购买方签订长期购买合同,以保证稳定收益。
财税2011年70号文件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2011-9-23 中国会计网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
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第一:取得资金的层级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
取得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比如发改委、科技局、经贸委等部门也包含在内。
第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即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1 70号文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2011-9-23 8:51赵国庆【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
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第一:取得资金的层级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
取得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比如发改委、科技局、经贸委等部门也包含在内。
第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府返还回迁户的回购房补助款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政府返还回迁户的回购房补助款如何进⾏会计和税务处理?政府返还回迁户的回购房补助款如何进⾏会计和税务处理?作者:杨敏问:我公司是⼀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最近我们公司购买了⼀块净地(政府负责拆迁安置⼯作),并且获得了政府返还⼀部份回迁户的回购房补助款,我们公司负责建好回迁房,安置回迁户,请问我们对于这笔补助款要怎么进⾏会计和税务处理?回复:贵公司该项⽬系政府主导拆迁,返还⼀笔款项⽤于建设回迁房,本质就是由政府出资购买贵公司建造的回迁房,⽤于安置动迁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属于销售回迁房⾏为。
会计处理收到返还款时:借:银⾏存款贷:预收账款预交税款时:借:应交税费——××税⾦及附加贷:银⾏存款完⼯结转收⼊时:借:预收账款贷:主营业务收⼊税务处理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及国税函[2007]768号的规定,纳税⼈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取得房屋作何⽤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条例》第⼗⼆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时间为纳税⼈提供应税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转让⼟地使⽤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式的,其纳税义务发⽣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时间进⾏判断。
我们认为,贵公司收到政府的这笔补助款为回迁房销售的预收款,具备了纳税义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本业务属于政府主导的拆迁安置⼯作,该款项是开发企业销售回迁房取得的收⼊,应当并⼊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政府补助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7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体系中,政府补助的填报是一个难点问题,本文对此进行分析。
首先,政府补助的正确填报,需要4张表的相互配合,它们分别是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表“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表“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表“A105080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其次,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它在会计上分为两类,分别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两类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
但是整体上说,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涉及两个账户:一是递延收益,这是一个负债类账户;二是营业外收入,这是损益类账户。
简言之,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有两种可能性,要么直接记入营业外收入,要么先记入递延收益,再转入营业外收入。
也就是说,政府补助在会计上最终一定是记入营业外收入,从而增加利润总额。
再次,政府补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税收上,政府补助可能被界定为征税收入,也可能被界定为不征税收入,具体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以下简称“151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来判定。
本文仅涉及它的填报问题。
政府补助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高霞涉税鉴证第一种情况,假设政府补助被界定为征税收入,依据151号文应计入取得当年的收入总额计税,即坚持收付实现制,而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永远坚持权责发生制,二者形成暂时性差异。
第二种情况,假设政府补助被界定为不征税收入,而其会计处理最终一定是记入营业外收入,从而增加会计利润,由此,二者形成永久性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税务总局公告[201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现将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一、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设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专员办或资产管理部,其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计算缴纳。
二、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财产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事宜,可由该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办理。
设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直属机构的地方,可利用集中便利的优势,实现对纳税人集中管理。
三、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 1 —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四、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向其在全国各地的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须持以下证件资料复印件: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税务登记名称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资产管理部**县(市、区)”,并以“资产所在的县(市、区)行政区域 码+组 织机构代码”设定各纳税人识别号。
五、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资产管理部**县(市、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票使用量大、需自行开具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发票使用量小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六、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可与一家商业银行签定缴税协议书,委托该银行完成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所有税款的划缴。
关于对财税〔2011〕70号的理解
关于对财税〔2011〕70号的理解《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但并不是所有的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是不征税收入,还要根据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财税〔2011〕70号规定的条件具体判定。
一、财政性资金的概念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确定不征税收入的拨款范围及条件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如何用“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不征税收入【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益”科目后,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
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在第六年应转让营业外收入,会计处理 为:借:递延收益;贷:营业外收入。 2. 上述做法可以有效减少纳税核算工作。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不能
只分享有价值的会计实操经验,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
一次而应分期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先记入“递延收益”科目,以 后再按期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实际上大部分政府补助没有期限的 规定,企业在收到时一般记入营业外收入。如果上述不征税收入没有在 相同年度支出形成费用,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在以后年度,由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 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对于摊销期 较长的长期资产纳税调整工作会更加频繁。而采用上述做法,收到收入 时不影响损益,支出和摊销时也不响损益,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 可以不必进行纳税调整,能有效减少纳税核算工作。 上述做法与会计规定也不矛盾。由于我国绝大部分企业为非上市公 司,其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主要是为了满足税务征管的需要。所以按照 税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可以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地方政府经常会在 上市公司业绩不佳的情况下,给予一些政府补助,上市公司将所得记入 “营业外收入” ,可提升公司业绩,而本文给出的做法可以避免上市公司 通过政府补助粉饰公司业绩。为了更好地反映不征税收入的核算情况, 建议企业可以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 二、“递延收益”科目的其他运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
会计是一门很基础的学科,无论你是企业老板还是投资者,无论你是
税务局还是银行,任何涉及到资金决策的部门都至少要懂得些会计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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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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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
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