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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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1、安委办负责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调查与申报工作的管理,在其科内设专职人员,承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调查与申报。

2、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及时准确统计和上报职业病危害因素。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生监发[2002]63号)中所列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结合工作现场实际调查情况,统计确定和申报。

4、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应由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监测人员和工程人员共同承担,识别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两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熟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识别方法、生产施工工艺流程、仪器设备等,并经专门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为保证申报工作的及时与准确,工作人员的工作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5、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的内容要准确完整。申报内容包括:

5.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5.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5.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5.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6、安委办要在新施工项目开工的同时,将其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材料报至所在地卫生监督部门。

7、工程项目结束时,安委办要及时将结束情况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8、职业病危害项目要识别准确,申报项目全面,申报工作及时。

9、项目开工后3个月内仍未完成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申报工作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1、安委办负责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管理,在其处内设专职专业人员,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计划并依法进行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安委办负责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工作的开展并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奖罚。

2、安委办和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矿相关文件精神,组织开展对本单位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同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定期监测与评价,确保监测工作正常进行。

2.1监测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两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熟悉监测技术和操作规程,并经专门监测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为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监测人员的工作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2.2监测人员必须按职业病防治计划和防治方案的要求,经常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皮带走廊内粉尘、毒物每半个月监测一次、其它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每一个月监测一次。

2.3监测人员在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穿工作服戴安全帽。

2.4监测人员工作调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以便于工作的衔接。

3、对作业场所有害作业浓度、强度的测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监测方法、监测周期的规定。

3.1粉尘、毒物的监测要按照GBZ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进行。

3.2监测结果要填报并定期上报到相关部门。

3.3对某些毒物采样后,无条件进行检验的,要按照毒物的保存要求,及时送检。

4、安环处和专职人员要协助取得相关资质的技术服务部门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定期监测工作。

4.1定期监测工作根据国家职业病危害因素和监测周期的规定每一年进行一次。

4.2检测与评价结果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4.3检测结果要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4.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要存档。

5、要建立仪器设备要由专人负责、定期检修、定期检定。

5.1要建立仪器设备档案,监测仪器设备的采购单、验收记录、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检定证书等均应存入设备档案中。

5.2监测仪器设备每年必须委托专门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3使用、维修、检定情况要记录在仪器设备档案中。

6、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

6.1监测档案必须指定处室和专人妥善保管。

6.2项目完成时,监测档案要及时移交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6.3监测档案为永久性保存的资料,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

7、监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要将监测对象、监测地点、监测结果、监测方法等记录并上报相关领导。

7.1接到监测超标报告,各相关部门要尽快提出改进方案,并尽快落实。

7.2无有效改进方案时,要提出可行的个人防护措施并由基建科负责尽快实施。

8、监测所需经费纳入项目经费预算中,实行专款专用。

三、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1、企管科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管理工作。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并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

企管科负责监督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并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奖罚。

2、必须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3号令)的规定的周期和范围,对作业场所有害作业职工进行健康体检。

2.1要与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由委托单位定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2.2必须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包括农民工)进行上岗前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2.3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在岗职工进行不定期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2.4工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原有害作业时必须进行离岗时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2.5不得以常规体检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3、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及时处理。

3.1对上岗前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不得因任何原因,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劳动。

3.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体检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要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3.3要对于从事的职业有关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每年至少进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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