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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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7-11-3

关键词: “精神打击”/责任要件/过失/故意/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肇始于英国法,是侵权法中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是“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范围有逐渐拓宽的趋势;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和虚假诉讼而对“精神打击”损害赔偿施加各种限制的主张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鉴于两者的差别,法律应对过失和故意导致的“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分别加以规定。我国应建立“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打击”及其制度发展

(一)英美法上的“精神打击”

何谓“精神打击”?先来看一个案例,甲驾车撞到乙,丙恰巧目睹该事故,受到惊吓致使其患精神性疾病从而引发纠纷,这就是最典型的“精神打击”(NervousShock)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打击”这一问题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颇具争议的。

在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前,我们应当对“精神打击”作一个准确的界定。目前国内学术界对“精神打击”的理解存在一些分歧,这体现在术语使用的混乱上,比较常见的术语有“休克损害”、(1)“震惊损害”(2)及“精神打击”。(3)其中最为常见的称谓是“休克损害”。由于“休克”一词所具有的特定医学意义,容易误导人们,使人们将其理解为一种即时的刺激,但这显然并非法律的本意。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并非因其震惊或者害怕这种情绪压力而获得赔偿,而是因其导致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获得赔偿,“震惊损害”这一术语很容易误导人们认为其可以由其遭受的震惊或者惊骇这种情绪压力而获得赔偿。“精神打击”一般是指对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及其有关联的人(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种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的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4)此种打击并非“恐惧”、“震惊”或者“惊骇”能够涵盖。由此可见,这些术语都不能够概括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案件的种种情形。与其说英美法上的“精神打击”是因惊骇导致的精神性疾病,毋宁说是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性疾病的各种情形的总和。不过,为表述上的便利,笔者暂且称之为“精神打击”。

纵观国内外学者对“精神打击”的定义,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精神打击”仅指第三者遭受“精神打击”的情形,(5)或者将“精神打击”限于过失侵权。(6)广义的“精神打击”不仅包括第三者遭受的“精神打击”,还包括直接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打击”;(7)不仅包括过失导致的“精神打击”,也包括故意导致的“精神打击”。(8)本文所讨论的“精神打击”是广义的,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遭受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要理解“精神打击”的概念,我们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须为故意或过失。一般人认为,“精神打击”属于过失行为的范畴;笔者认为,“精神打击”不仅仅限于过失侵权,故意侵权行为同样可以导致“精神打击”。此故意或过失不仅仅是针对“精神打击”本身,行为人对源侵权行为也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精神打击”的源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过失侵权行为,对于“精神打击”本身在主观上也可以

是故意或者过失。其次,“精神打击”不仅仅指受关注度比较高的间接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打击”(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打击”),也包括直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打击”。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一般是指由于原告自身遭受危险产生的惊骇或恐惧而导致的精神性疾病。间接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打击”是指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击或事后获悉损害事故对被害人的伤害或者威胁而导致的精神性疾病。再次,必须存在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传统观点对“精神打击”导致的结果要求较为严格,须为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但是事实上,“精神打击”在结果上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性的伤害或疾病,如神经焦虑症或者压力紊乱综合症(PTSD);二是身体上的损害,如因打击死亡或心脏病突发。(9)

(二)“精神打击”的制度发展在20世纪早期以前,普通法对于“精神打击”赔偿请求的最初反应是否认此种责任。(10)最早的“精神打击”判例是发生于1886年的“VictorianRailwaysCommissionerv。Coultas”案。在该案中,James和妻子MaryCoultas 乘马车从墨尔本回家,由于铁道交叉口看管者的疏忽,他们被允许通过铁路,而这时火车正开往这里,虽然James及时地躲过了碰撞,但他身旁的妻子却受到极度惊吓,并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陪审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给予了支持。(11)但上议院在上诉审时认为,原告身体未受到伤害,损害太过遥远,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12)

不久该判决就受到了挑战。由于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强烈感情如恐惧对人的精神的严重影响,法院逐渐为此扩大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在“Dulieuv。White&Sons”案中,被告过失将车驶进了酒吧,当时怀孕的原告正在吧台后工作,由于担心自己的安全,受到惊吓导致了早产,生下了一个大脑有缺陷的孩子。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因担心自身安全导致的损害获得赔偿,但对于因担心他人的安全导致的损害无权获得赔偿。(13)显然,这是司法实践在“精神打击”问题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Hambrookv。StokeBros”案是最早承认在危险地带之外的第三人(原告)由于他人已经被伤害或可能被伤害而导致精神性损害时也有权获得赔偿的案件。在该案中,被告的疏忽使得一辆卡车从山顶冲下并最终撞毁,原告的妻子被告知一个戴眼镜的女孩受伤并认为是她的女儿而遭受“精神打击”并导致死亡。

虽然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满足在现场并由自己的感官感受事故发生这一要件而未获赔偿,但法院却承认被告应对像原告这样的在危险地带以外的旁观者负有注意义务。(14)1968年的“Dillonv。Legg”案(以下简称“Dillon”案)确立了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并且提出了可预见性标准的三个条件:(1)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2)原告知道对受害者进行的伤害或者威胁;(3)原告与受害者是亲属关系。(15)此标准被称为“Dillon标准”,它奠定了“精神打击”案件判断标准的基础。后来的一系列判例又对此标准进行了修正和补充。

1991年的“Alcockv。ChiefConstableofSouthYorkshirePolice”案(以下简称“Alcock”案)(16)暴露了法律在处理由于大型灾难使很多人基于各种原因遭受“精神打击”时的不足,法院不得不重新审视已确立的原则。上议院同意Wilberforce法官在“Mcloughlinv。O,Brain”案(以下简称“Mcloughlin”案)中表达的观点,即仅仅具有可预见性并不能产生责任。(17)这正与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注意义务的判定由严格拓宽到更为严格的发展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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