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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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制
园
地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的风险转移界限张
美
厚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
险,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
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
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的事由而生的意外毁损和
灭失。所谓风险转移的界
限,是指标的物的风险从
什么时候起由出卖人转移
到买受人。这直接关系到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如果标的物的风险已
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则标的物即便遭受损失,
买受人仍有义务按合同支
付价款。如果风险尚未转
移时标的物就发生毁损和
灭失,则买受人不但没有
义务支付价款,而且还可
要求出卖人对违约承担责
任。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正
确处理风险转移问题,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风险转移界限的
一般原则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
称的界限可以由双方当事
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这
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
致的,如美国 统一商法
典 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
通过协议来确定风险转移
的界限。 联合国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
公约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的界限。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大多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中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条件成交时,便以 船舷为界 划分风险,即标的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风险从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如约定以FCA条件成交,标的物交承运人时起风险从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如约定以DES、DEQ条件成交,则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时,风险才从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我国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地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风险转移的界限。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风险转移界限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转移的问题。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所谓的 物主承担风险原则 或者 所有权原则 ,即谁掌握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承担标的物的风险。这一原则是把风险转移同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界限,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如英国 货物买卖法 规定,除别有约定外,出卖人应负责承担标的物的风险直至标的物质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为止。但所有权一经转移给买受人,则不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由于买受人或出卖人的过失,使标的物交付延迟,则标物的风险应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
另一种是所谓的 交付原则 ,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奥地利等国的法律采取了这种原则。美国 统一商法典 是国际上最早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以标的物交付决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部法律,它规定,在合同既未约定又未选择贸易术语的情况下,从交付标的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公约 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基本上是肯定了美国法律的主张,采取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分离的立场,确立了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界限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 合同法 颁布以前,法律对风险转移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三条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标的物的保险范围。这就是说,风险转移问题只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合同法 采纳 交付原则 作为我国处理风险转移问题的基本原则,其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可取。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内险的转移。因此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 民法通则 和 合同法 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外,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 合同法 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时间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完全一致,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转移的 物主承担原则 与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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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原则 没有实际意义?笔者觉得不能这么认为。因为 民法通则 和 合同法 所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前者所有权转移在前,风险转移在后;后者风险转移在前,所有权转移在后。所有权转移时间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并不一致。对于法律规定必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如果未办理相应手续就交付,则风险已经转移,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如果办理完相应手续后才交付,则所有权转移在前,风险转移在后。所有权转移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也不一致。
当然, 公约 和我国 合同法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上述规定都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可不执行这一原则。
二、风险转移界限的几项具体规则
1 路货买卖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界限
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寻找适合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实践中以后一种形式居多,往往是在CIF条件下买受人取得出卖人交付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后转卖货物。
出卖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就应当将有关的物所有权的凭证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等交付给买受人,标的物也就处在了买受人的支配下。因此,一般来说,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也是合理的。所以 公约 第六十八条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买卖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
当然,在路货买卖中,有时很难以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因为,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凭单据的交易,买卖双方只能凭单据判断货物的状况,不大可能知道标的物是否确有损坏或灭失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损坏或灭失,就很难判断该损失究竟是在订立合同之前还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发生的。另外,在路货买卖中,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标的物是在运输工具上并正在运输途中,标的物也不在出卖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标的物是否发生损坏或灭失,出卖人都无法控制。因此, 公约 在肯定以订立合同时间决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这一规则之后,又加上了一个但书部分,即 如果情况表明有些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这就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即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这样处理是否对买受人有不合理或有失公允之处?实际上没有。因为,路货买卖实质上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凭证,而且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交单时往都同时转让保险单,标的物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让,当标的物发生风险时,买受人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在适用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 的条件时,一定要综合考虑是否难以确定风险发生的时间,买受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等。即便如此, 公约 仍然规定,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考虑非常全面,也非常合理。
2 涉及运输时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
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运输中标的物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
美国 统一商法典 第2509条(1)项对合同涉及运输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界限作了以下两条规定,第一,如果合同不要求出卖人在特定目的地交货,在把标的物适当地交给承运人时,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第二,如果合同要求出卖人在特定目的地交货,则标的物的风险须于出卖人在特定目的地向买受人提交标的物并让买受人能受领标的物时才转移给买受人。
公约 基本上吸收了美国 统一商法典 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七条指出, 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买卖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买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我国 合同法 借鉴 公约 ,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三、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在买卖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按上述规则来确定。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上述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界限的规则便不适用了。这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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