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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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
(省工商局2008年6月24日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保障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公司股权的出质登记。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二)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
(三)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出质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七条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持股证明;
(三)股权质押书面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五)已将该笔出质记载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九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的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出质人或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外,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对受理的出质人、质权人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申请,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受理的质权设立登记和质权人或者出质股权数额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受理的上述申请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或者准予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或者《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于股权出质登记情况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二十二条社会公众可以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申请文书表式,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