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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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为规范统战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不予行政处罚基准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3.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从轻、减轻处罚基准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2.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经营者初次违法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三)从重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2.知法违法,屡查屡犯的;
3.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者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4.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妨碍公务、抗拒检查、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6.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7.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的“以上”均不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可以对其处以低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二、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统战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审批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统战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和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决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的权力。
第三条统战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等作出决定。
(二)合理性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三)比例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四)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五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六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行政许可事项的撤销、注销由部相关业务股室或单位具体承办,经部业务机构审核后,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局相关业务股室或单位负责逐项制定业务领域内的许可事项自由裁量基准。
自由裁量基准的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实地检查等。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经局业务机构审查后,提请部领导召集有关股室、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并于30日内报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许可工作人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许可工作人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对行政许可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统战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统战部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统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具备法定依据,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对违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强制措施,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经部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采取强制措施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违法行为,确定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
(二)收集证据。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调查,按照规定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现场勘验笔录,收集物证等证据;
(三)对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拟作出行政强制的,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
(四)审查并作出封存或者取缔决定;
(五)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内容应当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作出行政强制的理由和证据,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强制决定书的送达。在七日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