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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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依据其职权,自主选择行为方式、内容、程序、时间等要素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
一般地讲,行政主体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其执行、适用某一法律规范为一定行政行为的过程,通常要依次包括查明案件事实、对照相关法律、适用法律条文、作出行政行为四个阶段。严格地讲,法律应当在案件当事人违法事实(事实要件)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法律后果)之间建立一种固定的模式,不允许有属于行政机关自身的判断空间,以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的行政运行模式。事实上,行政机关必须以实现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即公益为其追求,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发展,行政管理必须及时迅速地考虑出种种具体合理的对策,调和法律滞后与现实需要、普遍正义与个案公正等多对矛盾。因此,在一定的授权限度之内,允许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有多个选择,赋予行政权一定的可以根据自身的判断进行活动的余地,从而保证行政权行使的必要的合理性,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律体系普遍认同并存在的运行模式。
(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1、普遍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各项具体实践之中,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学者肖金明提供研究的成果表明:“行政执法权力90%有余都属于自由裁量性权力,以致于自由裁量行为几乎占据了行政执法的所有领域。”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1200多部,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及部门规章约21000件左右。在这个庞大的体系中,涉及行政处罚条款的占95%以上,授予行政机关处罚裁量条款的有90%以上。
2、选择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系法律授权,但法律对相应管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范围、形式、实施方法甚至行为的条件、时间等都未加具体确定,行政机关享有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和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广泛空间。但这种权力并非绝对自由、不受限制的任意选择,必须严格约束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原则、目的、程序、范围内。选择性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属性。
3、法定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由法律规范赋予行政执法主体的一项行政权。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规范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依据。法定性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划定了边界,选择性总是在法定性的框架内的选择性。法定性是确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之“自由度”即执法者能够
单方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之权威度的基本尺度或标准。
4、伦理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机关一种自由度高、自主性强的行政权力。法定性并不天然导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有正当性。不同理性的执法者,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可能存在不同的偏好。执法者个人的素质、道德、情感等伦理价值判断,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产生直接影响和制约。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在与行政相对人交往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伦理性。伦理性是判断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当性的关键性因素。
5、灵活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很灵活的能动性、应变性很强的行政权力。它总是趋于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私人领域,对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作出迅速反应,对法律规范的局限性作出适时补救。更重要的是,拥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可以通过具体个案,积极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和个别公正。灵活性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本理由,也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滥用的主要根源。
1、1989年4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它的建立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
2、1990年12月24日颁布《行政复议条例》,1991年1月1日生效。
3、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
4、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颁布,1996年10月1日生效实施。
5、1999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法》颁布,1999年10月1日生效实施。
6、2000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生效实施 。
7、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颁布,
2004年7月1日生效实施。
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行政诉讼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5)使用民族语文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中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6)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的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具体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象征。 (7)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七章又将这一规定具体化,使之成为行政审判中的四项基本制度。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
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法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